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责任。若一人公司股东能够提供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明其遵从会计、财务、税务制度的,不应认定构成财产混同。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应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股东的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过分扩张了判决的执行力,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损害了答辩人的程序权利。因此,在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只能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No.2案情简介
法人独资公司A公司与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A公司向高某支付相关顾问费用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因财产被另案查封,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高某在强制执行没有成效后,以A公司与其股东B公司(法人独资公司)、B公司股东C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及C公司股东D公司(上市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住所混同、人格混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追加B公司、C公司以及D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采纳本代理人的观点,裁定驳回了高某的全部请求。
No.3裁判要点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周诗燕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对案情的仔细梳理,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本案核心焦点是B公司财产是否与A公司财产构成混同?C公司、D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B公司财产与A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A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自始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向法院提交了2014至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认为A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云客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报告可以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此外,通过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支付流水的书证,证明二者住所地并不一致;二者的经营范围也存在区别,A公司主营业务为游戏,B公司主营业务为通讯产品和数码产品。
2.C公司、D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股东,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实际是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应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在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只能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No.4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其2014至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B公司为被执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C公司、D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股东,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高某申请追加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全部执行责任,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No.5实务经验总结
1.在非必要情况下不建议采取一人公司的形式。我国现有法律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另一方面也为一人公司设置了高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标准,对于财产独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大大增加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例中,最高法认定,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每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每年进行外部审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若未按规定进行审计,法院将难以排除构成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同时,一人公司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司法审计鉴定申请也可能会被法院驳回,因此,平时即做好审计工作是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保证。
3.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认真保存好原始会计凭证,遵守会计、财务、税务等制度。
No.6相关法律法规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规避一人公司的信用风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公司法》特设专门条款规定一人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外部审计监督的强制性义务。且对于一人公司财产是否构成混同,《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由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细化了财产混同的各类情节,为审判人员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提供判断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No.7司法案例
1.认定构成财产混同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总结出实践中认定构成财产混同的考虑因素:①一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②会计账簿不完整,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③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④审计报告、财务账簿内容与公司实际经营事实不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⑤股东代收法人账款,致使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罗列的各项因素。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2019)青民初34号/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韵建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其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国泰公司向韵建明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与公司应当以自有账户进行交易结算的要求不符,该笔交易事项并未在《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会计资料中显示,韵建明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经营往来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作出合理解释。
案例三:(2019)川民终416号/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四川华福公司虽然提交了《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其财产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但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银行明细和《审计报告》来看,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从双方银行明细来看,资金往来多达791笔,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转款1200315311.41元,宜宾双三公司向四川华福公司转款1540414040.31元,二者之间的差额为340098728.9元,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对于该些资金往来未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这些资金往来是否系经营所需等合理性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从2011年开始双方对应收或应付账款的记载存在差异,相互矛盾,但并未对为什么存在差异及矛盾进行举证说明。另外,本案庭审时,告知四川华福公司和宜宾双三公司在庭审后,就《审计报告》存在差异及矛盾之处进行举证说明,但截至本案裁判前其仍未提供。综上,四川华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其应对宜宾双三公司下欠南京西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西普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四:(2019)青民终126号/要中秋与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昌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中秋的个人财产构成混同。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西宁品华公司是2015年5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5年起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要中秋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审计报告》亦是在西宁品华公司与物产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因此,西宁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中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其二,为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发生,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西宁品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自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
案例五:(2018)黑民终624号/张海波与黑龙江省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海波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虽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部分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隆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但该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目的系供隆汇公司年检使用,主要反映隆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状态,不能反映隆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张海波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内容。因此,张海波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隆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追加张海波为被执行人并向债权人杰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无不当。张海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2016)苏民申530号/浦卫国、苏州智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浦卫国于一审期间申请对天堂景湾酒店的资产进行审计,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因浦卫国未能根据鉴定单位的要求提供天堂景湾酒店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原始记账凭证,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浦卫国虽称未能提供上述原始记账凭证系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但原始记账凭证作为公司的核心财务资料,应由浦卫国自行妥善保管,且原审法院查封及拍卖均未涉及上述原始记账凭证,浦卫国应自行承担保管不善的相应后果。经审查,浦卫国提供的天堂景湾酒店年度审计报告、电子账册不完整,仅是天堂景湾酒店的部分财务资料,且无相应的原始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浦卫国个人财产与天堂景湾酒店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
对于不构成财产混同的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提供完整、真实的审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从而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可以进行清晰的区分,不存在不符合财务、税务和会计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
案例一:(2019)渝民终428号/重庆晟蓓英华演出经纪公司与重庆格纳文化传播公司重庆歌舞团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格纳公司与歌舞团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本案中,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万隆方正司审【2018】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歌舞团公司与格纳公司均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未发现有不符合财务、税务和会计准则的情形。虽然歌舞团公司与格纳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是对应有财务记载,且账面显示格纳公司向歌舞团银行转账两笔共计165万元,而歌舞团公司向格纳公司转账三笔共计165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格纳公司财务账面无应收、应付歌舞团公司往来余额。其次,无证据表明格纳公司与歌舞团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格纳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含舞蹈、美术、音乐和口才培训,财务显示格纳公司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账面记录营业收入全部为培训收入,而歌舞团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不包含培训,以上表明两公司并未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
案例二:(2019)苏民终110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州中院(一审):现审计机构经过对峰达公司的财务账册,特别是对所有银行账户往来进行审查,并未发现峰达公司存在向恒丰行公司付款的情况。而根据恒丰行公司2002年至2017年底的每年的审计报告反映,也未发现存在恒丰行公司向峰达公司收取款项的情况,且审计报告载明恒丰行公司并未将峰达公司的财务合并于恒丰行公司财务报表内。因此,从峰达公司和恒丰行公司的财务资料反映,能证明峰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丰行公司。
江苏高院(二审):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审计结果已经表明,恒丰行公司作为峰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没有从峰达公司获取任何款项,峰达公司的财产亦独立于恒丰行公司,双方的财产并没有混同。其次,虽然杨保安同时在恒丰行公司及峰达公司任职,但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案例三:(2019)浙民终876号/绍兴滨海新城游艇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绍兴曹娥江游艇码头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游艇俱乐部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其次,游艇俱乐部公司名下主要财产权属明晰。…第三,在(2019)浙06执异11号案件中,游艇码头公司申请的证人金某和许某亦出庭作证陈述,游艇产业公司与游艇俱乐部公司票据分开审批、财务分开入账,两家公司以各自名义购买材料分别报销。因此,游艇俱乐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具有独立的财产。故根据游艇产业公司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游艇产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游艇码头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人股东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作者:周诗燕 陈佳敏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No.1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