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因素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影响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一般指公司因法定事由停止对外经营,经过清算后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行为。这一行为可以是主动自愿解散、也有强制的司法、行政解散。法律上公司的解散意味着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市场中“人格”的灭失,但它又是一个团队、是多个个体的集合,时常不以单独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举了如下事由: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通过诉讼决定公司是否解散是对公司僵局的一种司法层面的救济措施,是打破公司僵局的主要法律手段。因为但凡诉诸法律初衷都是在私力救济已无法有效实现目的。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的设立本身就有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非单纯的资本集合,因此“闹到法庭上”也来源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但是司法层面上并非以“感情破裂、矛盾重重、利益无法调和” 作为解散的实质要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公司必须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方能被认定为有司法干预进行强制解散之必要。这可以说是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三段论”规则。
实务当中由于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况很多,又由于公司本身的法律性质、内部治理结构、僵局的原因等因素各异,在实际纠纷发生时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6年4月6日,法国人陈锡联与中国人张彤彤、刘宏颖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设立法博洋公司,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局作出《关于合资经营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人员组成的批复》,批准法博洋公司合同、章程生效,同意董事会人员组成。法博洋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法博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载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锡联,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陈锡联,出资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欧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中方投资者为张彤彤、刘宏颖,出资额各为人民币1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陈锡联任公司董事长,张彤彤任公司副董事长,刘宏颖任公司董事。
由于在之后的公司经营过程中中方股东认为外方股东陈锡联私自设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双方的矛盾不断地发酵中。在发起本案的公司解散诉讼前,双方早已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中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等连番对垒。然后陈锡联认为法博洋公司各股东、董事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已经无法解决,从而直接导致法博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继续存续势必造成股东利益的严重受损,陈锡联作为持有法博洋公司80%股权的股东,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该公司。
本案相较于其他同类型公司解散诉讼而言有一定特殊性,由此引发的双方的争议极大,经过多回合对垒在法院二审判决后基本梳理了审理涉外公司解散案件的要点。
关于涉外因素对解散纠纷法律适用以及法院的管辖权影响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既存在中方股东同时也存在外方股东,无论提起解散诉讼的是中方还是外方,由于外方股东都将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或有独三)参与诉讼,因此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在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不同的法院作出适用中国法律的依据却有所不同。部分司法判决认为公司解散涉及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问题,应当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但也有判决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于合同而成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虽然最终的结果所指向的准据法均是中国法律,但是依据的法条却截然不同,这可能导致对另一个衍生出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判断:法院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纠纷是否具备管辖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而且本案中的中、外双方股东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资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资各方都有约束力”。本案中方股东也曾经以此提出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而排除法院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本身就规定了解散条款是章程和协议的必备条款。按照前述的法律适用依据,如果法院依据合同有关纠纷确定适用的准据法,那么自然可以以公司解散也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来排除法院的管辖。而且实务中少数法院判决也认为:“原告以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诉请解散公司,实质属于诉请终止合营合同,而合营各方实际上已经约定合营公司的解散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法院有管辖权而不适用仲裁条款。这种观点目前在相关案件判决中得了较多数的认同。虽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没有另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司法解散情形,也未禁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用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解散程序只涉及以行政审批手段进行解散,这只是解散公司的方式之一,未涉及司法解散这种途径,因此不属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
涉外因素对认定“经营严重困难情形”的影响
管辖权的确定也意味着法院审理案件的实体依据,也就是股东起诉公司解散的依据必须是前文所述的《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管理机制失灵,包括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及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等情形,系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
对于中外合资企业而言,公司并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而且很多事由是法定必须由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由此造成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
首先,公司僵局的产生与股权比例并无直接关联。大部分公司僵局的出现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本身的不合理,以致在股权比例、表决权等事项中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形成多数决。比如:双方分别持股50%,再比如任何一方股东均有一票否决权等等。而对于外资企业来说,不仅不存在股东会,连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也有严格的规定,对部分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质押、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抵押公司资产等)必须取得所有董事的一致决议。本案当中外方股东是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形式上在公司控制权中占绝对优势但依然无法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这说明股权比例甚至董事会的投票权的多少并不能阻止公司僵局。
其次,司法解释的前两种情况,即“股东会僵局”不可能作为解散的依据。本案中的法博洋公司是外方股东陈锡联与中方股东张彤彤、刘宏颖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并未规定设立股东会,故法博洋公司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举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和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约定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董事会是否能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决策和管理运作,而所谓正当程序必须是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下进行的。作为希望公司进行解散的原告须证明按照目前的正当程序,董事会已经长久没有形成有效的决议,未来也难以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上的判断是截然相反的,这足以引起股东在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引以为鉴。原告外方股东的理据是董事会会议必须三名股东同时参加方才有效,而事实上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因为双方都拒绝参见对方召开的董事会。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议事规则有这么一条董事会特别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因一方不出席董事会而致使董事会不能作出决议的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即使一方不出席董事会,按照上述规定,董事会仍能够召开并作出决议,仍然可以运行。即一方不出席董事会,并不能导致董事会运行机制的失灵。
抛开本案结果而论,这种僵局条款的设置本身是极具借鉴意义的。在我国诸多需要经营资格和行政审批才能进入的行业,合资公司唯有得到其中有资质股东的授权方可从事相关业务,此时授权股东显然在这类诉讼中底气十足,甚至可能主导着公司解散,如果公司设立之初就有另一方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做尽量避免公司现如僵局或避免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设定,至少对诉讼本身能起到一定程度的抗辩作用。当然在大部分情况下在公司设立之初是无法预知未来在解散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第三,是否形成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成为判断“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焦点问题。一审的判决依据在于公司章程本身对一方不出席董事会设定了特殊僵局条款,在一方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的情况下依然能强制形成决议,由此认定公司并未陷入无法自拔的僵局。但二审在该条基础上着重审查了实际形成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规则层面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是否出席会议;其二、会议通知人收到寄发敦促通知的双挂号函回执。必须同时符合两项前提要件,通知人才可召开特别会议,并在出席特别会议的董事未达到法定人数时作出有效决议。从文意上看,只要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论答复出席或答复不出席),就不能召开特别会议。只有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才能视为弃权而召开特别会议。事实上虽然中方股东张彤彤、刘宏颖在2012年2月20日、2014年5月15日两次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但正如本判决前面所述,因陈锡联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作出了不参加会议的书面回复,该两次会议的召开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别会议无法召开,也就无法在董事缺席的情况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决定,即使作出决议也只能因董事缺席而无法生效。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上已经构成“董事会因董事对立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势必陷入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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