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程序法概述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前言 当事人高度的自治性是国际仲裁的根本特点,其意味着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等仲裁程序问题,当事人也有权约定仲裁程序法。

前言
当事人高度的自治性是国际仲裁的根本特点,其意味着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等仲裁程序问题,当事人也有权约定仲裁程序法。
仲裁“程序法”也被称为法院地法、仲裁地法或者仲裁法,一般来说,仲裁程序法即仲裁地的仲裁立法,其管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法院之间的外部关系以及仲裁的内部程序。仲裁程序法不同于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和管辖基础合同的法律。仲裁程序法只管辖仲裁程序本身,包括内部和外部事项。原则上,仲裁程序法和管辖仲裁协议或基础合同的法律可以来自不同国家。例如,当事人可以协议合同由A国法律管辖,仲裁协议由B国法律管辖,但仲裁地在C国,并推定以C国的法律为仲裁程序法。i
01:仲裁程序法和仲裁地法
虽然在实践中常常将仲裁程序法和仲裁地仲裁法律制度等同起来,但是二者并不一致。仲裁地仲裁法律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要大于仲裁程序法,它包括有关立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为整个仲裁活动提供全面的法律框架,既保障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也对其予以规制。仲裁程序法虽然在有些情况下确实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但它只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或者说是一个核心部分。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仲裁地法律往往作为准据法得以强制适用,此时该实体法虽然是仲裁地法律,但是并不属于仲裁程序法。ii
02:仲裁程序法和仲裁地的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选择一国的法律为仲裁程序法,不代表选择了该国的民事诉讼法,而只是意味着选择了该国的仲裁法律。例如,如果当事人选择美国的程序法适用于仲裁,仅指美国仲裁法律(包括《联邦仲裁法》和解释该法律的判例法)适用于仲裁,而不是指仲裁适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尽管在有些情况下仲裁程序的开展不得违背仲裁地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包括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协助和监督等,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和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具有较高的自主权,比如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不一定要通过质证程序等。iii
03: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法吗?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会一并选择仲裁地的程序法或者仲裁地法,来规制仲裁程序以及规则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只有在极为少数和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会选择仲裁地以外的程序法。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无此约定时,违背了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构成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约一方面承认仲裁地法律对仲裁程序的可适用性,另一方面却将当事人在该问题上享有的意思自治权置于首要位置。也就是说,仲裁地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对仲裁程序约定法律时才得以适用,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仲裁地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律,这种适用是排他的。由此可见,《纽约公约》一方面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根本性地位,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仲裁地法律对仲裁程序的相对强制适用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仲裁程序中涉及内部关系时,往往也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适用的法律。但是从示范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iv来看,它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完全排除仲裁地法律的适用。就国内立法而言,一些国家立法也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仲裁地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程序法,如美国、法国、瑞士等国家。但是各国立法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享有的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就仲裁程序的内部关系而言,仲裁地法一般都要求仲裁庭必须满足程序公正,给予当事人平等陈述案件的机会,平等对待当事人,这些要求不得因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地之外的国家法律而得以放弃。此外,有些国家法律甚至还规定必须开庭审理、采取交叉盘问、裁决需出具理由、仲裁员必须具备法律或某项专业背景、仲裁员必须是奇数、仲裁员须为当地律师、外国律师不得在当地仲裁中出庭、仲裁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仲裁语言必须为当地语言等,这些规定是强制适用的,当事人不得通过选择仲裁地之外的法律予以排除。v
虽然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非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程序法,但由于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法,可能会导致仲裁地法院以外的外国法院也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地之外的法律适用于仲裁内部和外部程序等不确定性后果,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法。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规定,裁决只能被仲裁地法院或被“裁决据以做出的法律”所在国的法院撤销或中止执行,如果仲裁裁决被上述法院撤销或中止执行的,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裁决的缔约国得以据此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大多数仲裁机构同意此处所指的“裁决据以做出的法律”是指仲裁程序法。也就是说,如果仲裁地在A国,仲裁程序法为B国法律,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B国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如果B国撤销了该裁决,那么其他国家的法院可拒绝承认该裁决。此外,选择外国程序法还会导致外国法院可能可以监督仲裁其他方面(比如,选择和撤除仲裁员职务;提供司法协助),以及外国法可能可以管辖仲裁的程序内容(比如,正当程序、公正性)的后果,两个适用不同法律的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仲裁都声称其拥有监督权。vi由于以上选择外国程序法所可能导致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当事人几乎不会选择外国程序法。
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是为了纠纷的高效解决和裁决的方便执行,因此在选择仲裁程序法上,当事人应充分考虑仲裁程序因法律适用会产生的不确定性,避免程序的拖延和影响后期裁决的执行。故而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重视仲裁地的选择,其对于确定国际仲裁程序的法律框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和裁决结果也具有重要影响。
注释
i参见加里·B.博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48~152页。
ii覃华平. 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及其法律意义——从BNA v.BNB and another案谈起[J]. 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02:69-81.
iii同上。
iv原条文内容:“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v覃华平. 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及其法律意义——从BNA v.BNB and another案谈起[J]. 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02:69-81.
vi参见加里·B.博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48~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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