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路径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个人可以开公司吗?一个人的公司有什么法律风险?公司的财产是不是就等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出意外的话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吗?笔者经常遇到类似咨询。

一个人可以开公司吗?一个人的公司有什么法律风险?公司的财产是不是就等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出意外的话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吗?笔者经常遇到类似咨询。
事实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便已被确定为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公司本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通常情况下,股东仅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同时,因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生产经营与债权人利益,《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对于一人公司的争议处理,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股东负有举证义务,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来说,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主张责任时,哪些情形会被认为是财产混同情形,继而依据上述第63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股东又可以提供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呢?
一、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认定情形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当公司独立人格丧失时,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载明,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上述情形均有概率发生,而一人公司由于股东的单一性则更容易发生混同的情形。现实情形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出于交易方便、管理方便等,对于公司的往来款均是由股东个人账户操作。个别情况下,股东甚至将公司款项挪为己用,过段时间再“归还”;两套牌子一套人马等。这样的情形就属于混同,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并不受认缴出资额的限制。
二、 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路径
当一人公司股东陷入公司债务纠纷时,以致于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时,由于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从而隔离公司债务便尤为重要,而下述法院裁判观点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参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呢?
裁判观点集合:1.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明晰的财务支付、独立的经营场所;2. 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3.股东与公司财务往来的正当性、一人公司连续多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证明资金的独立;4.通过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补强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有的法院认为年度审计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事后的司法审计所补救)。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高峰与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4](2016年10期公报案例)。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案例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58号,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中铁湖南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中铁集团的财产问题,认定一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础是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案例三: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631号徐州隆天硅业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结合以下事实最终认定了合晶公司(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焦煤集团结算中心(股东)的财产。
其一,合晶公司委托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代缴税款,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和缴纳相应税款的证据以及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从合晶公司的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证据,法院认定二者存在委托缴纳税款的关系,也能证明两者在账户使用上并不存在混同。其二,合晶公司提供了财务报告与审计报告,焦煤集团能够结合合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两个建行账户和合晶公司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的账户以及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一致性,也能够证明合晶公司的资金与焦煤集团的资金相互独立。其三,合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公司财产,该财产与焦煤集团的财产能够相互区分,相互独立,上述财产亦构成合晶公司的责任财产。
案例四: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见《九民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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