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虎队”的历史渊源
飞虎队是美国志愿援华航空队支援抗日战争时期中国空军的民间简称,由美国飞行教官克莱尔·李·陈纳德创建。
据相关博物馆介绍,在筹建美国航空志愿队时,宋子文建议用“飞虎”作标识,因为“老虎是最凶猛的野兽,当给它加上翅膀,老虎就更加凶猛。”同时,航空队在昆明首战告捷,当时,作战机上涂着鲨鱼巨齿图案,因昆明地处内陆地区,当地老百姓没有见过鲨鱼,他们认为老虎最为凶猛,所以就称其为“飞老虎”,称呼志愿队为“飞虎队”,英文名称“Flying Tigers”。随后,在中美新闻媒体中广泛采用了“飞虎队”这一称谓,从而声名远播。之后,“飞虎队”还参与了保卫滇缅公路、阻敌怒江、穿越驼峰航线、桂林空战等重要战役,成为中国抗日战争与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一段传奇。
“飞虎队”标识著作权纷争
11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飞虎队”飞行夹克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案号(2018)沪0107民初22048号]一审宣判 。
该案原告英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
株式会社上野商会(以下简称上野商会)系日本注册公司,是美术作品“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人以及“AVIREX”商标所有人。原告经上野商会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AVIREX”品牌服装的独家经销权,并经上野商会特别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品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石狮市物勒工名服饰有限公司及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两被告”),在天猫“VIP男装旗舰店”销售抄袭AVIREX品牌服装设计并带有“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的两款服装,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918元及合理费用51,37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
涉案美术作品设计元素和形象均来自二战中参加中国抗日战争的“飞虎队”美国空军志愿军相关标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
经当庭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飞行夹克后背使用的图案与系争美术作品及原告公司销售的使用了系争美术作品的飞行夹克的后背图案,除最下方的品牌标识不同外,其余基本一致。因图案的相关要素与历史上的“飞虎队”存在关联,故需要将“飞虎队”使用过的以及与之相关的标识、图案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比对,进而判断“系争图案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是否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基础,这亦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系争作品为原告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的“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图一为被告销售的飞行夹克后背图案、图二为原告销售的飞行价格后背图案)
法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根据系争图案的要素组成以及构图布局,从部分到整体逐层述之:
一、系争图案的核心要素闪电飞虎
根据在案证据选取九个与飞虎队相关的飞虎形象做比对图样。

其中图1至图4有书籍、史料记载及博物馆馆藏实物作为依据,证实这些形象曾用于历史上的“飞虎队”;图5-9取证自日本网站或出版物,这些飞虎形象作为胸章出现在当代制作的“飞虎队”概念飞行夹克上,且根据各款服装所附介绍,相关设计理念、元素也均与历史上“飞虎队”相关,图5的发布时间早于系争图案登记的发表时间,其余飞虎形象的出现时间均早于系争图案的创作完成时间。
法院认为:将系争图案中闪电飞虎与其他在先飞虎形象相比,客观存在原告所列举的诸多差异,如闪电颜色,虎纹长短、虎爪的个数等等,但闪电的形状、折向,老虎头面部的五官布局、表情,两翼的位置、造型,虎尾的曲度、朝向,老虎的俯身姿势、体态及闪电、虎头、虎身、虎尾、两翼的大小比例等高度同一,而这些同一的部分,正是其他在先飞虎形象的精华与核心。
与此相比,原告所述的诸多差异尽管客观存在,但过于细微,难以被客观识别。如果进行隔离比对,更是如此。这种差异正如被告所称就是“为了不同而不同”、“为了差异而差异”,不是其独创性体现。刨除前述高度同一的核心部分,原告所列差异难以体现作者个性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系争闪电飞虎并未脱离在先其他飞虎形象,与其他飞虎在特征、风格、技巧等方面高度相似甚至雷同,该相似程度难以用巧合作出解释。
故认定系争图案的闪电飞虎与在先其他飞虎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难以认定系争闪电飞虎“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故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二、系争图案中部由上的AVG标识
AVG为“American Volunteer Group”简称,具体指美国志愿援华航空队。系争图案中部右上的AVG标识,为圆形蓝底,内有白色圆形带等腰三角形光芒的图标,内圈添加红色AVG字样。

