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醉驾中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汪某危险驾驶案评析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汪某辩称,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剐蹭后,因对方索要赔偿太高,为避免发生正面冲突,他才将车开到离事故地点不远的地方,留下同伴与被害人协商。被害人误以为其要逃逸,遂开车追赶。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醉驾中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
三、案件评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情节的认定必须符合主观上明知发生事故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以及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两方面的要件。应当承认,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客观上挪动了车辆,但不可一律认定为逃逸,要结合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进行判断。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事故发生后汪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时主观上明知发生事故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据均不充分。
(一)汪某驶离的距离非常短,且系主动停下,并非事故另一方驾驶员白某所陈述的“截停”
交警大队整理的视频截图显示,2020年4月8日2:45:46,汪某车辆离开事故第一现场;2020年4月8日2:46:01,白某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20年4月8日2:46:03,汪某车辆靠边停下;2020年4月8日2:46:27,白某车辆行驶到汪某车辆附近停下。从以上视频截图可以看出,汪某从离开第一现场到停下来仅用时17秒,考虑启动加速、制动减速等因素,汪某驶出第一现场的距离实际上非常短,从视频截图来看也在目之所及的范围内,这与同乘人员陈某、冯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汪某仅开出数十米的距离便停下来。此外,汪某主动将车停靠路边24秒之后,白某的车辆才行驶到汪某的车辆附近停下。白某关于“汪某在驶离现场之后,其追了200-300米左右,将车辆拦停”的陈述明显存在夸大之处,与其他证据并不相符。因此,汪某系主动停靠在离事故现场不到一百米的地方,仍然应当视为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
(二)汪某驶离是为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升级,且留下了同事与对方进行协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从主观意图分析,汪某第一次驶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乘人员陈某、冯某出具的证言证实,汪某已经委托他们对事故的赔偿事宜代为进行沟通协商,并已初步达成赔偿的意向,同事冯某也证实“汪某授意我可以付款,几千块都没问题”。后由于白某意图借机讹诈,双方的协商陷入僵局。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升级,在同事陈某的建议下,汪某选择驶到离事故现场不远的地方等候陈某、冯某与白某商讨赔偿事宜,白某误以为汪某要彻底离开现场,才有了后续所谓的“追赶”。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汪某对承担赔偿法律责任没有任何逃避心理;而从一般刮蹭事故的处理来看,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快速处理,根本不需交警介入,汪某也不存在逃避事故法律追究的需要,结合白某已经将车牌拍照的情况,更不存在逃逸以逃避责任的空间。如果汪某想要逃避法律追究,不可能留下同乘人员协商处理;从前述提及的时间点来看,汪某与白某的车辆驶离时间有10几秒的时间差,完全有足够的时间直接驾车离开。
逃逸严惩的是为了躲避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方面给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了难度(所以直接推定为全责);另一方面也让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产生不必要的社会问题,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故不宜认定汪某具有逃逸情节。
(三)汪某第二次试图驶离现场时更多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根据汪某的供述,白某到达车辆停靠地点后,持续对汪某进行了言语上的攻击和威胁并有辱骂、恐吓等行为。考虑到此前已经安排了同事对相关赔偿进行协商,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同时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汪某才试图驶离现场,其主观上绝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另汪某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在协商不成功之后,汪某还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在明知白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待,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结合白某提交的《求情书》,更加表明其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
(四)轻微事故发生后,迅速撤离现场符合法律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汪某与白某的事故属于轻微剐蹭,汪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仅就赔偿金额双方在现场无法达成一致。汪某留下同事在现场协商处理,自行驾车驶离符合轻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不应认定为逃逸。
综合汪某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汪某存在逃逸的行为。
四、结语
根据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危险驾驶罪是上一年度法院结案数量排名第一的刑事案件类型,累计达到33.3万件,相信醉酒型危险驾驶又在其中占据了绝大比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作为醉酒型危险驾驶从重处理的情节之一,有时决定了被告人是否能够判处缓刑,甚至能否免予刑事处罚。在每个案件中审慎把握从重处理情节的适用,保证被告人罚当其罪,是确保案件获得公平公正处理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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