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几个诉讼实务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序言 作为康达公众号的实务类原创,我们尽量向公众传递“确定性”的意见,即一方面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案例支持,更为重要的要有实务价值、具备实际可操作性。

序言
作为康达公众号的实务类原创,我们尽量向公众传递“确定性”的意见,即一方面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案例支持,更为重要的要有实务价值、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本文系基于康达所律师办理的实务案例总结形成,并特别感谢康达彭伟律师、罗娟律师,以及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审判长、现康达沈阳分所高戟律师的大力支持。
一、申报债权与提起诉讼
1、先诉讼、后破产案件的申报与诉讼
【核心意见】企业破产被法院受理后,之前诉讼案件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诉讼继续的同时,可以(建议)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先破产、后诉讼案件的申报与诉讼
【核心意见】企业破产被法院受理后,仍可以提起新诉讼,但也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既提起诉讼又申报债权;但建议仅申报债权,一般会节省诉讼的时间等成本。
【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时的处理建议
1、继续诉讼与撤回诉讼的选择
【核心意见】无论是诉讼在先,还是破产在先,均可能存在“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的情况;在此状态下的处理建议为: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晰明确,建议撤回诉讼,直接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建议保持诉讼。主要原因是,一般情况下,如管理人可以确认债权,会减低诉讼的时间等成本;但如果管理人无法确认债权或对债权有异议,仍需要通过诉讼确认解决。
【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继续诉讼案件与破产程序财产分配
【核心意见】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不会等待所有诉讼程序,但会保留诉讼案件的应分得财产份额;如果选择继续诉讼,需等待诉讼结束后取得该分配额。
【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三、债务人破产程序与担保人诉讼程序
【核心意见】债务人、担保人并存的案件中,申报债权和担保人诉讼可同时进行(也可以同时对单独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担保人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金额承担责任。对担保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在财产分配程序结束后进行,但最迟不应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
【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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