与“青天白日”标识及附图相比,原告称外圈白色光芒数量为13个,并对AVG的字体进行了手绘变形。但如图所见,AVG的字体并无任何个性特色;白色三角形光芒的数量13较之“青天白日”标识的12道光的数量,过于细微,并无视觉上的差异;青天白日内附AVG的组合亦如附图早已有之,故该部分缺乏让人信服的独创性。
三、系争图案上部、底部的英文字样
系争图案上部为一句分两行、呈半圆弧形状排列的金色英文字样“I CAME FROM AMERICA TO SAVE YOUR COUNTRY AS THE MEMBER OF A VOLUNTEER GROUP”,根据《设计师声明》,这段文字取自“飞虎队”血符。血符的文字内容翻译成英文可能会有不同版本。

法院认为,这段英文翻译也许有设计师的创作和智慧付出,但是,因原告在本案中是从美术作品角度要求保护,这段英文文字是否信达雅对于支持原告诉请并无帮助。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以此考量本例,设计师所谓的手绘字体,其线条、字形并无独到之处,单一着色亦无法体现创造性,弧形设计更是不具备独创性要求,故该部分亦缺乏独创性。底部“FLYING TIGER”字样,本身为飞虎队直白的英文表述,亦然。
四、整体

系争图案包括四部分元素,以上部大弧形、下部小横线的结构,框出中部主图,呈现出类圆的整体造型。系争图案通过类圆展示、主次衬托的表现手法,在整体中突出中部飞虎主体,添附其他相关元素,共同表现“飞虎队”主题。
这一布局手法、表现形式,因受所含元素较少的局限,在编排、设计上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故在编排、造型相同数量的元素构图时,采用前述布局手法、表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实属普通、常规,被告举证了多个品牌或者协会的标识,足以说明。
而且系争图案的各元素,并非平淡无奇的简单基础图形,尤其是闪电飞虎、AVG图标,本身均具有相当的表现力,甚至已然在先独立成作,各元素前述编排对整个系争图案整体审美意义上的贡献相较于各元素本身对系争美术图案整体审美意义上的贡献过于微弱。如前论述的各单独元素均难以构成“新作品”的情形下,这种简单的无有新意的排列,不能体现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整体上仍难以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难以化腐朽为神奇进而构成“新作品”。
综上,无论是基于单独要素的比对,还是整体布局的考量,判决认为“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判决对原告要求保护系争图案著作权之主张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飞虎队是美国志愿援华航空队支援抗日战争时期中国空军的民间简称,由美国飞行教官克莱尔·李·陈纳德创建。
据相关博物馆介绍,在筹建美国航空志愿队时,宋子文建议用“飞虎”作标识,因为“老虎是最凶猛的野兽,当给它加上翅膀,老虎就更加凶猛。”同时,航空队在昆明首战告捷,当时,作战机上涂着鲨鱼巨齿图案,因昆明地处内陆地区,当地老百姓没有见过鲨鱼,他们认为老虎最为凶猛,所以就称其为“飞老虎”,称呼志愿队为“飞虎队”,英文名称“Flying Tigers”。随后,在中美新闻媒体中广泛采用了“飞虎队”这一称谓,从而声名远播。之后,“飞虎队”还参与了保卫滇缅公路、阻敌怒江、穿越驼峰航线、桂林空战等重要战役,成为中国抗日战争与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一段传奇。
“飞虎队”标识著作权纷争
11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飞虎队”飞行夹克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案号(2018)沪0107民初22048号]一审宣判 。
该案原告英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
株式会社上野商会(以下简称上野商会)系日本注册公司,是美术作品“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人以及“AVIREX”商标所有人。原告经上野商会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AVIREX”品牌服装的独家经销权,并经上野商会特别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品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石狮市物勒工名服饰有限公司及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两被告”),在天猫“VIP男装旗舰店”销售抄袭AVIREX品牌服装设计并带有“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的两款服装,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918元及合理费用51,37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
涉案美术作品设计元素和形象均来自二战中参加中国抗日战争的“飞虎队”美国空军志愿军相关标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
经当庭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飞行夹克后背使用的图案与系争美术作品及原告公司销售的使用了系争美术作品的飞行夹克的后背图案,除最下方的品牌标识不同外,其余基本一致。因图案的相关要素与历史上的“飞虎队”存在关联,故需要将“飞虎队”使用过的以及与之相关的标识、图案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比对,进而判断“系争图案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是否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基础,这亦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系争作品为原告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的“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图一为被告销售的飞行夹克后背图案、图二为原告销售的飞行价格后背图案)
法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根据系争图案的要素组成以及构图布局,从部分到整体逐层述之:
一、系争图案的核心要素闪电飞虎
根据在案证据选取九个与飞虎队相关的飞虎形象做比对图样。

