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方面,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各国营商环境的排名,2019年我国已经跃升至全球第31位,其中纳税指标排名更是实现了“三连升”。世界银行分析,中国纳税指标实现“三连升”主要归功于中国出台了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和中国税务部门在落实减税降费、持续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税制的高度关注,越来越多的税收争议案件成为社会热点,最高法院继“德发案”后又做出了第二例税法裁判“陈建伟诉福建省地税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简称:“建伟案”),该案的出现又一次引起了民商法与税法界的热议,其中关于税收征管中法律适用问题导致了相当激烈的税企争议,笔者就该案试图探析我国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下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边界。
一、案情介绍
2013年初,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与陈建伟和案外人林碧钦(另案处理)达成协议,以鑫隆公司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向陈建伟和林碧钦合计借款6000万元,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期限一年。2013年3月20日,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合同后,鑫隆公司每月按购房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陈建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大约收到2100多万元的“违约金”。
莆田市地税稽查局认为,陈建伟取得的收入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收入”。2015年4月30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由陈建伟补缴纳以下费用:(1)营业税1070250元;(2)个人所得税4281000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53512.5元;(4)教育费附加32107.5元;(5)地方教育费附加21405元;(6)加收滞纳金171781.71元。
后,陈建伟不服,向福建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地税局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陈建伟又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后,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伟的再审申请。

法律关系图
二、法院认定
1、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权益。但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2、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
根据当时有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法院认定,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予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产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据此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应当按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营业税、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种,在原理、税基、计算方法、调节重点等方面均不相同,对已经征收营业税或者增值税的收入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并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3、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相较于对惯常存款人无成本资金从金融机构取得无风险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而言,对具有资金融通性质、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资金成本和市场风险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虽原理与法律规定相同,但实际征缴时仍应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并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收入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系适用20%固定适用比例税率并以“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入”为基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依据也体现公平原则。
三、律师点评
通过对最高法关于本案的裁定书内容的研究,各级法院坚持以案件事实为裁判依据,以法律为衡量准绳的裁判精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体现,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将理论与本案案情相结合后的分析论述部分十分值得肯定与借鉴。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关于实质课税原则对私法行为的认定问题仍有待商榷。
纵观本案裁决书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的边界最终并未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虽然最高法在关于实质课税原则与民法效力认定上肯定了民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地位,也明确指出了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适用在税务领域内的效力。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甚至做出明确的偏向税务机关认定与民法认定明显抵触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通过法定渠道解决二者相悖的问题。所以看似,最高法在实质课税原理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天平上,对后者增添了砝码。
但最高法在倾向的选择上,最终做出了肯定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涉案法律行为的认定,无论是从最终的结论还是从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引用均能看出最高法最终在天平的两端上是增加了认定实质课税原则的砝码。最高法论述的逻辑在于:首先,其否定实质课税原则独立作为断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利,但是如果一昧的防止行政机关对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会阻碍税收行政执法的实施,导致纳税人滥用司法自治逃避纳税义务,最终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笔者对于该案法院支持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以防纳税人利用法律漏洞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初衷是予以高度肯定的;其次,最高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从民法的角度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重新的定义,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纳税人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交易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最终,法院肯定了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正确性。但笔者对这个论述的推导过程和逻辑有几点质疑:
其一,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博弈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解释上可分为经济上之解释和税捐构成要件所使用概念之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是用来弥合机械地使用税收法定主义所造成的弊端,是为了将不局限于税法制度利益的其他税法利益一并纳入考虑范围,以对各种税法利益进行平衡。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法定的大背景下,不论是实质课税原则还是其项下的税收公平、量能课税等原则,这些原则的重要前提就是尊重税收法定原则。即使在我国税收立法发展较晚,税法制度不够健全的前提下,也不能因为法律本身的立法问题,导致税收收入难以全部实现进而就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税收实践中的“霸王原则”。在税法可依的情况下,无理由的扩大实质课税原则的边界,很难避免地将会造成对纳税人利益的侵犯,最终会导致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崩塌。
在我国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当务之急,不能一昧的强调税法的“强国”而放弃“强民”,特别是在不同个案中实质课税原则是选择性地被适用。例如在有些判决书中却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不支持纳税人依实质课税原则主张维护自身的权利,如“天琴案”,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完税后,合同因法律上的原因被法院依法撤销、自始无效。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案涉公司在认为其未获得股权、也无所得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可最终的裁判结果是以要求退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而告终。可见,该案与本文的案件都运用到了实质课税原则,但是并未遵循统一的使用标准。在此情况下,能明显的看出法院在保障国家税收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选择上偏向性的选择了对国家税收的保护。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目标下,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弥补税法漏洞时,行政、司法机关是否应该选择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来平衡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公权与私权、税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呢?
