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第1项之建议书

来源:光沐律师

文章摘要
尊敬的张军检察长: 最高检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第31条第1项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09条第1

尊敬的张军检察长:
最高检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第31条第1项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超期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院将不会受理其监督申请。
这种规定虽然并非毫无道理,但还是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超越法律规定限缩当事人权利
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并未规定“但因当事人超期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的除外”。因此,从文义解释角度,根据民诉法209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被法院驳回,无论法院驳回的理由是申请超期还是申请理由不成立,人民检察院都应该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0项,诉讼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人民检察院超越法律规定限缩当事人权利缺乏正当性。
二、监督规则32条已停止执行,31条第1项合理性存疑
监督规则第32条核心意思为,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上诉,则其后申请再审即使被驳回也不能根据民诉法209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条规定无疑也是超越法律规定限缩当事人权利,所以民间颇多争议。好在最高检虚怀纳谏,于2018年9月15日以《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文通知即日起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可谓顺应党心民意之善举。
最高检在停止执行32条通知中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就一审裁判提出的抗诉申请,凡符合民诉法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但所谓一山放出一山拦,32条停止执行了,31条第1项却迄今未修改,导致符合民诉法209条规定的抗诉申请仍被某些地方检察院以监督规则31条第1项为由不予受理,从而令当事人诉争无门。
三、最高检和最高法规则打架令当事人无辜遭殃
譬如,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未申请再审,半年期满后申请再审被法院以超期为由驳回。
此后,当事人若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结果,遂根据民诉法200条第1项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规定不予受理。
这种时候,根据民诉法209条,本来该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检察院却以监督规则31条第1项之后半句也拒绝受理。
这就会发生神奇一幕。根据民诉法205条,当事人在发现新证据后六个月内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却以民诉法司法解释383条拒之门外;根据民诉法209条,当事人有权持法院驳回再审文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检察院以监督规则31条第1项后半句亦不受理。
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这样被法检两家内部规则消解于无形,实在令人唏嘘。
综上,我建议最高检修改监督规则31条第1项,删去后半句;或者最高检商最高法修改民诉法司法解释383条第1款第1项,加一句但书条款:但当事人有民诉法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之新理由时除外。
欣闻共和国首席大检察官每信必复,故不揣冒昧特致此函,望海纳百川,不负人民礼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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