其中图1至图4有书籍、史料记载及博物馆馆藏实物作为依据,证实这些形象曾用于历史上的“飞虎队”;图5-9取证自日本网站或出版物,这些飞虎形象作为胸章出现在当代制作的“飞虎队”概念飞行夹克上,且根据各款服装所附介绍,相关设计理念、元素也均与历史上“飞虎队”相关,图5的发布时间早于系争图案登记的发表时间,其余飞虎形象的出现时间均早于系争图案的创作完成时间。
法院认为:将系争图案中闪电飞虎与其他在先飞虎形象相比,客观存在原告所列举的诸多差异,如闪电颜色,虎纹长短、虎爪的个数等等,但闪电的形状、折向,老虎头面部的五官布局、表情,两翼的位置、造型,虎尾的曲度、朝向,老虎的俯身姿势、体态及闪电、虎头、虎身、虎尾、两翼的大小比例等高度同一,而这些同一的部分,正是其他在先飞虎形象的精华与核心。
与此相比,原告所述的诸多差异尽管客观存在,但过于细微,难以被客观识别。如果进行隔离比对,更是如此。这种差异正如被告所称就是“为了不同而不同”、“为了差异而差异”,不是其独创性体现。刨除前述高度同一的核心部分,原告所列差异难以体现作者个性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系争闪电飞虎并未脱离在先其他飞虎形象,与其他飞虎在特征、风格、技巧等方面高度相似甚至雷同,该相似程度难以用巧合作出解释。
故认定系争图案的闪电飞虎与在先其他飞虎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难以认定系争闪电飞虎“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故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二、系争图案中部由上的AVG标识
AVG为“American Volunteer Group”简称,具体指美国志愿援华航空队。系争图案中部右上的AVG标识,为圆形蓝底,内有白色圆形带等腰三角形光芒的图标,内圈添加红色AVG字样。

与“青天白日”标识及附图相比,原告称外圈白色光芒数量为13个,并对AVG的字体进行了手绘变形。但如图所见,AVG的字体并无任何个性特色;白色三角形光芒的数量13较之“青天白日”标识的12道光的数量,过于细微,并无视觉上的差异;青天白日内附AVG的组合亦如附图早已有之,故该部分缺乏让人信服的独创性。
三、系争图案上部、底部的英文字样
系争图案上部为一句分两行、呈半圆弧形状排列的金色英文字样“I CAME FROM AMERICA TO SAVE YOUR COUNTRY AS THE MEMBER OF A VOLUNTEER GROUP”,根据《设计师声明》,这段文字取自“飞虎队”血符。血符的文字内容翻译成英文可能会有不同版本。

法院认为,这段英文翻译也许有设计师的创作和智慧付出,但是,因原告在本案中是从美术作品角度要求保护,这段英文文字是否信达雅对于支持原告诉请并无帮助。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以此考量本例,设计师所谓的手绘字体,其线条、字形并无独到之处,单一着色亦无法体现创造性,弧形设计更是不具备独创性要求,故该部分亦缺乏独创性。底部“FLYING TIGER”字样,本身为飞虎队直白的英文表述,亦然。
四、整体

系争图案包括四部分元素,以上部大弧形、下部小横线的结构,框出中部主图,呈现出类圆的整体造型。系争图案通过类圆展示、主次衬托的表现手法,在整体中突出中部飞虎主体,添附其他相关元素,共同表现“飞虎队”主题。
这一布局手法、表现形式,因受所含元素较少的局限,在编排、设计上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故在编排、造型相同数量的元素构图时,采用前述布局手法、表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实属普通、常规,被告举证了多个品牌或者协会的标识,足以说明。
而且系争图案的各元素,并非平淡无奇的简单基础图形,尤其是闪电飞虎、AVG图标,本身均具有相当的表现力,甚至已然在先独立成作,各元素前述编排对整个系争图案整体审美意义上的贡献相较于各元素本身对系争美术图案整体审美意义上的贡献过于微弱。如前论述的各单独元素均难以构成“新作品”的情形下,这种简单的无有新意的排列,不能体现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整体上仍难以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难以化腐朽为神奇进而构成“新作品”。
综上,无论是基于单独要素的比对,还是整体布局的考量,判决认为“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判决对原告要求保护系争图案著作权之主张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