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律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系列四: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强制的价值平衡角度评述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来源:天元律师

文章摘要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就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1,给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就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1,给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本文将围绕《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讨论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现有规范体系、《公司法解释(四)》的适用以及利润分配请求权背后的价值平衡。
《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方面的规范体系存在不足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是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获得公司的利润分配,也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公司法》本身就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构建了基本的规范体系,包含利润分配依据、决策程序以及法定条件。具体来说,《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以出资比例为分红一般依据,同时允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分红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利润分配办法,构成利润分配的依据。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构成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即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构成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
《公司法》的以上条款,构建了公司利润分配问题的基本规范体系,也描绘了公司理想状态下进行利润分配的流程,即在符合法定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依据股东出资比例或股东间的另行约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再交由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批准。
然而,上述规范体系显然存在不足之处,即对于公司利润分配流程因种种原因未能正常运作的情况下,股东如何请求进行利润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立法初衷考虑,立法者当时可能认为股东利润分配完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无需司法强制介入,但随着实践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权益,造成公司自治失衡的情况逐渐增多,对利润分配问题的适当司法介入变得具有必要性。
诚然,《公司法》中还存在其他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利润分配流程未能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的股东,提供一定救济,例如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转让股权、请求解散公司等,但这些救济途径如下文所要分析,并不直接指向公司利润分配问题,还极有可能会对主张行使的股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而股东请求进行利润分配的案件可谓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设置“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案由,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类案件的响应。
本次《公司法解释(四)》,则在总结法院既往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就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较大程度上弥补了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立法空白。
二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
开始谈论前,有必要浅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由不同层次的权利构成,概括来说可分为两个层次,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称为“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通过相关程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对公司享有的关于决议分配的相应利润的债权。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未通过相关程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尚不具备具体给付内容的期待权。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既存在权利层次上的递进关系,又在权利属性上存在显著差异。
《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的规则,共计有三个条款,分别是规定了请求利润分配案件主体资格的第十三条、规定了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第十四条以及规定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第十五条。以下将逐一探讨对所涉的三个条款的理解。
(一)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主体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本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主体问题及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程序问题,条款内容看似简单明确,但实际还存在有待解释的空间。
1、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原告可否为原股东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原告是否必须在提起诉讼时仍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可以是原股东,通常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否定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但公司仍继续存续,意味着股东失去股权的途径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股权被公司回购等,以上途径中,原股东理论上均应得到股权对价,而股权对价的确定基础,则是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自然也已被包含在了公司的资产状况中。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对价应考虑到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对价中已就可分配利润得到了补偿,无权要求公司另行支付其可分配利润。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如周恒德诉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中,法院即认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核定股权价值时,应该充分考虑了公司的盈利情况,对公司盈利的权益已经充分体现到股权的价值之中。
2、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原告可否为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广义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包含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同于依附于股东身份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基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对公司相应应分配利润的明确债权,其并不必然依附于股东身份。笔者认为,在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其给付内容后,作为债权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未被禁止予以转让。故就依据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而言,合法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
3、对利润分配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诉讼地位
在《公司法解释(四)》2015年及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均载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但在最终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删去了前述表述。笔者认为,尽管前述表述被删除,但在实际诉讼中,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仍可以列为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意利润分配的股东,与法院是否支持利润分配的判决结果,有着利害关系,符合被列为第三人的要求,而从诉讼实际出发,允许对利润分配持反对意见股东作为第三人,也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关于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明确给予了肯定,在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除非公司能够对无法执行决议提出有效抗辩,如决议本身效力存在问题、尚不满足法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等,则法院应当支持股东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前文所述,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项给付内容明确债权,股东甚至从股东处合法受让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公司在没有成立的抗辩的情况下履行该项债权,合乎法理。笔者注意到,在检索到的既往案例中,法院也肯定了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予得到支持的观点,甚至从实质公平角度,放宽了股东决议的标准,认可具备股东会决议性质的文件,可以作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如许玉娟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3中,法院认可股东间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利润计算与分配方式,具备利润分配的决议性质,进而以此为依据,支持了原告要求利润分配的请求。
