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刚开始成立公司时,基于信任,其创始人往往是亲戚、同学、同事等,这样一种熟人关系,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且股东之间具有极强的人合性,为防止这种人合性被破坏,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制度价值
股权转让,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二是向公司外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投资者。一般而言,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通常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对重视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的基础——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当向公司外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则会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而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几乎没有限制,对向非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限制则较严,一般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二、《公司法》中依据及解读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
我国《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做了规定。在这两条规定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分为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向公司外部进行转让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转让。第一,在公司内部转让股权时,采取自由主义原则,没有设置专门的限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即可。第二,向公司外部进行股权转让时,首先,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还要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最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司法解释(四)》中的新规定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三)同等条件的含义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四)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五)股东放弃转让及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七)拍卖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四、案例指引
案例名称: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
2.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3.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的变更,是对内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对外的变更,是对外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的必然结果。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北京荣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转让共计80%的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霸公司)股权,浦之威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900万元价款,并约定荣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由宝利达公司代为收取。东方汽配城为浦之威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财产移交给浦之威公司,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文件,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浦之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浦之威公司总计向宝利达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600万元余款未结清。宝利达公司多次催促浦之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浦之威公司均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
涉案股权转让变更的时间发展:
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转让款为900万元。
2004年8月31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2004年8月17日至9月6日期间,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就蓝霸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进行了交接。
2004年9月17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蓝霸公司于2004年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迁至上海市的手续。
2006年1月25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
2006年4月2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显示:蓝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浦之威公司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荣丰公司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宝利达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此时,荣丰公司尚未按照转让协议完成20%股权转让)
2006年6月6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至此,浦之威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2007年7月18日,蓝霸公司的股东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共同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浦之威公司名下(决议实际上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荣丰公司20%的股权转让变更为荣丰公司转让30%股权),完成股权转让后新的股比为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2007年7月19日,蓝霸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9月26日,该局决定准予上述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如何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以及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能否解除《保证合同》的问题。
一、关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宝利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于2004年9月就已经完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2006年9月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但浦之威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因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07年9月26日,故其应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第三,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之日满两年。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关于“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约定,虽然宝利达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但荣丰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转让其20%的股权,而是通过2007年9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浦之威公司。因此,应认定截止到2007年9月26日,浦之威公司才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约定的全部文意解释,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为浦之威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蓝霸公司的股东,蓝霸公司于2004年9月就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浦之威公司就开始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在通过股东会决议受让了蓝霸公司另一股东荣丰公司持有的30%股权后,在享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蓝霸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探求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还不能请求浦之威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二、如何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虽然浦之威公司在四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因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浦之威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浦之威公司在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发现实际情况与约定的不符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浦之威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实际情况是,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后,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就蓝霸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等进行了交接,且双方于2004年9月5日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将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其次,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当发现蓝霸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该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超过10%时,宝利达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该合同转让价补偿浦之威公司,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实际情况是,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又于2005年3月7日,在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上确认“蓝霸公司库存、退货相加总价为人民币7 090 218.80元”。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明确约定了对“现已存在的权利”的交接,但浦之威公司在接受了宝利达公司移交的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署的授权文件后,对该授权文件约定的“非排他性”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继而还签署了《生效确认书》。这说明,浦之威公司对股权转让时蓝霸公司享有的美国GPC公司的授权现状是认可的。
第四,因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利益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根据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应当认定浦之威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成为持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股东,实现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同时,结合本案如2005年4月25日蓝霸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决议任命浦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伟为蓝霸公司董事长、2005年3月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2005年5月1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2006年4月28日开始浦之威公司就已经是蓝霸公司的大股东等一系列证据,截止到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浦之威公司均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
综上,浦之威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在宝利达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义务,浦之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蓝霸公司股权已经由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变更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目前,又进一步变更为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在只有宝利达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两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对浦之威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故东方汽配城要求法院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由,法院判决:1、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务操作(四): 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导 读 刚开始成立公司时,基于信任,其创始人往往是亲戚、同学、同事等,这样一种熟人关系,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且股东之间具有极强的人合性,为防止这种人合性被破坏,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