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虽然是一种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但是对于很多人来讲诉求得到支持后,如何实现却变成了一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
执行的案件代理过不少,但很多都成了“老大难”,这里面可能蕴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无力偿还,一种是有能力而拒不偿还。
从司法程序上来讲能做的都做了,但就是结不了案,纠其原因,要么是通过可以查询的途径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要么是查询到的财产上设有其他权利负担,导致久拖无法执行或很难执行到位。比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产,且该房产上不仅设有他项权还已经被查封了好几轮,房产内又有居住人,此时要想执行则需要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甚至到最后能够执行的可能性都极小,而我们就只能一直在轮候的位置上等待着……
我们经常采用的手段是申请让被执行人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那么如何才能让其变成“失信人”并限制其高消费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但在上述情形之下,又是有一定限制的:
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实践中,即使被执行人已经被采取了上述两种措施,也不能保证一定能够有效执行,那么此时我们还能够怎么办呢?
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我们一般会采取追加股东、申请破产等方式,但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往往变得更加困难。
前段时间,
在南方地区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业务模式-“个人破产”。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破产清算的适用范围,在深圳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上述意见稿对个人破产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整体原则上其实类似于法人破产,当然也存在着不同的地方。意见稿分别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申请权需要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债务人的财产(包括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等)及变动情况报告制度,申请被受理后的权利限制情形,无需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财产清偿的顺序,重整的要求和条件等。
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之所以将要出台这样的法律法规,旨在尽量合理的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以期能够最大可能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避免有些执行案件进入“窄胡同”或“死胡同”。当然利用这样的制度并不是说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债权,它只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任何事物都是具有利弊两面性的,我们只能趋其利,避其弊。
在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其他针对个人破产非常明确的规定和配套规定,可操作性和成功性有待商榷。相信在未来这种模式可以得到很好的运用,不仅让债务人得到一次重生的机会,更重要的是给了债权人一次可能实现债权的机会。
从执行程序看“个人破产”制度
作者:臧红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打官司虽然是一种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但是对于很多人来讲诉求得到支持后,如何实现却变成了一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