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即享有两种权利:1、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2、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即享有两种权利:1、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2、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既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又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该赔偿项目是否可以重复主张?下文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案例作出详细解释。
一、如何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认定
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二、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下双重赔偿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请示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注:2003年版)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为最高院以“答复”的形式首次认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补偿可以同时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09月01日实施)
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对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除医疗费用外均可主张双重赔偿。
三、关于“医疗费”的界定问题
关于“医疗费”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医疗费不可同时主张,但对其具体范围界定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医疗费是否仅指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还是包含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下文将通过法律规定的修改历程及司法裁判案例对其作出解释。
1、从修改历程看医疗费为狭义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发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3条中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第14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2、从司法裁判看医疗费为狭义解释
黄建龙、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2)湘01民终7108号
法院认为: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手术费以及其他工伤治疗有关的费用。
四、各地高院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下的双重赔偿裁判观点
1、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王梦醒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569号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的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袁志、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蒋某乙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蒋某丙的抚恤金71491元均无异议,故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甲、邓某某的抚恤金,四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焦作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94元的30%计算五年,要求支付113382元;因蒋某乙对其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且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蒋某丙抚恤金71491元之外,还应支付蒋某甲、邓某某二人的抚恤金113382元,以上合计781613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再审申请人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浙江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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