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虚假诉讼,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有不少相关判例。但在一个真实的民事诉讼中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为了吞噬原告的诉请,逃避民事责任,伪造证据,常被误认为正当的行使反驳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不被当作刑事犯罪处理。为有效打击犯罪,本文通过评析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定罪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期有利于妨害作证罪的进一步研究和司法实践。
问题的提出
诉讼欺诈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民事诉讼原告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其非法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在一个真实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伪造证据来吞噬原告的诉请,逃避有关民事责任,这也可构成诉讼欺诈行为。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将虚假诉讼犯罪界定为,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意见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一些重大争议的以“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惯称的虚假诉讼案件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为如何认定和适用妨害作证罪起到了较好指导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虚假诉讼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令人遗憾的是,该意见将虚假诉讼犯罪仅仅局限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未将被告的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进行规范打击,终究未能有效解决民事被告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之争。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否系正当的行使反驳权?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民事诉讼被告的反驳权不允许伪造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被告行使反驳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反驳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提供证据是民事诉讼被告一种行之有效的反驳权行使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被告的反驳权,但这不意味着不受到任何限制,他们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允许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客观存下的真实情况,合法性强调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提交人应当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民事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不能错误的理解为对伪造证据的放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要想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切实做到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首先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和足够的事实材料,做到情况明,事实清,了解案件的全部真相。这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处理一切民事案件的立足点和根本点。一旦被告伪造证据,就会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混淆了事实,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甚至导致错误裁判,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显然,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此,法律赋予民事诉讼被告享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但反驳权决不容忍其伪造证据。
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不被定罪,破坏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不利于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该条规定,有学者将它归结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权利平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二是以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三是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原告与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和高低。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特权,双方各处以天平的一方平等的参加相关民事诉讼活动。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被告对其反驳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双方都应平等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原告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然而,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不被定罪,两者的违法成本千差万别,所受到的处罚措施极其失衡,从根本上没有做到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严重地破坏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案件是处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案件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的义务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完成,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主动用公权力介入。显然,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比较容易,然而要否定虚假证据需要展开大量的调查工作,付出较大的调查成本,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甚至有时还难于否定其虚假性。结果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伪造证据被告的裁决,导致诚信守法的原告败诉。可见,通过对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进行刑事制裁,警示人们不要轻易触碰伪造证据这根高压线,有利于推动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
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定罪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规定在刑法学上称为罪刑法定原则。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完全符合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民事诉讼被告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构成妨害作证罪,这不存在任何争议。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有助于更好的理解妨害作证罪的行为特征,从而认定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构成犯罪具有可行性。
1、“指使”解释为出主意或煽动叫别人去做某事。指使人实施希望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可采取胁迫的手段,也可采用贿买的办法,有可能还会利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不管方式如何,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他人按指使人的意思表示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
2、注意对“他人”范围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将“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作为两个并列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包括原告、被告、证人、第三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未参与案件诉讼的案外人。
3、注意“伪证”不仅局限于证人证言一种证据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已将伪证界定为以上七类证据形式。
4、不要机械的理解指使他人作伪证,就当然得出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无罪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妨害作证罪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妨害作证的行为应当定罪,并未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应当定罪,导致出现大量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被想当然的认为不构成犯罪。诚然,民事诉讼被告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或是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影响独自伪造证据,比如模仿原告笔迹书写收条,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这类民事诉讼案件较为少见,也比较容易识别。但更为常见的是,民事诉讼被告之间,或与案外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伪造证据,通常真假难辨,危害性极大。比如,某公司A股东抽逃其全部出资,公司了解情况后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催告其限期缴纳出资300万元,A股东不仅拒不缴纳,还与其朋友B串通,签订了不真实的借款质押协议,故意将A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质押给B,质押担保金额1000万元,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A股东抽逃其全部出资且未能按时补缴出资,解除A股东资格,A股东的股份由公司另外的股东C、D认缴。由于A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质押给B,股东C、D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得不起诉A及B解除股权质押。在这个解除股权质押的案件中,正因为作为被告的A和B恶意串通,共同伪造借款质押协议,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笔者认为,该类伪造证据行为,由于“他人”的介入,伪造证据结果的发生完全是按照民事诉讼被告的主观意图发展实现的,伪造证据可能产生的违法利益也是其追求的目的,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按其意思表示进行,完全符合“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特征。
结论
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虚假诉讼,表现为主动侵占他人合法权益,司法界较为关注和重视,但对于被动介入诉讼程序的被告,利用所谓的反驳权逃避民事责任,伪造证据,常不被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反驳权制度根本不容许伪造证据,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定罪,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有利于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有效打击犯罪,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还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形成必要的共识。
民事诉讼被告伪造证据构成刑事犯罪
作者:晏宜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摘要】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虚假诉讼,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有不少相关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