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主体 ——以三个仲裁案件为例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引 言 本文讨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主要是指提起仲裁申请的一方即申请人根据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经形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实践中一般为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或者争议事项不具

引 言
本文讨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主要是指提起仲裁申请的一方即申请人根据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经形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实践中一般为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或者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者争议事项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等事项,因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目前我国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且不够具体明确,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更多集中在如何处理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关系,但对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事项、决定主体等都未有全面细化的规定,远远滞后于仲裁实践。笔者将以三个仲裁案件为例,探讨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之后,由哪一主体对有管辖权异议进行决定① 。
一、三个仲裁案件的梳理
案例一:
申请人某机电公司因被申请人某设备公司未按约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提出仲裁申请。后设备公司以当地不存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市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为由,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例二:
申请人某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环保公司先后签订了17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但环保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故机械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环保公司以部分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该部分合同涉及的请求事项。
案例三:
申请人某金融公司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某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后被申请人以合同上被申请人的印章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印章、被申请人不存在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主体
(一)仲裁委员会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条法律规定仅就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情形,赋予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权。
仲裁实践中,被申请人(实践中一般是被申请人)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正如本文列举的案例一,被申请人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没有效力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仲裁条款中写明的“××市仲裁委员会”中“××市”为县级市,该县级市没有仲裁机构,应由该县级市所在的地级市区域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故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笔者认为,当管辖权异议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仅从表面证据即可认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应依法、依规则作出决定,这样更能体现仲裁程序高效快速的特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就有类似的规定②。
然而对仲裁委员会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都是褒贬不一的。有人认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替代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其合理性不得不让人怀疑③。笔者对此也深有同感,在仲裁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必须由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认定,这些案件往往涉及数份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往来较为频繁,就如本文列举的案例二,案件涉及17份《产品购销合同》,部分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部分合同约定法院管辖。因双方之间的17份合同涉及的货品种类多、时间跨度长、支付节点多,且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况,如果不综合审查17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就无法查清事实,极有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决。因此仲裁委员会授权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案件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二)仲裁庭
当事人的一致选择是仲裁的基础,就逻辑关系而言,管辖权的确定是实体审理的前提,只有管辖权确定后,实体审理才有根有据。但有些情况下,管辖权问题依赖于与争议实体密切相关的那些事实,以至于无法单单只确定其中一个④。此外,仲裁委员会没有实体审理的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决定。此时如果囿于逻辑关系则会陷入僵局,就会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初衷,即仲裁具有高效、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
针对上述情况,为避免仲裁程序久拖不决,应当允许仲裁庭将管辖权问题与实体问题一并处理,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后,一并作出终局裁决。实践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是如此规定的,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1条第4款、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4款⑤。
笔者曾协助仲裁庭办理过一个案件,就是本文列举的案例三,此案必须依赖于实体问题的审理,才能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认定。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印章,被申请人没有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当然无效,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此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要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审查合同上印章的真伪等相关事实。类似上述案件的这种情形在我国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有些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决定⑥,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⑦。
综上所述,就仲裁实践而言,目前仲裁委员会通常只对仲裁庭尚未组成且无需通过实体审理即可得出结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对于其他复杂的效力异议或者其他需要实体审理才能决定的管辖权异议情形,通常由仲裁庭决定。笔者认为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无论仲裁管辖权异议是由仲裁委员会亦或由仲裁庭来决定,均应当基于仲裁程序独立、高效、快速推进的考量,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仲裁优势,达到预期效果。由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异议逐渐成为实践中的惯常操作⑧,这样能够尽量避免作出错误的决定,影响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
三、结语
我国仲裁制度虽起步较晚,但近些年发展较为迅速,仲裁实践中也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仲裁立法远远滞后于仲裁实践。我国《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异议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条款效力之外的管辖权异议情形,如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争议事项是否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等异议情形作出决定的权力。这是仲裁立法的滞后,应借助《仲裁法》的修改契机,将仲裁实践中一些好的做法转化为法律规定,各仲裁委员会也应当逐步规范仲裁规则。管辖权异议问题是仲裁实践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笔者期望通过以上探讨,一窥我国仲裁立法与仲裁实践的差异,通过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促进仲裁立法的不断完善,使得仲裁案件的推进更加有法、有规则可依,不断提升仲裁行业的公信力、影响力。
① 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
②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④ 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6页。
⑤ 张皓亮,仲裁程序中管辖权异议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仲裁》,2010年03期,第86页。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1条第4款规定:Where an objection is duly taken to the tribunal’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and the tribunal has power to rule on its own jurisdiction, it may—(a)rule on the matter in an award as to jurisdiction, or…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4款款规定:仲裁庭应决定有关异议的进一步程序是否为口头的。它可以将此异议作为一个预备问题或将其加入到争议的实体中。如果仲裁庭驳回异议或者将它加入到实体中,仲裁庭应再次规定一个进一步程序的期限。
⑥ 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⑦ 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⑧ 熊小芳,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析,《北京仲裁》,2015年02期,第59页。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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