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原因造成损害,同时构成工伤时,能否既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又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当前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劳动者不可同时主张。那么对于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项下的误工费能否同时主张,2021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与对此作出了明确。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之后双方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经仲裁后,双方就公司是否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原告佳帆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付坤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付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付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付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佳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周付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付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这类第三人侵权案件竞合时如何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的争论有补充赔偿模式、兼得模式、有限兼得模式三种观点,理论上还存在代替说与选择说两种观点,但这两种观点并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补充模式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侵权案件的一种,其强调的是补偿功能和填补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补偿,从而使得其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和修复,使其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
即使是发生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应该获得赔偿,但所获得的赔偿是填补性补偿,赔偿的范围应确定在使其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而不应该同时获得侵权和工伤赔偿,只有当在一种赔偿难以达到劳动者实际损失的时候,才可主张另一种赔偿作为补充,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否则就违反“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
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以基于民法典关于侵权的规定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其依据是从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工伤赔偿受劳动相关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而两个请求权均可独立存在。
对于工伤赔偿范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案件时,在核定劳动者工伤待遇时,对于直接支出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外,劳动者就其他的损失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不得抵扣有限兼得模式认为,受伤劳动者可基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获得双重赔偿,但劳动者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在核算工伤待遇时对劳动者的非财产性损失适用兼得赔偿模式,对财产性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则应适应补充赔偿模式。其依据在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事实上也默许了财产性损害的补充模式救济,对这里的医疗费用应当扩大解释,即医疗费用可以扩大解释为受伤劳动者的财产性损失, 例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本案例实际上采取了兼得模式,即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实践中,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均明确了双重赔偿的态度。2016《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上述规定均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采用了“兼得模式”,即除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的赔偿受伤劳动者可以要求兼得。
当前多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也采用了这一模式,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765号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书珍、熊原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工伤保险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不能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
工伤遇交通事故,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可以兼得
作者:刘智萍 王彪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劳动者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原因造成损害,同时构成工伤时,能否既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又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