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终止系列研究 公司解散篇之三——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指引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经审理可判决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经审理可判决公司解散。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认定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进行分享。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申请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该条文对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提出了最低要求。对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申请主体,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表决权比例并不等同于股权比例
根据《公司法》第4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比例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作出另行约定。实践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数额与持股比例数额不一致或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在公司章程已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判断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中关于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资格通常争议不大。
(二)对于公司僵局的产生有过错方的股东亦有权申请公司解散
公司僵局是一种客观事实,虽然造成这种客观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甚至是由部分股东明显过错导致的,但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公司法》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即使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不会对股东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但无过错股东可对有过错股东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因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相关案例如下:
在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东北亚公司虽主张荟冠刻意造成公司僵局,并未积极行使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提议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利,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应否解散须以股东不具有过错及主观故意为判断标准和前提条件。故东北亚公司以荟冠公司存在故意及过错,不应作为判令解散公司的上诉理由。最高院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了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隐名股东无法直接申请公司解散
对于隐名股东而言,由于其未记载于公司名册中,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并不能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如果隐名股东想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需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待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相关案例如下:
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工申贝公司请求解散上海派雪菲克公司,前提条件为上工申贝公司应当是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股东。现上海派雪菲克公司以及外方股东美国派雪菲克公司对上工申贝公司的股东身份均不予认可,而上工申贝公司既非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东身份,因此上工申贝公司现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认为上工申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就其股东资格问题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可以请求股东解散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限制并未涵盖申请公司解散的权利。在(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即在上述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亦有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相关案例如下:
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2978号案例中,二审法院就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不可以请求股东解散”的判决,其认为,即便上诉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亦未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权利限制并不当然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即在上述情况下瑕疵出资、表决权占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亦有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其他参与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上述规定,在申请公司解散之诉中,请求解散的公司应列为案件被告,其他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列为第三人。
三、管辖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据上述规定,在申请公司解散之诉确定管辖法院时,地域管辖应按照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级别管辖应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级别来确定。
四、保全措施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一)财产保全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若另一方股东存在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等行为,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可以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规定,此类保全需要两个条件:第一,股东需要提供担保;第二,保全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经检索部分案例,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执保2718号(2020)粤0309执保2034号案例中,法院同意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全申请。但结合案例检索情况,不排除法院会以股东财产保全申请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由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尤其是在另一方股东提出保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会进行重点审查。
(二)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在与公司有关的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提起有关公司决议的执行、工商变更等相关的行为保全。但经检索,法院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对行为保全的申请较为谨慎,尤其是考量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相关案例如下:
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4758号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中,股东申请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交付法院保管。法院认为,行为保全应同时满足:(1)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而该案中,因诉讼尚未进行无法确定股东胜诉可能性,同时鉴于公司正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十余名在职员工,相应证照及印章系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故以股东申请不符合行为保全的要求而驳回申请。
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6032号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中,股东申请法院责令停止公司关于“南市场商业街项目”的一切销售行为。对此,法院先允许了股东的申请并裁定公司停止相应销售行为,但后因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经复议认可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影响其正常经营的理由,并告知赵振宇作为公司股东如认为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会低价处置公司财产或转移财产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故法院撤销了原行为保全。
五、案件受理费用
关于申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身并未明确,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做法:第一,按照按非财产案件计费的标准收取,即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第二,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财产类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经笔者检索近三年各地法院案例,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按照第一种方法进行按件收费,如北京、广东、上海的多数法院,但仍有部分法院是按照注册资本数额以财产类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如海南、辽宁、福建、江苏部分地区、广西南宁、陕西长武等。
此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条曾规定过,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但在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此条款被删除了,最高院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地方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
从诉的类型上看,公司解散之诉属于变更之诉,非给付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决结果并不涉及公司财产转移,不能按照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受理费。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解散之诉是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途径,如果公司解散纠纷按照公司财产总值收取案件受理费,则意味着小股东在提起诉讼时首先需要解决大额的案件受理费用,这无疑会对小股东权益保护造成困难。所以笔者认为,以非财产案件标准按件收费其实更为合理。
六、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决及其后续事宜
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若法院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判决公司解散。一般认为,法院解散之诉为变更之诉,法院判决生效即相关法律关系即变更,无需申请强制执行。
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判决书生效后,该公司即解散。但公司的解散并不意味着其民事主体的消灭,仍然需要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若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或股东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我们将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注销问题继续进行总结和分享,欢迎大家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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