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出让方披露义务的界定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权转让披露义务的界定归因于公司所具有的独特属性,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

股权转让披露义务的界定归因于公司所具有的独特属性,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站在公司这个平台上的股权出让方、受让方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博弈从出让方的披露义务开始,一直到交易结束后仍然制约、影响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对股权出让方披露义务进行界定,有利于股权出让方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避免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因披露有瑕疵、不全面或者披露不当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旦触发,往往会牵扯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人格混同、抽逃出资等诉讼纠纷,对公司中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股权转让中信息披露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虽然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中会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披露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信息的合同条款,使得信息披露义务成为转让方普遍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实践中却存在因转让方披露义务具有履行瑕疵,股权转让完毕后受让方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其他未进行披露债务等导致股权价值降低,从而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形。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信息披露义务内容和标准的规定,所以当股权转让中对于披露义务履行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时,就某项信息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就成为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因此,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方作为披露义务的主体,披露的是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但常常会由于转让方本身对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掌握并不准确和详细,导致其披露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最终导致受让方受让股权后遭受损失,转让方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而受让方,往往会由于过于相信转让方披露的信息,或者由于未认真审查相关信息,面临自身遭受损失而只能自己咽下“苦果”的风险。正因如此,对于股权转让中出让人披露义务界定的探讨就具有独特的理论意义和实务价值。
一、股权转让披露义务的主要内容及界定
在分析出让方披露义务的范围之前,我们先来看一则判例:安徽省蓝湖投资公司诉江苏省杰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皖01民终3983号
裁判要旨: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其财产具有闭合性、独立性的特点,公司财产既独立于其他商事主体,独立于其股东,也独立于其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之债务。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及由此承担的责任。在转让双方未特别约定需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时,应认定转让方需要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仅指向目标公司。受让方以转让方未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通过上述案例对于出让方披露义务的范围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1.如果转让方、受让方双方有约定披露范围,依约定;2.如果没有约定,应认定转让方需要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仅指向目标公司。
涉及股权转让项目,受让方根据其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往往会明确地要求转让方就目标公司某些情况进行详实披露,故根据股权转让目的的不同,披露义务范围以及其中需尽可能详实的部分亦会不同。但通常来说披露义务范围应当包括:目标公司设立及历史沿革资料、目标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等)、目标公司主营业务资料、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信息、目标公司财产权利信息以及目标公司重大涉诉或重大潜在涉诉情况等,下面我们围绕股权转让中出让方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与标的公司相关的信息
1.目标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情况
标的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情况一般通过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形式呈现,无论是财务投资型的股东还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都可以知悉标的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并披露给受让人,但如果是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经营的出让人,甚至是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标的公司的披露义务要求会高于财务投资型的出让人。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如提供其他材料披露相关信息,除了应当与标的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不存在矛盾外,还应注意如合同约定受让方有“考察期”的条款,在“考察期”内,合同中披露的信息不存在与实际经营的财务报表、交易、资产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这种“重大差异”通常是以“是否损害标的公司的利益”为衡量标准。
2.目标公司设立及历史沿革资料
一方面,从公司的产生来看,主要是披露目标公司是否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内容应涵盖相关政府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年检情况等。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分析,确认设立和存续过程是否存在障碍(存在注销、吊销、撤销、责令关闭、解散等终止情形)、瑕疵(出资方式、出资不及时、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纠纷(权利负担、权属争议、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或潜在法律风险,是否可以或已经采取整改、补救措施。
另一方面,在法律尽职调查的角度,了解目标公司的股权变动历史变革状况不仅能够了解企业的文化,还能了解企业的股权结构,帮助受让方进一步了解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首先是在公司主体资格方面,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局登记信息单[含股权结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从事业务生产的许可、批准证书、公司设立登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如有)、验资报告等。其次是关于股权变动历史变革:一是股权的融资情况,包括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有特殊权利;二是关于股权转让:包括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代持、委托持股等情形,尤其是对于未上市的企业来说,如果拟投资的公司股东中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股份代持或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那么这些问题都将成为未来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三是资产重组情况:包括资产重组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以及是否会对主营业务造成重大变化等。四是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形,对于私募股权投资来说,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在实务中,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将影响到申报的时点、锁定点、同业竞争的认定。
3.目标公司的业务情况
一是主营业务情况:这一部分主要是关于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问题。具体包括了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的商业模式;业务流程;上下游关系;主营业务活动是否已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书、批准;已经取得的,是否存在被吊销、撤销的潜在法律风险或者存在到期无法延续的不利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持续经营的潜在法律风险或障碍。二是重大合同情况:主要包括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的重大经营性合同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是否存在潜在法律风险或重大纠纷。例如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与主要供应商(至少前10名)和主要客户(至少前10名)签订的重大业务合同(买卖合同、投资合同、融资合同、担保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与重大业务合同对应的付款、收款凭证;发票;海关出口、进口单据;银行对账单;仓储凭证;发货、收货凭证等。
4.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
