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公司被采取限制性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同类高消费行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还会面临罚款、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在实务操作中,因公司涉诉涉执行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代表人或已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或已发生实质变更,对于该法定代表人主张法院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争议较多,本文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和判例,初步总结并分析了法定代表人被强制执行时的有关法律风险。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认定,通常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1.通过检索对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案例发现,执行法院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时,对其身份认定均以届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发布的五个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中,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定明确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异议人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案例指引:(2022)川0115执异32号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对中朋达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中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故本院有权依法对于某某一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但未完成工商登记,名义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免责。在司法实务中,若异议人认为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实质变更(提交离职证明、免除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工作调动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等),则须举证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执监7号
裁判结果:最高院认为,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
相关案例:
(2021)鲁16执复99号;
(2021)鲁06执复141号;
(2021)陕执复166号;
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但未完成工商登记,对名义法定代表人予以免责的,仅查询到广东省高院有过相关判例。
案例指引:(2019)粤执复162号
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等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股东会议决议的李妙琴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具有逃避本案债务、规避本案执行的目的;李妙琴虽仍为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其既无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对其限制消费也无法实现督促公司履行生效裁判的目的。因此,裁定解除对李妙琴的限制消费措施。
二、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且完成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免责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以上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均以工商登记为准”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原法定代表人已完全隔离公司经营风险,结合司法实践,需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结合其对公司债务履行有直接的影响,是否为争议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影响、是否为公司股东及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目的等方面进行考量。
1.若原法定代表人系争议发生时对公司有控制力的主要负责人、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则不予以免责。
案例指引:(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裁判结果:最高院认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
(2021)最高法执复1号
(2021)陕执复97号
(2021)鲁16执复99号
(2021)津0104执异256号
2.若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没有直接影响,且股权份额实质变更、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予以免责。
案例指引:(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裁判结果: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何xx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类似案例:
(2019)黑执复77号
(2019)粤执监131号
(2019)粤执复461号
(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2019)粤执复946号
三、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时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在公司涉诉涉执行的情况下,也将面临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对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名义法定代表人而言,在公司未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诉讼救济的途径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都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虽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原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在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穷尽私力救济但公司却始终不愿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应赋予其司法救济,依靠司法的强制力来解决。
案例指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9111号
裁判结果:本案中,根据独角仙公司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由其股东委派和更换。现独角仙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而沈成杰系独角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角度,独角仙公司应当重新选任或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沈成杰在独角仙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更以后并未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或管理。因此,沈成杰要求独角仙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将其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载中涤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倾向于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并采取强制措施。本文基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分析,建议名义法定代表人要注重收集有关不具备实际控制权、对债务不负有直接责任或已经诉请并判决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证据,在出现类似情形时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减轻对自身的不利影响。
公司被强制执行时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影响
作者:姜传聪 毛汀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前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公司被采取限制性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同类高消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