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规定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预留了空间,但一直没有直接的非诉讼程序与之对接,直至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开启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践的新篇章。
《民事诉讼法》惜墨如金,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仅有两条原则性规定,与大众对通过特殊程序实现担保物快速变现的期待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如何具体实施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摸着石头过河,浙江高院、重庆高院、江苏高院、江西高院等还特别出台了地方性的司法审判指导意见。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诸多实践问题进行规定,解决了很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迷惘。但仍有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讨并不断完善。
我们在服务金融客户不良债权催收案件中,大量采用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配合普通程序,取到了不错的效果,期间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我们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地方法院出台的地方性审判指导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思索,藉此取得了办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第一手经验。独乐乐不如众乐乐,我们将在办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过程中查知的司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及相关争议的通说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探讨,与大家分享,以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解决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管辖篇
1.如何确定“物权登记地”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物权登记地是本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对此,产生了担保物登记地应该是登记机关住所地还是登记行为发生地两种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举例讨论,比如某市的房产管理局负责当地的房产抵押登记工作。该局的行政办公地址位于某市的A区,同时,该局在在当地的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窗口,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事宜,而行政服务大厅位于该市的B区。此种情形如向通过向“登记地”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是A区人民法院还是B区人民法院?
更绝对一点的例子,应收账款质押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网络渠道完成登记,该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中心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事业单位,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目前在全国31个省和5个计划单列市设有征信分中心。所以,对应收账款质押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登记地”?是此类案件都由浦东区法院管辖还是可以选择由各省、直辖市所设的征信分中心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登记地”是既带有行为属性,又带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本着更利于确定管辖,便于解决纠纷的原则,通说一般认为应着重“登记地”的身份属性,负有登记职责的机构住所地更具有确定性,而登记行为发生地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行为处于变化过程中,所以,应以登记机构住所地基层法院负责管辖为妥。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设立分中心,且该系统一般由申请者(多为金融单位)在通过分中心提交资料审核通过后,给予办理登记的身份,所以,应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人(一般为质权人办理)取得可办理质押登记身份的分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为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各地纷纷设立不动产登记局(多为省级设立,作为国土资源厅的下属的二级局)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有的地方由当地的房产交易中心代行相应的职责。对于前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或者代行职责的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地”法院如何确定?是否简单的以该等中心所在基层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我们认为,本着严谨的原则,需要对该等中心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一般认为该等中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或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但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事业单位,其履行的行政登记、备案等工作系受行政机关委托而进行。所以,如果以行政诉讼纠纷来看,对该等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以其授权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该等中心作出的登记行为应以授权的行政机关住所地管辖更为符合法律原则。
2.如何确定动产质押(权利凭证质押)的担保物所在地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所以,这类具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的质押无需登记,无法以登记地确定管辖,只能根据担保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那么此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呢?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仓单、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持有该权利凭证即获得提取对应的资金或货物的权利,因此,该等权利凭证本身即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该等权利凭证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出质物”,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了以权利凭证的所在地作为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原则。但权利凭证容易携带更换所在地,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此类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视为该等权利凭证所在地,此类权利凭证质押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同理,很多动产质押也存在此类问题,比如玉器、黄金首饰等动产质押,担保物也相对容易携带,如果严格按照“担保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非常容易导致“管辖法院”的随意性。所以,对此类容易移动的动产质押也应参照前述权利凭证质押的原则,以出质动产持有人(即质权人)住所地视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3.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方效力的担保物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即是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则使该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因为此类担保物权与常见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有所区别,物权登记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法律效力,仅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还应以“登记地”作为管辖法院之一?实践中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担保物权并没有做特别区分,虽然担保物权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成立标志,但不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登记地法院或担保物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
4.专门人民法院是否可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解决了困扰实务中海事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别的法院,是否属于“基层法院”并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问题。
那么何种与实现担保物权相关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呢?根据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与担保物权有关的管辖规定具体如下:(1)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2)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4)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除海事法院外,我国在2014年在北京、上海、广州新设知识产权法院。该等特别法院的级别也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辖区内、上海市辖区内以及广东省辖区内所有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以,该等区域的知识产权质押纠纷,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当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为妥。
5.对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可提出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程序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础异议制度,用以纠正管辖的错误。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以效率作为基本原则的一项非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并以1个月作为期限限制。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当事人认为管辖有错误的,可作为正常异议提出,并由法院自行审查管辖的正确与否。当事人坚持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一般向其作出释明,并无需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
6.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该规定,发生此类情形时,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特别程序,法院也应该受理。
重庆高院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对于担保物为多个动产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未完待续)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司法实践研究报告(一)
作者:吴娟萍 卢春阳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规定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预留了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