债权人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催收债务,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倾向意见: (1)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根

倾向意见:
(1)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时,可通过债务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
(3)非国有银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或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权利的方式时,方可通过债务催收公告中断诉讼时效。
一、相关案例
(一)支持债权人(非国有银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审:(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二审:(2016)粤民终868号
(1)案情概要
广东河源鸿达企业集团(简称鸿达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简称河源工行)签订了23份借款合同。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本案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2006年11月19日,信达公司将其对鸿达集团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息转让给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国资公司),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向鸿达集团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鸿达集团的签字盖章确认。国资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8年6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在《河源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载明了国资公司催收债权的内容。国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一审诉讼。
(2)法院认为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情况是,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2072号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沟支行与张敦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对于济宁农商行长沟支行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催收行为的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济宁农商行长沟支行在2016年2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向张敦利和田遵岭公告催收该笔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催收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催收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借款人张敦利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人田遵岭来讲,应认定济宁农商行长沟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济宁农商行长沟支行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不支持债权人(非国有银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案例
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1033号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法国与郜海顺、葛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现行立法对公告送达持谦抑态度,采用的是严格主义,只有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直接送达时才能适用。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即免除,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而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造成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公告催收主债务尚需债务人必须下落不明,那么公告催收从债务也应当以保证人下落不明为前提。综上,上诉人汤阴农商行并未提交其已对上诉人李法国、被上诉人郜海顺、葛玉梅用尽上门、邮件、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催收的书面证据,且上诉人李法国、被上诉人郜海顺、葛玉梅有固定工作单位及住所,上诉人汤阴农商行并非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故其选择公告催收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方式错误,对上诉人汤阴农商行称其公告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768号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秀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公告催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下落不明,现尚志信用社未提供赵秀君、张志下落不明的证据,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权利的方式,故该公告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效力,尚志信用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尚志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赵秀君、张志主张了债权。综上所述,尚志信用社主张赵秀君偿还主债务,张志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3.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2413号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时,债务人外商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该笔债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转给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进行了公告通知及催收,诉讼时效亦中断。但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在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再进行催收,及其后将该笔债权转给普通债权人后,不能再适用上述规定。债权人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需由债务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德广公司虽提交了2010年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向物资公司的邮寄凭证及2012年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向物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的邮寄凭证,但并未向实际借款人外商公司进行邮寄,且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均系直接公告通知及公告催收。在本案所涉债权由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武汉运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武汉运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其后在2016年10月13日再次进行公告催收时,本身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
二、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
十一、 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
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处置成本,现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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