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良资产获转让 无力履约反赔偿

来源: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某单位为将其出资兴办的企业整体转让,于2007年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作为唯一意向受让方,朱某与该单位协商以1.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相关产权,并交纳了1千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某单位为将其出资兴办的企业整体转让,于2007年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作为唯一意向受让方,朱某与该单位协商以1.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相关产权,并交纳了1千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了这一转让。在获得受让资格后,朱某因为资金问题,经与出让单位协商一致,并经相关部门同意,由朱某与某贸易公司合作,共同受让上述企业产权,三方并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和某贸易公司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转让款。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出让单位多次向朱某和某贸易公司发函催促,朱某和贸易公司则多次承诺支付,但因资金不足难以支付。出让单位遂于2009年4月发函给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07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朱某和贸易公司按约承担900万元违约金。朱某和贸易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愿意积极筹款,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调减违约金数额。
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得到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给予朱某和某贸易公司三个月的时间筹集转让款,以期合同能继续履行,减少各方损失。但到期后朱某和某贸易公司仍未不能支付转让款,仲裁庭遂转入仲裁程序。由于朱某和贸易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对方给予的合理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合同,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其要求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仲裁庭经调查认为,朱某和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出让单位产生了贷款利息损失和重新审计、评估费用的损失,除此以外,该出让单位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发生。由于这些实际损失数额远小于出让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且当事人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要求,故仲裁庭酌定调减违约金数额至600万人民币。
在产权交易中,那些优良资产很吸引人,但当事人切莫高估自己的履约能力,一定要量力而行,否则会承担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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