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4 年 12 月 22 日,法工委《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以及四川高院《关于对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两篇推文震荡法律圈, 12 月 24 日晚 8 点 56 分最高院针对该条款的溯及力做出最终批复,近期围绕新《公司法》第88 条,历史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话题,随着最高院的批复,出现了新的裁判走向。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条款,第88 条的历史演变和当前实施情况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法第88 条的前世今生,包括其起源、修改历程、现有规定以及当前的实务观点,以期对今后案件办理起到指导作用。
01:起源与早期发展
公司法第88 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我国对公司法制度的不断探索和完善过程中。1993 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在此后的多年里,公司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和修正,以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
在早期的公司法版本中,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没有明确涉及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流转变得更加频繁,如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02:修改历程
在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革极大地促进了股权流转的便捷性,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2023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不仅将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更新增与认缴期限相关的股权转让条款,公司法第88 条第一款为新增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则是承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 条第一款1,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无论是完全认缴制,还是新法引入的限期认缴制,都会衍生两个问题:一是出资期限未届的股权转让,将来的出资义务谁来承担?二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谁来承担补缴出资责任?2以上两个问题中,受让人承担对应的出资责任自不必说,但作为出让人的历史股东应否担责,成为公司债权诉讼乃至整个法律圈的争议焦点,因为历史股东应否担责,实际就是看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最终责任

2024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院及时作出批复,回应社会关切,按照新老分别适用原则,对 2024 年 7 月 1 日前的股权转让做出不溯及既往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正常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才免责,对那些恶意转让的,仍然按原规定处理。
03:现有法条对历史股东责任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法条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照实务经验,判断“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标准,表现为公司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本,大量的案件中债权人追加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围绕这一点展开。从《变更追加规定》中可以看到,第19 条实际上做出了历史股东与现股东均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这与新公司法第88 条在诉讼与执行之间产生呼应。
04:当前实务观点
在 12 月 22 日法工委与四川高院两篇文章出台之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历史股东应否担责有三种做法:一是应当担责;二是不担责;三是根据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出资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转让人是否恶意,是否损害债权人权益,进而对历史股东是否担责作出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历史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既然股东在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将股权转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权受让人亦无法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历史股东理应无条件承担最终的补充责任。现实中存在大量利用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的实例。依照债务转移理论,债务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原债务人方可免责,未届出资义务虽未到期,然其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基于债务加入规则,受让人、转让人作为新老债务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公司法出台后,海淀法院敢为人先,作出新公司法第一案,认为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担责。出于对历史股东的保护,既然股权已经转让,转让人已丧失股东身份,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更无权干涉公司业务,与公司关联自然已经断裂,法工委认为 88 条不具有溯及力,四川高院要求暂缓执行,其态度实际上均是偏向于历史股东不承担责任,但是在诸多公司债权债务案件中,债权人正是因为债权无法清偿才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既是历史股东,必然与溯及力有关,法工委认为不具有溯及力,无异于再次引发另一场争议,这也是引爆法律圈的原因之一。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股权转让的合法性确会因第88 条而受到挑战,针对历史股东,虽然未完成出资就将股权转让,但如果因为受让人未出资或瑕疵出资,使得他们因过去的合法行为而面临追责风险,承担了额外的责任,这同样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市场活力。最高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6423 号中认为:1. 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2. 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3. 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 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 1500 万元出资、尚余 6000 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观点,最高院认为转让股权时若未届出资期限,且公司业务正常开展的,不能追加股东被执行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后再判断历史股东担责问题。这一观点按照一般法律理解与适用,显得更为妥帖。检索 alpha 优案评析以及最高院案例,转让人是否恶意成为主流裁判标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虽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已破产注销的除外。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若其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时,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代表案例有( 2021 )沪 01 民终 14752 号民事判决朗建汽车座椅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诉王某某、郑某某、李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4以及泰州市远驰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雪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一案。5
北京三中院从是否恶意这一标准出发,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 2020 )京 03 民终 3634 号一案中判决认为,原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 4500 万元、 500 万元,二人均以 1000 元的价格转让了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转让行为存在恶意。
四川高院在“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转让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最高院在( 2020 )最高法民申 6390 号一案中认为: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虽然批复不溯及 2024 年 7 月 1 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如果历史股东为逃债恶意转让股权,仍然需要对其一追到底。这一点正是最高院批复的后半段: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05:追责历史股东的实务建议
针对追责历史股东的路径,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两条:一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从债权人时间成本考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需要先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而现实中执行异议的申请往往会被驳回,进而债权人需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对于执行异议申请的立案审查,又会占用大量时间,笔者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的 8 月份申请追加公司历史股东,目前接到通知是在 12 月底立案,如果在申请通过后,特别是现在法工委对于 88 条的审议结果,可想而知,从执行申请通过,到申请驳回,再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拿到生效判决遥遥无期。因此出于债权人时间成本考虑,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可能会对债权人更有益处。但需要注意,两条路径的适用前提均是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需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
06:结语
新公司法第88 条的实施对当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条款明确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和转让人的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方向,减少了纠纷。然而,在实施过程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批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新公司法第88 条的适用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一些法院直接依据该条款对转让人进行追责,而另一些法院则考虑到了债务的具体形成时间和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这种不一致的司法实践给市场参与者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风险。正因此,法工委和四川高院才作出了溯及力和暂缓适用的通知,现今最高院已做出正式批复,确定新老分别适用原则,为将来一段时间内的法律适用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注释:
[ 1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 ]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
[ 3 ]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
[ 4 ]在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则上,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也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因此,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股权转让涉嫌恶意逃债等情形下,可以通过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要求未出资到位的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让股东在明知的情况下也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5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已破产注销的除外。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若其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时,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2024 年 12 月 22 日,法工委《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以及四川高院《关于对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两篇推文震荡法律圈, 12 月 24 日晚 8 点 56 分最高院针对该条款的溯及力做出最终批复,近期围绕新《公司法》第88 条,历史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话题,随着最高院的批复,出现了新的裁判走向。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条款,第88 条的历史演变和当前实施情况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法第88 条的前世今生,包括其起源、修改历程、现有规定以及当前的实务观点,以期对今后案件办理起到指导作用。
