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修订以来,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民法与环境法交叉的诉讼新领域,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各种各样的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供各地参考,新法治律师团队作为多地环保局的法律顾问,时刻关注着这些案例,以下是两则业内影响较大的案例,仅供分享学习。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Ⅲ类标准。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经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王升杰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ft不足的金额。赣榆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判决:
一、被告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
二、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新法治说
一、原告主体资格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条表述上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为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的规定,仅仅排除了自然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5年1月1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做了进一步细化: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作为依法向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原告递交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被告违法排放酸性污水进入龙北千渠导致龙北千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的事实,但根据《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即使原告无法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相关污染事实,也可要求被告提供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证据,否则,法院应当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鉴定费和律师费
本案中,法院邀请了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估算,最终法院的判决也参考了该估算结果要求被告赔偿,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了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请求完全合理,同时还可要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结 语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制约排污单位依法排污的手段之一,不仅体现了环境全民参与的趋势,更反映了人们对环境要求日益提高的需求。但目前而言,该项制度仍存在一系列障碍,如原告主体资格排除了个人以后,大大减少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使用,从某种程度上“架空”了该项制度,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再如举证责任倒置可进一步细化明确污染者与被污染者有着信息、证据、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差距,法院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处于劣势的原告的权利。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评析
作者:唐匡政来源:智仁律师

前言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修订以来,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民法与环境法交叉的诉讼新领域,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