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冲突时,应如何解决?

来源: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合同纠纷中,争议解决常见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言
合同纠纷中,争议解决常见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原告作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原告是否还能自信满满地向自己熟悉的、便利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隐藏着法律概念与实务操作的碰撞。且看本文分析,以供您参考、了解。
一 实务问题由来
一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自然人(甲方),被告为公司(乙方),双方就合同法律关系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6月),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该自然人户籍地在云南省其他地州,经常居住地为昆明某区(办理《居住证》时间为2020年4月,居住证签注有效期至2026年6月)
基于该合同纠纷现已经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故甲方向其经常居住地昆明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某法官在审查时认为:“协议约定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自然人的住所地一般是指户籍所在地。现在该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昆明某区,即便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昆明某区,协议约定的是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以协议约定的为准。原告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没有管辖权”。
该观点对于立案的当事人、代理律师来讲,都颠覆了平时所学的法律知识,也让“法院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法”这句流行语更加具象化了。
二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界定
1.《民法典》的定义
《民法典》作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两个概念的法律基石,其二十五条早有规定。
自然人的住所地: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法定住所。这是法律推定的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就医等特殊情形除外)。这反映了自然人实际的生活和活动中心。
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存在冲突时,《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核心原则是,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这是解决冲突的核心法律依据。
2.《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框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对公民(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虽主要规范被告一方,但其体现的“经常居住地优先于户籍住所地”的精神,对于理解“住所地”在管辖语境下的内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3.《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再次明确“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也回应了《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的登记住所为法定住所概念。
第四条则精确定义“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并再次强调“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为判断何为“有效”的经常居住地提供了标准。
结论一:在法律概念上,当自然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符合法定条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时,该经常居住地即依法取代其户籍登记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
三 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与解释
1.约定管辖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纠纷案件多数为基层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各方是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并且,该约定管辖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时,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地域管辖。
2.“原告住所地”指向何处
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那么合同当事人各方在条款争议解决约定“原告住所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时,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住所地”在法律语境下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户籍地。当经常居住地依法成立时,它即成为法律上的住所地。
就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便利原告行使诉权。尤其是原告作为守约一方,其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可能与合同履行、证据保存、交通便捷等的联系。故而,将“住所地”理解为包括法律上通常的登记住所地以及符合条件的经常居住地,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约定管辖条款的初衷和公平原则。
从立法的体系上来看,将管辖条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体现的“经常居住地优先”精神,以及《民法典》第二十五确立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原则,应作为解释约定管辖条款中“住所地”内涵的重要依据。
结论二: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处的“原告住所地”应解释为原告起诉时的法律上的住所地。若原告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常居住地,则该经常居住地即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四 原告有权向其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回答核心问题:当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作为自然人的原告的户籍登记住所地与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原告依法可以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充分:《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常居住地优先于户籍地成为住所地。该规定直接适用于对“住所地”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
(2)合同约定指向明确: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依据法律解释规则,应指向原告起诉时的法律住所地,即:符合条件的经常居住地。
(3)符合管辖制度精神: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是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允许原告向其实际生活、工作、证据可能更集中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显然更符合“两便原则”。
(4)司法解释提供支撑:《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经常居住地的定义及其优先效力的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了直接指引。
当然,实务中部分立案庭的法官存在曲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认为“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管其户籍地是否与经常居住地存在不一致,都应该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这一理解并非正确,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6)第182页“【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明确 “在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明确具体的地址的情况下,若该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则只有当实际居住地符合经常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件时,该实际居住地的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否则仍应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当约定管辖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原告在向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五 结语
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人户分离”已成为普遍现象。法律上的“住所地”概念,已从静态的户籍登记地,发展为更能反映自然人真实生活中心的“经常居住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正是对这一社会变迁的积极回应。
当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拘泥于户籍登记的旧有观念已不合时宜。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约定中的“住所地”应理解为原告起诉时的法律上的住所地。对于拥有符合条件的经常居住地的自然人原告而言,向该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既是其法定的权利,也是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
以上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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