故本案中,既不能仅仅为了保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而放任各类为降低税负、逃避纳税、从事不符合其内容实质的行为,也不能为了维护国家税收而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独立的裁量权。在依法治国、税收法定的大背景下,私法行为的效力问题,应该由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个别条款中所固定的情形(避税条款)予以认定私法行为是否有效。即使,行政机关拟通过实质课税原则解释私法行为也不得冲破税收法定原则的框架。只有这样实质课税的外延才不会被无限地扩大和滥用,但对于那些看似属于正常交易行为实际本质在于减轻或者排除纳税义务的异常行为,其行为效力的法律性质还是应由司法机关裁定,而行政机关仅能从税收角度去评价私法行为,并在税法的法律框架内对具体的民事私法行为做出税法上的认定。裁决书中,法院最终从司法的角度否定了案涉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确定了案涉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行为。该做法值得肯定,至少在该案中,法院没有直接肯定税务机关对私法行为性质认定的权力,但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是否确定无疑的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这可能会涉及到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问题。该问题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还未得到一个统一的意见,还有待民法界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在此不做赘述。
四、律师启示与自省
自从我国明确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后,我国营商环境中的纳税指标得到突飞猛进的提高,涉税法律问题逐渐成为税法、民商法、刑法等几大部门法研究的热点话题,特别继“德发案”、“建伟案”后关于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愈发密切,二者在税收执行和税收争议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引发了税法、民商法界的激烈探讨。在此基础上在税收法定原则项下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边界以及两个原则之间的博弈与权衡也成为了实务界和学理界的重要探究对象。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到,不论是税收执行还是税收争议抑或是税收筹划等涉税行为,所涉及到的内容已经不再是独立学科或者说某一部门法的范畴,其往往是并存于民商法与税法之中,所以单独的从民商法角度或者仅站在税法的维度去研究、分析其行为都是过于片面的。民商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自由的市场经济;而税法作为公法,强调的是国家税权与公平原则。虽然两者落脚点会有不同,但是其所依据的都是我国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而制定的,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大框架来看,两者内容最终都会走向同一终点,在此过程中更多的是需要税法学家和民商法学家,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者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统筹社会需求下,把握好时代的发展方向、规范税收立法、加强对民商法的优化,从而促进税法与民商法的协调,以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合理化。在具体个案中,不仅仅要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中来回穿梭,对于涉税案件的分析还应在税法与民商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反复的研究,从而做好税法与民商法间的衔接与过渡。
司法机关应该在办理税务争议案件中合理的运用实质课税原则,明确税收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在税法中应当首先坚持的原则下,确保实质课税原则始终在税收法定原则项下适用到个案,特别是要杜绝实质课税原则被无限制的解释和滥用,在征税机关权力和纳税义务人义务履行两个维度都能平等地适用和解释;否则我国税法的权威将被动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缺乏公民的支持。
作为税务律师来说,民商事涉税案件不仅仅是一片蓝海,更是对律师提高自身专业度的高要求,税务律师不仅仅应该了解税法上对具体涉税行为的规定,还需要的是税务律师应站在法律的体系中去分析税务征管行为,从而为纳税人在民商事行为中全面考虑其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税务问题;既要在税务筹划前端为其权衡法律与税务风险,即在为其提供节税方案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该行为的经济实质;也要在税务争议案件中,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专业且完备的法律意见,通过分析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其涉案的行为的规定后,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并提高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的法律意识;还要通过提升自己在会计学、财税学、法律等多领域的复合知识,在法律范畴中,结合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点、公法与私法兼具的属性,长期通过理论知识的学习与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客户提供最优解决方案,最终为我国税收法治的建设添砖加瓦。
一方面,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各国营商环境的排名,2019年我国已经跃升至全球第31位,其中纳税指标排名更是实现了“三连升”。世界银行分析,中国纳税指标实现“三连升”主要归功于中国出台了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和中国税务部门在落实减税降费、持续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税制的高度关注,越来越多的税收争议案件成为社会热点,最高法院继“德发案”后又做出了第二例税法裁判“陈建伟诉福建省地税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简称:“建伟案”),该案的出现又一次引起了民商法与税法界的热议,其中关于税收征管中法律适用问题导致了相当激烈的税企争议,笔者就该案试图探析我国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下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边界。
一、案情介绍
2013年初,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与陈建伟和案外人林碧钦(另案处理)达成协议,以鑫隆公司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向陈建伟和林碧钦合计借款6000万元,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期限一年。2013年3月20日,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合同后,鑫隆公司每月按购房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陈建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大约收到2100多万元的“违约金”。
莆田市地税稽查局认为,陈建伟取得的收入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收入”。2015年4月30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由陈建伟补缴纳以下费用:(1)营业税1070250元;(2)个人所得税4281000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53512.5元;(4)教育费附加32107.5元;(5)地方教育费附加21405元;(6)加收滞纳金171781.71元。
后,陈建伟不服,向福建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地税局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陈建伟又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后,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伟的再审申请。

