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法196条规定,我们易于得知,实现担保物权是法律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的特别程序,旨在高效、公平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通常理解下,对于债权债务人双方没有争议、仅因债务人能力不足以偿还的债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求快速、公正的解决其间纠纷。但现实中存在的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从高效的角度来说,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甚至是故意躲避债务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公正的角度来看,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对实现担保物权适用公告送达,并未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抗辩权,进而存在损害债务人物权的可能性,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初衷。
综合全国情况来看,各法院所持意见也大相径庭。以浙江高院出台的解释来看,实现担保物权适用公告送达是合理可行的,它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力求高效解决案件;
从重庆高院出来的解释来看,实现担保物权适用公告送达是不切实际的,它以维护法律公正的角度为出发点,促进案件程序、结果公平。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其合理之处,但重庆高院的解释更贴切的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虽然申请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对申请人所诉情况进行查证。业界正在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
实现担保物权的限制——论公告送达的适用
作者:刘莉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根据民诉法196条规定,我们易于得知,实现担保物权是法律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的特别程序,旨在高效、公平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