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设置了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企业破产法》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文旨在通过既有生效判决中的司法观点,梳理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为避免用语混淆,以下称“债务人”为“破产企业”。
1、裁判要旨:即使破产企业先向债权人提供了财产担保,但该财产担保为能足额,嗣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供了新的财产担保,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案情梗概:2007年6月19日,苏格兰银行向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发出总额度为人民币1.5亿元的银行授信函。同日,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均承诺愿意接受苏格兰银行的银行授信函中所列条款和条件,由三家公司的任何一家向苏格兰银行发出总额度为人民币1.5亿元以内的提款申请,并附贷款期限,苏格兰银行均应当发放贷款,同时,三家公司对苏格兰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8年6月30日,北京太子奶向苏格兰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5亿元用于偿还2007年12月31日提取的金额为1.5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个月。
2008年10月17日,北京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HT2008003),由北京太子奶就该1.5亿元贷款向苏格兰银行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20715337.02元,并于同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成都太子奶又与苏格兰银行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HT2008004),由成都太子奶就该笔1.5亿元贷款向苏格兰银行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37351122.33元,该合同由杜建明以成都太子奶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但落款处未填写时间。
2008年10月20日,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09)温江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对成都太子奶的破产申请。
法院观点
成都太子奶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之前,该1.5亿元债务仅有北京太子奶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20715337.02万元,尚有近1.3亿元债务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成都太子奶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正是为这余下的没有财产担保的近1.3亿元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
案例索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书,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2、裁判要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为广义上的债务,并非仅指破产企业本身的债务。破产企业对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情形。
案情梗概: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陈平和林雪琴因经营欧威宝公司的需要向案外人借款共计2600万元,其中陈平出面借款1800万元、陈平和林雪琴共同出面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刘海明提供保证。除了2010年11月30日发生的350万元借款外,其他五笔借款发生后,均由欧威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并加盖欧威宝公司的公章。案涉五份反担保函均约定欧威宝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为刘海明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6月17日,刘海明作为抵押权人、欧威宝公司作为抵押人、陈平、林雪琴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欧威宝公司名下的讼争房地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除了五份反担保函涉及的担保借款外,增加了一笔2010年11月30日发生的担保借款,刘海明和欧威宝公司于同日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观点
2011年6月17日,欧威宝公司对该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发生的债务,向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刘海明以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由于欧威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上述债务,在2011年6月17日设立抵押权之前并无其他财产担保,因此欧威宝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列举的情形。刘海明主张该项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是指债务人本身的债务,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269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海明与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3、裁判要旨:“财产担保”应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包括保证。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
案情梗概:李玉春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2月6日、2014年3月10日向郑建生出具《借款条》,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4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建设需要”。
2014年7月15日,郑建生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玉春及其妻子郑琴妹,要求返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9月9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玉春、郑琴妹还款付息。
2014年9月16日,建工公司向郑建生出具《担保书》,载明“……当李玉春先生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南平市延平区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项下规定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全部金额时,本保证人将承担全部偿还义务。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还清南平市延平区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有关费用时止。”
2015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杨莆华等人对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观点
郑建生的保证债权来源系因建工公司为李玉春的债务提供担保,郑建生作为申报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于建工公司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郑建生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4、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以“主观恶意”为前提条件。
案情梗概:2010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下称“建行绍兴分行”)与绍兴某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绍兴某公司以厂房(绍房权证安昌某第01416、0141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绍兴县国用(2009)第14-207号]为其与建行绍兴分行在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8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0年5月31日,建行绍兴分行与绍兴某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5354992302010059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绍兴某纺织公司申请建行绍兴分行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2010年8月31日,建行绍兴分行与绍兴某纺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绍兴某纺织公司以厂房(绍房权证安昌某第01416、0141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绍兴县国用(2009)第14-207号]提供抵押,为其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992302010059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分行依约对长三角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
2010年12月23日,建行绍兴分行向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某纺织公司向其支付应付票款3,998,869.81元、201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甲和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建行绍兴分行对绍兴某纺织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2月18日,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判决要旨第三项为若绍兴某纺织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绍兴某纺织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房权证安昌字第01416、01417号的厂房及编号为绍兴县国用(2009)第14-2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为某乙公司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绍兴某纺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绍兴某纺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诉讼案件受理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裁定,确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1年7月4日,法院受理绍兴某纺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观点
我国破产法对撤销权采取形式判断原则,未规定撤销权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案例索引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1]参见《破产法学》,韩长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破产撤销权裁判规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王语秋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