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文章【新规落地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十大变化亮点解读(上篇)】中,我们从宏观-篇章体例结构变化的视角侧重介绍了新规的“章节体例扩充类”变化。
本篇文章,我们将从微观-具体条文修订增加的角度出发,重点介绍新规的第二种变化,即“释义法律名词类”变化。需说明的是,该类变化的目的是为避免新规在行政执法与政策执行过程中产生理解偏差,实践导向性较强。单位和职工在学习、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本次新规的细微变化和出台目的,以避免在缴存公积金一事上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02、“释义法律名词类”变化
亮点一:细化列举缴存主体范围和在职职工缴存范围
结合本次新规增加与修订的内容,新规对“单位”和“在职职工”这两个名词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缴存单位主体责任和在职职工缴存范围。具体变化如下:
1.新规第三条第一款对“单位”这一名词作细化列举,明确“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属于缴存单位主体,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2.新规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对“在职职工”名词作出细化,强调“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均属于在职职工缴存范围。
3.新规第三条第三款强调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负有缴存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单位法定义务,但实践中单位不乏存在一些规避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例如:
1.在员工入职时,单位要求员工放弃/员工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值得讨论的是,相关自愿放弃协议或承诺是否有效?对此,倾向性观点认为,企业不能通过与员工协商或与员工签署自愿放弃协议而免除缴存义务,职工或单位签署的放弃缴费声明不能对抗强制性的缴存规定。
2.部分单位采取以“住房补贴”形式“折现”单位本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倾向性裁判观点来看,单位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能用企业的补偿金或住房补贴进行代替。
同时需强调的是,站在“社会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对“单位”或“用人单位”一词的范围(内涵与外延)作出不同规定。我们在学习、理解与使用前述相关部门法时,需特别注意单位主体范围的差异性。
亮点二:解释“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
新规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内容,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进行解释,以避免后期在行政执法、政策执行过程中产生理解偏差。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是指被单位招聘或招录,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职工。“单位新调入的职工”,是指职工在两个关联单位之间调动,职工能提供调令或工作调动通知等相关文件。
需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关联公司之间借调员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员工虽然被借调至关联公司,但借调本身即为用人单位对其的工作安排,其工资关系、社保关系与公积金关系通常不发生变化。
亮点三:明晰“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全月应发工资”
实践中部分单位存在将职工实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情形。为解决该问题,避免“缴存基数”在行政执法与政策落地过程中产生理解歧义,新规第十七条将旧规中的“工资总额”修订为“全月应发工资”,进一步明确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亮点四: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的双缴义务
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补缴各自承担的应缴部分。该处新增内容,既是基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和职工“双缴”的制度设计,也是对新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内容的延伸,即“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两部分构成。”
亮点五:细化“离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处理规则
实践中,员工离职当月,公积金还需要缴存吗?单位如何缴存?新规第二十六条新增第二款内容,该内容明确单位为离职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本规则。具体如下:
1.如果离职员工当月工作未足月的,当月单位向离职员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为离职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2.如果离职员工当月工资低于代扣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双方可以协商决定。
3.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或者协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此时单位应当按照离职员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及工资核定作补缴。
需要提示用人单位的是,当存在上述2的情形时,如协商一致不缴存当月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如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以特别条款方式对该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避免未留痕固化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十大亮点解读(中篇)
作者:贺涛 杨娜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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