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与读者分享最新两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5期,总第222、223期)及最新一期《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上的案例所呈现出来的裁判规则。
1.股东承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股东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协议有效。
标签:
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案情简介
2009年,华某就承包经营实业公司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每年交纳的承包金数额及分配原则,并由制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前述承包合同履行。王某遂起诉华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同时主张余下合同期对应的承包金。
法院认为
1: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某所有,王某无权向其他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案涉承包协议形式上虽系三方签订,但实际上是实业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华某,制品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王某作为实业公司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情况下,
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2:依《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
决定终止2009年承包协议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于法有据。王某及其他承包经营的股东均应遵守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故判决案涉承包协议解除,华某支付王某拖欠的承包金及相应利息,制品公司对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或他人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王某与华某等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解构——再审申请人王国富与被申请人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一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方金刚,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3/39:199)。
点评:将公司内部承包视为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变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及公司自治理念,体现了商事主体生动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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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
股东承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仲裁员工作处来源:长春仲裁委员会

本文与读者分享最新两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5期,总第222、223期)及最新一期《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上的案例所呈现出来的裁判规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