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内部赔偿,不是想要就能要 ——兼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思考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19年4月28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解释五》”),即受到业界的关注和热议,其中不乏对《解释五》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做变化的赞许和期待,但也有专业人士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疑问和担忧。
《解释五》第一条对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问题作了规定,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本文,小编将通过两个案例,针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问题,从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关联交易的结果三个方面展开分析,并探讨《解释五》第一条在实务应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案例1: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与蔡达标、王志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案情简介:
蔡达标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之一。蔡达标与蔡春红是兄妹关系,蔡春红与王志斌是夫妻关系。王志斌是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东莞真功夫公司曾与志利源经营部签订《真功夫采购框架合同》、《真功夫采购合同》,约定志利源经营部向东莞真功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供货。东莞真功夫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真功夫公司等于2008年-2010年度向志利源经营部、东莞市虎门优中康三鸟经营部支付关联交易款共56128745.28元。东莞真功夫公司称,蔡达标、王志斌、蔡春红通过关联交易在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取东莞真功夫公司26624860.07元,应未向东莞真功夫公司交付货物,要求蔡达标、王志斌、蔡春红赔偿由此给东莞真功夫公司造成的损失19058209.76元(其中货款14366822.14元、利息469137.61元)。
案例2: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
(2017)粤06民终643号
案情简介:
东方公司为外资公司,出资人为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耀松。千叶酒店的投资人为华兴公司、宏通公司和千叶房产公司,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54%、36%和10%。叶耀松为千叶酒店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千叶酒店于2003年2月1日,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书》,约定由千叶酒店委托东方公司作为咨询顾问并对酒店各项工作提供管理业务。此外,千叶酒店于2003年2月5日,与叶耀松还签订《聘用总经理合同》。之后,截至到2004年年底,千叶酒店向东方公司共支付了管理费116万元。宏通公司认为东方公司与千叶酒店之间的委托管理交易为虚构交易,且千叶酒店并未实际得到东方公司的委托管理服务,但却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巨额管理费,严重损害了千叶酒店的利益,因此要求东方公司、叶耀松连带赔偿千叶酒店116万元的损失。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关联交易”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通过该项规定对“关联关系”的界定,关联交易的认定变得简单明确。下面我们来看看案例1和2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1中,法院认为:蔡达标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其与蔡春红是兄妹关系,而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志斌与蔡春红是夫妻关系,基于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之间亲属关系发生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故构成关联关系。东莞真功夫公司为真功夫公司下属公司,东莞真功夫公司与志利源经营部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存在交易行为,故案涉交易为关联交易。
案例2中,法院认为:华兴公司是千叶酒店的控股股东,叶耀松既是华兴公司的出资人,又是千叶酒店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而东方公司是华兴公司独资的外资企业,叶耀松同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千叶酒店与东方公司签订《委托管理书》,属于公司控股股东设立的独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交易双方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千叶酒店与叶耀松签订的《聘用总经理合同》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所以,千叶酒店委托(聘请)东方公司、叶耀松进行管理,属于关联交易。
可见在实务中,关联交易的认定难度并没有太大的障碍,通常主要还是从关联主体的性质、关联主体的关系、关联主体之间的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结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允许企业从事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实践中,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
案例1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从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蔡达标并未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从《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等证据来看,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无证据显示蔡达标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最后,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异动提议审批表》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温氏”还要便宜0.1元。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
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为:从交易动机上看,东方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千叶酒店相似。叶耀松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东方公司还是叶耀松本人,相对于千叶酒店的其他股东、董事更具有酒店经营方面的便捷和优势。因此,东方公司与千叶酒店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对千叶酒店自身的经营发展是必要的,也是符合经济规律的。从交易行为上看,由于宏通公司未能就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行为举证证明,而审计报告统计的千叶酒店营业收入数据可以显示酒店处于正常运营且处于上升期。故二审法院认定宏通公司关于不真实、不合法关联交易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联交易的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虽然易被利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也并非绝对。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关联交易是允许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概括说明了合法的关联交易和违法的关联交易的界限,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判断违法关联交易的根本标准,也是判定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一条根本标准。