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的主要资产范围及相应权属证书,以及是否存在办理权属证书实质性法律障碍的情形。例如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主要生产设备;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商标、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许可、权利限制与负担等。
5.目标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信息
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的重大债权债务情况,需要重点关注潜在侵权、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包括对外大额应收、应付的合法有效性;因经营活动产生的潜在侵权之债;质押、抵押、担保等或有债务。另外,股权转让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信息披露范围不应包括目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目标公司与目标公司之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二者的债权债务相互独立,在交易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披露范围仅指目标公司本身的债权债务。因此,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及由此承担的责任。在转让双方未特别约定需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时,应认定转让方需要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仅指向目标公司。
6.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目标公司(含下属企业)是否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诉讼、仲裁、劳动仲裁及重大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律文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出具承诺函;工商、税务、环保、质检、劳动、安监、土地等政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7.其他重大情况
如果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标的公司正在运营的项目或开发的土地,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出让人对标的公司正在运营、开发的项目情况、项目资金情况、项目债权债务情况、涉及重大行政管理、审批的情况应予以充分披露,否则一旦项目出现投资或运营风险,出让人可能因披露义务有瑕疵或没有披露要按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典型的如房地产项目中,涉及到土地开发、建设需要审批的事项比较繁杂,但对重要且涉及开发成本增减的事项,出让方不仅应当将知悉的审批内容披露给受让方,而且对于开发成本可能出现的增减后的承担主体,方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进行约定,避免出现争议后影响对股权价值的认定。
(二)与转让标的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
1.转让标的登记情况
股权出让方应对所转让的股权(下称“标的股权”)享有所有权,一般理解为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的股东。通常这种登记股东可自主转让其股权,但在实务中存在不少股权代持情形,因此出让方的适格性是股权出让方应当披露的基础信息。股权出让方(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对受让方作出承诺或保证——如因股权权属瑕疵影响股权转让效力或交易效果的话,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由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受让方签订三方协议,对股权代持情形和同意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或至少由实际出资人签订书面同意书,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是存在股权代持情况时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避免风险的防范措施。如出让方是实际出资人,若名义股东配合且受让方不需进行工商登记,则不存在操作障碍。若名义股东不配合或受让方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应先进入显名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换句话说,如果同意股东未及半数则出让方无法取得登记股东的身份,受让方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追究出让方的责任。
实务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标的公司上市前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并约定标的公司上市后对该股权转让及代持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标的公司上市并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法院的裁判思路通常认为这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况,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原股东实缴出资情况
公司认缴制实行后,标的公司一般都没有验资报告披露,但作为股权出让人应对标的公司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实缴情况进行披露。从避免产生争议的角度,建议通过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形式,在报告中区分股东缴纳注册资本、股东其他投资款项、公司与股东之间往来款项的情况,使这部分的披露内容直接、明确,这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并无不当使用公司财产的有力证明。
3.转让标的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属于公示信息,转让标的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况通常是可以在公示信息中显示,但是也不排除公示信息滞后或者遗漏的情况。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注意查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出资期限等信息,充分了解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情况,在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双方还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情形以及后续的解决措施和相关法律责任,避免出现双方对权责约定不清产生争议的情况。
(三)转让标的价值构成的特别说明
股权转让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除了实现股东主体变更,很多情况下是标的公司项目权益的让渡,也是股权价格重要的考量因素,“转让标的价值构成”是股权转让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转让标的价值构成”的特别说明也成为出让方披露内容重要的一部分。约定股权价值的计算方式或构成实际上是增加了双方的披露和注意义务,应避免产生歧义性表述,除了转让股权份额的基数、股权比例、转让股权份额所对应的转让价款应明确外,转让股权的潜在价值,也就是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背景、原因、条件,如谈判中有涉及,建议在合同中以价值构成列明。
实务中,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受让标的股权,一般是看中公司其他的资产状况、运营的项目等,其作为影响股权价格的重要因素,我们建议出让方在知悉且合理范围内进行披露,对于出让方不了解的情况,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转让公告中提示受让方充分关注、调查与标的股权相关的所有事宜、信息或有风险、不确定因素及可能对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提示受让人的审慎审查义务,规避自身披露不全面、披露有瑕疵的风险。
二、与披露内容相关的后合同义务
(一)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事项,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资金往来并不为法律所限制,且属于常见的事项,一般只能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仅凭存在资金往来便直接推导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另外,《九民纪要》也明确规定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出让方无实质抽逃出资的行为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应依法缴纳出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应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即使股权出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股东协助出让股东抽逃出资,否则受让股东对出让股东应承担的抽逃出资的责任不承担责任。
(三)出让方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行为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受让方是否决定受让或投资目标公司股权,是基于对公司真实情况的全面了解,这不仅包括对公司成立、经营、管理等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进行充分了解,还包括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风险状况等重要信息。因此,转让方作为公司的“内部人”,有义务告知拟受让公司股权的相对人公司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甚至可能构成欺诈,受让方有权选择撤销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或依转让协议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转让方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赔偿数额通常以导致标的股权价值降低额为准。转让方违反披露义务是否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对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也就是说违反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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