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本节目次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1)总体原则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 2.

本节目次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1)总体原则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
2.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1)总体原则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①当事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②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对股东名册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③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由于登记原因错登或漏登的。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公司或者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权益。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行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第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投资权利的一定限制,比如投资者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2.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提供了基本标准,但面对类型众多的股东确认纠纷,该条仍显原则。从审判实践来看,应注重证据分析,综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第一,源泉证据,又称为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比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就属于源泉证据,这些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原始证据。
第二,效力证据,又称为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凡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第三,对抗证据,主要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应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三个方面的证据均有证明力且证据相冲突时,应注重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以优势证据原理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某类证据高于另一类证据,否则,可能导致裁判不公。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李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