但由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赔偿请求,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仍需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要想胜诉,必须对关联交易给公司权利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中,法院认为,东莞真功夫公司主张志利源经营部“应未向东莞真功夫公司交付货物”,但蔡达标、王志斌、蔡春红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东莞真功夫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详细信息》显示,志利源经营部与东莞真功夫公司已依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相应的开发票、付款程序,故应推定此前的收货、对账程序亦已履行完毕。东莞真功夫公司有义务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推定的事实,但《专项审计报告》未提及志利源经营部未交货,东莞真功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志利源经营部未交货,故东莞真功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中,一审法院认为,千叶酒店委托东方公司进行酒店咨询、管理,聘请叶耀松担任酒店总经理,虽然没有经过董事会表决同意,在程序上违背了公司章程,但不能当然视为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2003年和2004年东方公司和叶耀松对千叶酒店提供经营管理而言,结合千叶酒店的业务规模,千叶酒店先后向东方公司、叶耀松支付管理费共计116万元,并非过高,该支出亦不能视为千叶酒店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并未就东方公司、叶耀松关联交易的动机即两当事人在关联交易中具有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等主观恶意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千叶酒店运营良好的情况与东方公司对千叶酒店的管理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千叶酒店的116万元管理费支出无必要,属于财产损失。因此,对宏通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原告(上诉人),均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而败诉。
正常的关联交易有助于公司发展。但在实践中,许多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或地位优势,通过关联交易,用“合法形式”包装“恶意交易”,从而达到操纵公司资产或利润、占用公司商业机会等目的,损害公司和其他投资者利益。因而在世界各国或地区,关联交易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是允许的,但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要求严格程度则不同。
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并不详尽,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作了定义,第21条为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和赔偿规定,第121条、第124条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但这些条文均未有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特别决议、独立财务顾问的评价报告和信息披露内容等方面,对关联交易确立较为严格的程序性约束机制,也并没有一个判断公允关联交易的标准。而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大股东的股权优势,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意志常被大股东压制,关联交易形式上的合法并不能解决实质上的不公。
为此,《解释五》第一条对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小编认为,一方面,该条规定对于解决上文提到的“不公平”具有积极的意义,法院以后对关联交易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关注“程序的合法性”,更会注重“交易的公平性”。例如案例2中,千叶酒店委托东方公司、聘请叶耀松是否真的是为满足公司的管理经营需要,千叶酒店向其支付的管理费是否公允,都是司法审查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另一方面,虽然该条规定在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认定上有所突破,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但依然有两个关键问题未能解决:一是如何界定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二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1、 对于第一个问题,界定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首先应需要考虑关联交易双方的动机(如案例2中的二审意见),即是否存在恶意,但该条规定未予明确。其次,界定“公司利益”,法院主要会从公司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和转售利润等方面考量,但针对一些无形资产,例如商誉,如果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计提商誉减值,从而产生巨额亏损爆雷,这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判定商誉的合理价值进而认定公司利益损害呢?
2、对于第二个问题,该条规定并未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现实中的关联交易十分复杂和隐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证明关联交易的非公允性,对于普通的中小股东依然存在较大难度。案例1中,一审法院从董事会会议纪要内容和《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判断蔡达标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涉案交易并无不公,但东莞真功夫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存在不当。案例2中,法院认为即使千叶酒店委托东方公司和聘请叶耀松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但关键问题还是在于宏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东方公司和叶耀松主观动机的恶意、交易行为的非常规性和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从而对宏通公司的赔偿损害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案中,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只是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交易行为的结果即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才是关键。可见,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重点还是落在原告的肩上。
看似《解释五》第一条可以为中小股东“保驾护航”,但该条规定还有许多不明确之处,在实践中的应用还有待观察,在举证责任方面,关联交易的非真实性、非公允性以及损失的认定仍然是原告举证的难点。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释五》第一条是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完善的又一次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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