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病毒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壹: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什么是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是这么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壹: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什么是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是这么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显而易见,此中的重点在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
因此,在讨论疫情爆发期间,是否可以因疫情而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不能简单的讨论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还应当结合疫情本身在合同履行地的防控情况、当地政府应对疫情所作出的管控性政策来考虑,最终得疫情是否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可克服的客观影响的结论。
在疫情爆发期间能否因此而对合同的不履行而免责?事实上这个问题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法官曾在最高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中进行过论述: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如对洪水,各国法律虽均将其视为不可抗力。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均能免责。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免责。
如在长江边上的储存仓库,于洪水发生时,仓库没有及时将保管物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货物损坏的,在这种情况下,仓库主不能以洪水是一种不可抗力而免责。
或者可以说,此时洪水对仓库主而言并非是不可抗力(采主观标准)。但如系房屋买卖,如洪水冲垮房屋致卖方不能交付的,则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也就是说,是否免责,实际上还是要取决于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最近各地的贸易促进会开始给企业发不可抗力证明书,为什么不直接发一个公告函和公告书,一劳永逸的昭告天下疫情是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亦或是不是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因为疫情对每个行业的影响是不同的,且各地政府的管制政策、措施不同,因而不能一概而论疫情是否系“不可抗力”与是否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2020年2月3日下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山市委员会为中山企业广东长虹电子有限公司签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为我市首份。
这个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一个什么机构?它出具的这一份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书,又有什么作用呢?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难,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全国性对外贸易投资促进机构,主管单位系国务院,主要职责是,落实国家有关重大发展战略,促进对外贸易、双向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
在出现灾难、战争等事件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会评估实际情况,依申请给特定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书,以应对可能因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据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书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强大的认可度和执行力。
但事实上,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即便被广泛认可,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书也不能被当做是万能的免责声明,部分国家的法院未必会对该国政府基于外交上作出的某些承诺予以认可。
所以让我们来总结一下: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这个问题本身难以得到准确的答复,因为疫情对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影响有所不同,对特定企业是否真的达到完全不可预知、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仍然有待评估。
我们同时还要避免一个认知误区:纠纷发生之后,不可抗力的免责由谁说了算?不由当事人,不由贸促会,不由一纸不可抗力证明书,是不是不可抗力,能不能因此免责,最后还是要由法院的法官决定。
贰:关于“不可抗力”的司法观点
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通用的司法观点和司法惯例,下面由我来向大家介绍一些。
(一)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
在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台风和暴雨都是独立于施工方之外的客观自然事件,会造成施工的中断。
施工方对于台风和暴雨的发生以及施工中断的发生是不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台风和暴雨应当属于施工中的不可抗力事件。
台风和暴雨造成建设工程工期的延误,因具有不可归责于施工方的事由而应免除施工方的责任,应将延误的时间计算到工程应该延误的时间中去。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不因雨天而延长,亦应将不可抗力延误的时间计算到工程的合理延期之内。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47页。
(二)政府征用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由?
在耀声(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征用了其部分项目用地,构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1~795页。
(三)库房出租方没有安装避雷针,因雷击火灾致库存商品受损的,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不可抗力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确立的免责事由。在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中,通常被列举为不可抗力的是地震、洪水、海啸、火山爆发等。而对于同样为自然现象的雷击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的实质是,安装了避雷针是否能够克服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从而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四星公司于1996年3月租用农资公司库房后,当年夏季,租用的库房所在库区内就发生雷击导致变电器材损毁的事件,四星公司并未引起注意提出安装避雷设施的问题;特别在本案雷击事件后的1997年12月17日,四星公司在知道农资公司的库房没有安装避雷设施的情况下,再次与农资公司订立租赁库房协议,继续租用其他库房,且未提出应当安装避雷设施的要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中具体表现,及本案雷击引发火灾事件的客观情况,农资公司应承担火灾货损的主要责任,四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呼和浩特市四星经贸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四)涉案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货物保管方已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台方案,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
综上,涉案“海鸥”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民事裁定书]
(五)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但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的,不构成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但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太平公司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因篷布捆扎不牢被吹开导致海水进入船舱,同时船员没有及时检查船舱进水情况并立即排水,而是在台风于2007年8月19日登陆后,直至8月29日在船舶靠码头卸货时才发现船舱进水、钢材锈蚀,然后排水。就本案货损而言,太平公司有明显的管货过失;台风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太平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太平公司以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所致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
(六)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被告明知台风即将登陆,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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