(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四)》就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最为根本性的突破,莫过于有条件的肯定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即便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法院也会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
1、《公司法解释(四)》发布前,法院对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态度
经笔者检索,在既往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态度,大多是颇为保守的,如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判监督案4中,法院给出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介入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对公司盈余分配不能无约束地干预。基于前述的司法谨慎干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一般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即具体盈余分配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迳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杨心忠法官著的《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中,作者也明确的从缺乏必要性、不符合效率原则、不能终局的解决股东和公司间利益失衡状况等方面考虑,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持否定态度。
参考上述法官的理论观点与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否定态度,更突显《公司法解释(四)》对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除外规定具有较大的开创性,赋予股东在利润分配方案等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获得利润分配的可能性,就公司利润分配问题,给出了直接的司法救济途径。
2、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被支持的具体情形
虽然在《公司法解释(四)》中,并未明确说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但是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中,例举了几种情形,可供参考,包括: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从上述例举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来看,所谓“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总体上指向的是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正规利润分配以外的途径,变相获得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类情形下,允许受损害股东针对利润分配问题,直接主张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寻求司法救济,有助于给权利容易受到侵害的小股东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3、通过与相关救济方式的对比,浅谈有条件肯定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积极意义
《公司法》本身就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提供了部分救济途径,包括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转让股权、请求解散公司等,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相较于前述制度,对主张行使的股东而言有较为明显的益处。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是公司五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显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较为严苛的,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法定利润分配条件对不少行业盈利情况易产生波动的企业而言,并非容易实现,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可以轻易通过某一次向股东分配少许利润而中断,更何况五年的期间,对于视时间为生命的商业活动而言,可以说是比较漫长的。综合来看,因利润分配问题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存在一定的实现难度。
相比之下,有条件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的存续时间并无强制要求,从时间角度易于主张。
(2)转让股权
对公司利润分配问题不满意的股东,也可以选择转让股权,但转让股权同样存在一定问题。尽管公司股权在法定程序下允许自由转让,但对很多公司来说,其股权的流动性仍是极低的,股东并不能随时找到愿意以公允价值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而且股权的价值估值本身也是复杂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尤其是对于小股东来说,确定股权价值也是有一定难度的。
相比之下,有条件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涉及股权变更,仅需考虑公司利润的分配而不用考虑股权的价值,从实际操作角度易于操作。
(3)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的解散问题进行了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判令公司解散,再就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但股东请求判令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公司陷入公司僵局,而公司僵局通常情况下显然是希望分配利润的股东所不想看到的,也是有盈利能力的公司一般不会发生的。此外,公司解散也对公司僵局发生的时间有要求,一般为持续两年以上或长期,时间要求上较为漫长。
相比之下,有条件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像公司僵局一般被课以较为严格的要件,更具有实用性。
此外,无论是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转让股权,还是请求解散公司,都意味着若主张得到支持,主张股东将失去公司股权,不能再保持股东身份,以期待进一步获得未来的股权投资收益,使股东能够一定程度上收回投资收益的同时,失去享有相关股权未来收益的可能。而有条件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不会影响主张的股东的股东身份,股东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可以在未来通过持有的股权进一步获得投资收益。
总的来说,《公司法解释(四)》本次具有突破性的有条件肯定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于解决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利润分配以外的途径,变相获得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被侵害股东的利益保护有着积极的意义。
4、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尽管法院判断是否构成“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保护被侵害股东权益具备合理性,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对利润如何分配进行判断也具备合理性。
具体来说,在没有关于利润分配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性质的文件的情况下,法院虽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股东对利润的分配比例,但法院没有依据用以判断究竟对多少利润进行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但扣除法定的应扣除额后,具体的利润分配额还应依据股东会决议,但在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中,法院如何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额,是一个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的问题。
退一步讲,法院可能考虑不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是要求公司召开临时的股东会来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但这样也无法保证判决真正得到有效执行。因为在临时股东会上,大股东仍旧可以通过优势持股比例影响利润分配方案,实质上阻挠小股东维权。
三 利润分配请求权背后的价值判断
——公司自治与司法强制间的价值平衡
本次《公司法解释(四)》就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言,肯定了股东有条件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对既往司法实践和法院观点的一个突破。这一突破背后的价值判断是值得思考的。概括而言,《公司法解释(四)》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观点,是以公司自治为原则,以司法强制为例外,公司自治失衡,司法强制介入。
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中,对公司利润分配问题的基调,是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故而以公司自治为原则,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无论如新闻发布会中所阐述的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还是笔者切身参与过的一些案件中大股东恣意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都表明有必要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赋予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适当情况下允许司法强制介入公司自治,包括但不限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如前所述,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附条件的得到肯定,从小股东权益保护角度看,是一大进步。它赋予股东针对利润分配问题的司法救济,而且总体而言,引用难度可能低于《公司法》原有的相关制度,更为重要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赋予被侵害股东一个不用“逃避”,而捍卫自身合法权益,获得股权投资收益的途径,主张的股东,不必舍弃自己持有的股权,仍可以继续享有股权投资的长期收益,有利于以必要的司法强制,约束存在失衡可能的公司自治。
综上,笔者希望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关规定的引入,能够经受住司法实践的考验并得以不断完善,有助于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强制,更好地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契约精神。



  1. 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利润分配请求权”即指包含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广义利润分配请求权。
    2.(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18号
    3.(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4.(2014)苏商再提字第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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