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激励投资人进行投资。但若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法律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矫正,以使失衡的利益重归平衡。因此,本条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
0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本条涉及的主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中的股东应是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债权人应为受到滥用行为损害的债权人。二是本条涉及的行为。适用本条应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是存在相关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适用本条要求必须出现了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且损害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02、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为防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由于一人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多数股东,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缺失,没有复杂的组织机构,也缺少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一人公司都极易出现财产混同现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只有1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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