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历史股东,具有这些情形不担责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前言 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了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

前言
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了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此批复公布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引起了广泛讨论。如何理解“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成了新的讨论话题。本文通过该批复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案件对哪些情形下股东不担责进行分析。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10年11月9日,某床具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6年4月6日,某床具有限公司增资为1300万元,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各自认缴299万元,李某生认缴40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4月10日前。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李某生分别实缴出资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93万元。
2019年1月3日,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将各自持有的某床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生。某床具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李某生实缴出资合计1047.8万元。
陈某祥因某床具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2020年5月28日,法院判令某床具有限公司、李某生向陈某祥支付货款30余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某床具有限公司、李某生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陈某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其各自认缴的299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某祥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一、汤某建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蒋某生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蒋某华在未依法出资4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具体分析
此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参考案例。我们注意到该案例是在法释〔2024〕15号的批复公布3天后发布的。我们认为,这个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历史股东责任的意见。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应针对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基于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缴出资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应否对股权转让前后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就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间届满前无实缴出资的义务。而陈某祥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从2018年初持续至2019年8月,覆盖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前后,并且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之后,陈某祥仍持续与某乙公司进行交易,而某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可见,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陈某祥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可见,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陈某祥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某乙公司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其次,根据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在转让案涉股权之前,某乙公司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李某生四人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690000元、690000元、2590000元及930000元。其时,某乙公司与陈某祥的交易正在如常履行,双方尚未发生纠纷,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就某乙公司当时的实缴资本而言,其金额远高于陈某祥与某乙公司发生的实际交易金额,陈某祥主张其对某乙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因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未缴纳出资并转让未届满认缴期的股权而受到损害,理据不足。再次,在某乙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认缴出资期限内转让案涉债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股东李某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减损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亦未免除受让股东李某生的出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给某乙公司另一股东李某生,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陈某祥主张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众所周知,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则案例,从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交易、目标公司是否恶意逃避债务、转让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是否减损及受让股东李某生的出资责任是否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论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衡量未到出资期限的历史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思路落脚点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客观上目标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否受到影响,二是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进而恶意逃避目标公司的债务的主观故意。若这两方面都是否定的,则历史股东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在遇到被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应积极在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及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如下方面进行举证和准备:
1、股权转让的原因方面,股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恶意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故意;
2、受让方的资信及能力方面,受让方具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
3、目标公司财务及经营方面,目标公司在债权转让发生时并未陷入债务当中或目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中。
此外,除了上述实体证据的准备之外,历史股东还应充分重视程序问题。通常而言,历史股东会以两种形式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是被债权人通过审判程序起诉,在该程序中,历史股东作为被告。在这种情形下,历史股东通常会积极应诉;二是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为被执行人。我们注意到这种情形下,历史股东通常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放任自流的现象比较普遍。建议历史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积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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