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是A公司职工,王某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15分至11时45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2015年3月9日11时46分,王某下班步行回到居住地(位于公司北面)。12时15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经过公司至某餐饮点(位于公司南面)吃午饭。12时35分许,王某驾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并受伤。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某与案外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王某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4月14日,王某向青浦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调查取证后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浦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青浦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事发当天,王某上午工作时间结束已下班回到居住地,又从居住地出发经过公司至饮食店就餐,显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本案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青浦区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员工中午外出就餐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公司工作时间,员工外出就餐是否在合理时间及路线,员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主要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
员工中午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王某是A公司职工,王某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15分至11时45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2015年3月9日11时46分,王某下班步行回到居住地(位于公司北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