01:起源与早期发展
公司法第88 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我国对公司法制度的不断探索和完善过程中。1993 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在此后的多年里,公司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和修正,以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
在早期的公司法版本中,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没有明确涉及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流转变得更加频繁,如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02:修改历程
在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革极大地促进了股权流转的便捷性,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2023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不仅将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更新增与认缴期限相关的股权转让条款,公司法第88 条第一款为新增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则是承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 条第一款1,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无论是完全认缴制,还是新法引入的限期认缴制,都会衍生两个问题:一是出资期限未届的股权转让,将来的出资义务谁来承担?二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谁来承担补缴出资责任?2以上两个问题中,受让人承担对应的出资责任自不必说,但作为出让人的历史股东应否担责,成为公司债权诉讼乃至整个法律圈的争议焦点,因为历史股东应否担责,实际就是看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最终责任

2024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院及时作出批复,回应社会关切,按照新老分别适用原则,对 2024 年 7 月 1 日前的股权转让做出不溯及既往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正常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才免责,对那些恶意转让的,仍然按原规定处理。
03:现有法条对历史股东责任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法条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照实务经验,判断“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标准,表现为公司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本,大量的案件中债权人追加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围绕这一点展开。从《变更追加规定》中可以看到,第19 条实际上做出了历史股东与现股东均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这与新公司法第88 条在诉讼与执行之间产生呼应。
04:当前实务观点
在 12 月 22 日法工委与四川高院两篇文章出台之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历史股东应否担责有三种做法:一是应当担责;二是不担责;三是根据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出资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转让人是否恶意,是否损害债权人权益,进而对历史股东是否担责作出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历史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既然股东在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将股权转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权受让人亦无法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历史股东理应无条件承担最终的补充责任。现实中存在大量利用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的实例。依照债务转移理论,债务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原债务人方可免责,未届出资义务虽未到期,然其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基于债务加入规则,受让人、转让人作为新老债务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公司法出台后,海淀法院敢为人先,作出新公司法第一案,认为未实缴出资,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担责。出于对历史股东的保护,既然股权已经转让,转让人已丧失股东身份,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更无权干涉公司业务,与公司关联自然已经断裂,法工委认为 88 条不具有溯及力,四川高院要求暂缓执行,其态度实际上均是偏向于历史股东不承担责任,但是在诸多公司债权债务案件中,债权人正是因为债权无法清偿才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既是历史股东,必然与溯及力有关,法工委认为不具有溯及力,无异于再次引发另一场争议,这也是引爆法律圈的原因之一。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股权转让的合法性确会因第88 条而受到挑战,针对历史股东,虽然未完成出资就将股权转让,但如果因为受让人未出资或瑕疵出资,使得他们因过去的合法行为而面临追责风险,承担了额外的责任,这同样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市场活力。最高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6423 号中认为:1. 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2. 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3. 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 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 1500 万元出资、尚余 6000 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观点,最高院认为转让股权时若未届出资期限,且公司业务正常开展的,不能追加股东被执行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后再判断历史股东担责问题。这一观点按照一般法律理解与适用,显得更为妥帖。检索 alpha 优案评析以及最高院案例,转让人是否恶意成为主流裁判标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虽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已破产注销的除外。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若其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时,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代表案例有( 2021 )沪 01 民终 14752 号民事判决朗建汽车座椅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诉王某某、郑某某、李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4以及泰州市远驰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雪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一案。5
北京三中院从是否恶意这一标准出发,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 2020 )京 03 民终 3634 号一案中判决认为,原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 4500 万元、 500 万元,二人均以 1000 元的价格转让了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转让行为存在恶意。
四川高院在“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转让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最高院在( 2020 )最高法民申 6390 号一案中认为: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虽然批复不溯及 2024 年 7 月 1 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如果历史股东为逃债恶意转让股权,仍然需要对其一追到底。这一点正是最高院批复的后半段: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05:追责历史股东的实务建议
针对追责历史股东的路径,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两条:一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债权人代位公司起诉股东承担责任。
从债权人时间成本考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需要先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而现实中执行异议的申请往往会被驳回,进而债权人需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对于执行异议申请的立案审查,又会占用大量时间,笔者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的 8 月份申请追加公司历史股东,目前接到通知是在 12 月底立案,如果在申请通过后,特别是现在法工委对于 88 条的审议结果,可想而知,从执行申请通过,到申请驳回,再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拿到生效判决遥遥无期。因此出于债权人时间成本考虑,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可能会对债权人更有益处。但需要注意,两条路径的适用前提均是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需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
06:结语
新公司法第88 条的实施对当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条款明确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和转让人的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方向,减少了纠纷。然而,在实施过程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批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新公司法第88 条的适用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一些法院直接依据该条款对转让人进行追责,而另一些法院则考虑到了债务的具体形成时间和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这种不一致的司法实践给市场参与者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风险。正因此,法工委和四川高院才作出了溯及力和暂缓适用的通知,现今最高院已做出正式批复,确定新老分别适用原则,为将来一段时间内的法律适用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注释:
[ 1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 ]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
[ 3 ]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
[ 4 ]在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则上,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也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因此,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股权转让涉嫌恶意逃债等情形下,可以通过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要求未出资到位的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让股东在明知的情况下也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5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已破产注销的除外。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若其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时,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