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提出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担保制度的根本原则。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问题的提出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担保制度的根本原则。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前述条款一方面限制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的权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制度;另一方面又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权利。那么,在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构成“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呢?
案件事实[1]
2017年11月4日,上市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发布公告称,其第一大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份被质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开区法院已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准予拍卖、变卖高金科技持有的4,937.6万股华东数控股票,华夏银行对上述股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7年11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高金科技的重整申请,同时要求经开区法院按照《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拍卖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2017年11月21日,华东数控收到经开区法院通知,因华夏银行向大连中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继续拍卖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尚无定论,故经开区法院决定暂停前述拍卖。
2017年12月5日,大连中院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2017)辽02破13-2号通知书,通知经开区法院恢复对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的拍卖程序。最终,经开区法院决定恢复对高金科技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拍卖程序。
法律规则与适用
本案中,大连中院认定作为担保物的华东数控股票存在较大贬值风险,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其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2017年7月22日,华东数控发布公告称,其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债权人送达的申请重整告知书以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送达的通知书和重整申请书。债权人以华东数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威海中院申请重整。
其次,华东数控2015、2016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其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如果未能在2017年度扭亏为盈,华东数控股票将暂停上市。由此可见,早在高金科技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华东数控自身已经面临重整困境。
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华东数控存在包括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风险、重整不确定性风险以及控制权变更风险等诸多风险,其股票价值存在明显减少的可能,已经具备担保物存在较大贬值风险,且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
思考
大连中院处理本案符合《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不过,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要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往往会基于破产债务人设定担保权的担保物是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认定该等财产在短期内不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
就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债权人除了可以尝试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外,还可以尝试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之规定,将其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排除在“重整所必需”的范畴之外。
根据九民纪要第112条,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 案例来源:乔博娟:《论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的适用规则》,发表于《法律适用》2020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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