法律关系图
二、法院认定
1、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权益。但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2、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
根据当时有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法院认定,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予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产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据此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应当按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营业税、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种,在原理、税基、计算方法、调节重点等方面均不相同,对已经征收营业税或者增值税的收入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并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3、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相较于对惯常存款人无成本资金从金融机构取得无风险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而言,对具有资金融通性质、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资金成本和市场风险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虽原理与法律规定相同,但实际征缴时仍应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并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收入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系适用20%固定适用比例税率并以“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入”为基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依据也体现公平原则。
三、律师点评
通过对最高法关于本案的裁定书内容的研究,各级法院坚持以案件事实为裁判依据,以法律为衡量准绳的裁判精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体现,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将理论与本案案情相结合后的分析论述部分十分值得肯定与借鉴。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关于实质课税原则对私法行为的认定问题仍有待商榷。
纵观本案裁决书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的边界最终并未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虽然最高法在关于实质课税原则与民法效力认定上肯定了民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地位,也明确指出了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适用在税务领域内的效力。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甚至做出明确的偏向税务机关认定与民法认定明显抵触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通过法定渠道解决二者相悖的问题。所以看似,最高法在实质课税原理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天平上,对后者增添了砝码。
但最高法在倾向的选择上,最终做出了肯定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涉案法律行为的认定,无论是从最终的结论还是从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引用均能看出最高法最终在天平的两端上是增加了认定实质课税原则的砝码。最高法论述的逻辑在于:首先,其否定实质课税原则独立作为断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利,但是如果一昧的防止行政机关对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会阻碍税收行政执法的实施,导致纳税人滥用司法自治逃避纳税义务,最终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笔者对于该案法院支持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以防纳税人利用法律漏洞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初衷是予以高度肯定的;其次,最高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从民法的角度对案涉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重新的定义,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纳税人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交易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最终,法院肯定了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正确性。但笔者对这个论述的推导过程和逻辑有几点质疑:
其一,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博弈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解释上可分为经济上之解释和税捐构成要件所使用概念之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是用来弥合机械地使用税收法定主义所造成的弊端,是为了将不局限于税法制度利益的其他税法利益一并纳入考虑范围,以对各种税法利益进行平衡。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法定的大背景下,不论是实质课税原则还是其项下的税收公平、量能课税等原则,这些原则的重要前提就是尊重税收法定原则。即使在我国税收立法发展较晚,税法制度不够健全的前提下,也不能因为法律本身的立法问题,导致税收收入难以全部实现进而就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税收实践中的“霸王原则”。在税法可依的情况下,无理由的扩大实质课税原则的边界,很难避免地将会造成对纳税人利益的侵犯,最终会导致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崩塌。
在我国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当务之急,不能一昧的强调税法的“强国”而放弃“强民”,特别是在不同个案中实质课税原则是选择性地被适用。例如在有些判决书中却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不支持纳税人依实质课税原则主张维护自身的权利,如“天琴案”,案涉公司在股权转让、完税后,合同因法律上的原因被法院依法撤销、自始无效。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案涉公司在认为其未获得股权、也无所得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可最终的裁判结果是以要求退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而告终。可见,该案与本文的案件都运用到了实质课税原则,但是并未遵循统一的使用标准。在此情况下,能明显的看出法院在保障国家税收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选择上偏向性的选择了对国家税收的保护。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目标下,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弥补税法漏洞时,行政、司法机关是否应该选择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来平衡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公权与私权、税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呢?
