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李许峰
前 言
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07年颁布以来的首次修订,此次修订内容主要是落实新《证券法》修订内容,围绕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在信息披露原则、董监高信息披露的责任、披露范围、压实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增加监管措施等方面均有调整、改革、创新,值得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主体认真对待,作出自我调整与改进。
一、增加、完善基本原则,鼓励自愿披露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对信息披露原则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一)增加“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基础上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规定,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该条内容修订目的是为了便于绝大多数普通投资者(相对于专业人员、机构投资者而言)能够从披露的信息中了解上市公司真实情况,进而做出投资判断。该原则提出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充分考虑披露信息受众的可理解程度,降低投资者阅读、掌握披露信息的专业门槛,使信息披露充分服务于投资者。
(二)完善“公平披露”原则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公平披露”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补充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相关信息;
其二,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维护未披露信息保密性义务,不得影响、妨碍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披露信息管理和披露职责;
其三,完善规定“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这对同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场上市的公司而言,境外信息披露标准同时适用于境内市场,这又被称为信息披露“全球一体化”[1]。
(三)鼓励“自愿披露”原则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了自愿披露相关要求,进一步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自愿披露的规定内容包括两方面:
其一,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虽然这些信息不属于法定披露信息范围,但是如有利于投资者更好了解上市公司,更好作出投资决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行主动披露。
其二,自愿披露信息应接受法律规制,要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公平,保持信息的持续性和一致性”的要求;
并且,自愿披露信息应出于“善良目的”,不得把自愿披露信息作为手段,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去实施误导投资者、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完善临时报告信批披露事项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新《证券法》关于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事项规定保持一致,对部分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了细化、明确,或者是在原有临时报告信息披露重大事件基础上扩大了事件范围;另外,针对同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还补充规定了公司经营的重大变化、债券评级发生变化、资产发生重大减损等特有事件。
(一)明确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等的披露标准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等的披露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披露。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进行量化管理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交易活动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量化管理、精细化管理加强对并购、重组活动中频发的内幕交易等违法交易行为的治理。有文章[2]指出,借鉴香港联交所对重大投资行为的“精细化”监督管理现状,结合此次证监会透露出的对重大投资监管趋严的信息披露立法态度,以后监管部门将会更加严格监管上市公司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扩大需披露的“重大事件”的范围
参照新《证券法》“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八十条之规定,《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纳入临时报告需披露的“重大事件”的范围。
(三)增加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需披露的“重大事件”
参照新《证券法》“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对可能影响公司债券交易价格、债券违约风险等“重大事件”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监管层对上市公司债券发行风险的重视,作为近年发生的多起债券违约或债券信息披露不实事件的立法回应;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债券一旦发生违约风险将会对上市公司产生巨大影响,因此,确立债券临时披露义务是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必要立法措施。
三、明确董监高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四条中针对上市公司董监高就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工作所需要履行的职责规定做出更明确、更细化的表述,较之现行有效的《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强调的内容、有新增内容也有进一步明确的内容。
(一)强调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审议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四条新增:“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作为本条首款内容,明确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强调董事会应对定期报告披露信息负责。对董监高就定期报告责任的强调,是对上市公司董事要严格履职、为披露信息负责的要求,也是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披露严肃性的强调,从而防止、杜绝类似“瑞幸咖啡”“康美药业”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或其他经营数据造假、披露信息不真实现象发生。
(二)增加监事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原来“夹在”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表述,单独列为独立一款,并增加了“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规定。可见《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强调监事会应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履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职责;并且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个人应当就自身出具的审核意见单独负责,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该条内容的调整、新增,需要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重视对定期报告内容的审核,真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增加董监高申请披露定期报告异议的权利及诚信勤勉行使异议权的义务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董监高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3]。该新增内容规制重点:
其一是董监高对定期报告异议应记载于书面确认意见,并且上市公司有义务对异议意见予以披露;
其二,赋予董监高人员直接披露异议意见的权利。上市公司董监高对披露信息负有重大责任,则相应享有对定期报告披露信息异议权,所谓权责一致;
但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行使异议权也应遵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基本准则,不得滥用异议权将自己从不合规信息披露事宜中“择出”以逃避法律责任[4]。
(四)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
《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上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产生往往存在较大关联或能够产生较大影响,上市公司对外披露重大事件需要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更多、更详细的信息或内容,因此,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有利于上市公司更全面、深入的披露重大事件相关信息。
四、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内部对信息披露工作、事务的管理,现行《信批办法》在“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集中规定。《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上市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两方主体内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有了更为完善、创新的规定。
(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而言,《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上市公司应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已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11年)建立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上市公司建立该制度予以专门规定,一则可能是为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要求,二则也可见监管层已开始重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保密工作,立法予以强调,监管实践上将会严厉打击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另外,《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监高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制度,规范董监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就证券服务机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而言,《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规定,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等信息和资料,并且应配合证监会监督管理,证券服务机构要确保“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述规定体现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角色定位和职责所在,《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立法强调,体现监管对证券服务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重视态度和严格要求。
另外,《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门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建设完善科学的机构内部制度,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助力、保驾护航。
结 语
2020年是我国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元年,而注册制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在此背景下,信息披露工作将成为上市公司合规治理的重点工作,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均应积极调整信息披露工作思路、措施,严格依照新《证券法》、新《信批办法》以及等的要求合法合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注 释
[1] 参见张保生,周韦等:《新<证券法>重构信息披露制度,最严信披监管时代来临》,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2020年1月6日。
[2] 张小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内容法律评述》,载微信公众号“德和止争”。
[3] 参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4] 参见《上海证券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时隔13年迭代,注册制“新语境”下上市公司如何“声”入人心?》。
解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作者:王纲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李许峰 前 言 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