故本案中,既不能仅仅为了保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而放任各类为降低税负、逃避纳税、从事不符合其内容实质的行为,也不能为了维护国家税收而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独立的裁量权。在依法治国、税收法定的大背景下,私法行为的效力问题,应该由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个别条款中所固定的情形(避税条款)予以认定私法行为是否有效。即使,行政机关拟通过实质课税原则解释私法行为也不得冲破税收法定原则的框架。只有这样实质课税的外延才不会被无限地扩大和滥用,但对于那些看似属于正常交易行为实际本质在于减轻或者排除纳税义务的异常行为,其行为效力的法律性质还是应由司法机关裁定,而行政机关仅能从税收角度去评价私法行为,并在税法的法律框架内对具体的民事私法行为做出税法上的认定。裁决书中,法院最终从司法的角度否定了案涉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确定了案涉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行为。该做法值得肯定,至少在该案中,法院没有直接肯定税务机关对私法行为性质认定的权力,但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是否确定无疑的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这可能会涉及到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问题。该问题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还未得到一个统一的意见,还有待民法界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在此不做赘述。
四、律师启示与自省
自从我国明确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后,我国营商环境中的纳税指标得到突飞猛进的提高,涉税法律问题逐渐成为税法、民商法、刑法等几大部门法研究的热点话题,特别继“德发案”、“建伟案”后关于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愈发密切,二者在税收执行和税收争议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引发了税法、民商法界的激烈探讨。在此基础上在税收法定原则项下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边界以及两个原则之间的博弈与权衡也成为了实务界和学理界的重要探究对象。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到,不论是税收执行还是税收争议抑或是税收筹划等涉税行为,所涉及到的内容已经不再是独立学科或者说某一部门法的范畴,其往往是并存于民商法与税法之中,所以单独的从民商法角度或者仅站在税法的维度去研究、分析其行为都是过于片面的。民商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自由的市场经济;而税法作为公法,强调的是国家税权与公平原则。虽然两者落脚点会有不同,但是其所依据的都是我国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而制定的,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大框架来看,两者内容最终都会走向同一终点,在此过程中更多的是需要税法学家和民商法学家,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者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统筹社会需求下,把握好时代的发展方向、规范税收立法、加强对民商法的优化,从而促进税法与民商法的协调,以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合理化。在具体个案中,不仅仅要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中来回穿梭,对于涉税案件的分析还应在税法与民商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反复的研究,从而做好税法与民商法间的衔接与过渡。
司法机关应该在办理税务争议案件中合理的运用实质课税原则,明确税收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在税法中应当首先坚持的原则下,确保实质课税原则始终在税收法定原则项下适用到个案,特别是要杜绝实质课税原则被无限制的解释和滥用,在征税机关权力和纳税义务人义务履行两个维度都能平等地适用和解释;否则我国税法的权威将被动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缺乏公民的支持。
作为税务律师来说,民商事涉税案件不仅仅是一片蓝海,更是对律师提高自身专业度的高要求,税务律师不仅仅应该了解税法上对具体涉税行为的规定,还需要的是税务律师应站在法律的体系中去分析税务征管行为,从而为纳税人在民商事行为中全面考虑其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税务问题;既要在税务筹划前端为其权衡法律与税务风险,即在为其提供节税方案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该行为的经济实质;也要在税务争议案件中,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专业且完备的法律意见,通过分析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其涉案的行为的规定后,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并提高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的法律意识;还要通过提升自己在会计学、财税学、法律等多领域的复合知识,在法律范畴中,结合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点、公法与私法兼具的属性,长期通过理论知识的学习与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客户提供最优解决方案,最终为我国税收法治的建设添砖加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