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8月1日,为了给新设立的公司寻找办公场地,刘某、谢某(B公司的发起人)找到郭某,与其洽谈租赁事宜。因新公司尚未成立,无法以新公司的名义签署租赁合同,于是以刘某个人名义签署了《租赁合同》。2016年1月4日,刘某、朱某、谢某注册成立B公司,刘某担任法人,公司注册地址为租赁房屋所在地。刘某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是否要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二、发起人不承担责任相关案例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115号
本院认为,平安理财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于英海。王红在同一天即2012年9月25日,与平安理财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同时又与于英海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天之源公司),二人同为天之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天之源公司尚未成立。诉争房屋为天之源公司实际承租使用,天之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即为本案租赁房屋地址,对此情况于英海均应知晓。即签订合同时,平安理财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预期风险等均为明知,明知租赁合同的真正相对人为即将成立的天之源公司,且庭审中天之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对《房产租赁协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签订租赁合同的真正主体,王红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为发起人为设立新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平安理财公司请求王红个人承担租金交付的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33号
伊南公司是否应按照《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并在1.2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双方是塔南公司和凯盛设计院。因订立该合同时,塔南公司尚未成立,伊南公司作为塔南公司的发起人,在合同载明的塔南公司签名处签字盖章。凯盛设计院与塔南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塔城南岗建材有限公司32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总包合同额调整为33243万元,双方按此进行结算,再无争议”。此外,塔南公司和凯盛设计院又签订了《验收报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公司32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会议纪要》等文件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凯盛设计院明知并认可合同相对人是塔南公司并无不当。凯盛设计院关于伊南公司是《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凯盛设计院关于本案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未判决伊南公司作为发起人和合同相对方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发起人承担责任相关案例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7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汪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青起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汪瑜是河南徽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河南徽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汪瑜又成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汪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公司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该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既可以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成立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汪瑜为了成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青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河南徽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虽然汪瑜为成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但青起公司有权选择向汪瑜主张租金,二审判决认为汪瑜作为发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不当。所以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青起公司起诉汪瑜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青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133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罗冬根、李富国、徐谷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从加强对合同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即发起人承担责任是一般原则,但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亦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在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并未免除发起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水上乐园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罗冬根、李富国、徐谷桐在大围山狂野水世界公司设立中,为公司设立需要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罗冬根主张其并非大围山狂野水世界公司的发起人,而是受周美玲的委托签署案涉合同,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新证据,但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形式来看,该证据系罗冬根本人可以掌握的书证,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原审时无法提供的情形,且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原件以供审查、质证,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罗冬根关于其系受托签署案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认定其为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设备由大围山狂野水世界公司接收,该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后该公司又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案涉合同予以了确认。故罗冬根、李富国、徐谷桐作为发起人,大围山狂野水世界公司作为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方,均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履行合同债务。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冬根、李富国、徐谷桐与大围山狂野水世界公司之间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责任分配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四、笔者评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合同相对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发起人和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利益承受理论,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2933号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告知合同相对人合同系为公司设立签订的,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实际履行合同责任的主体系公司而非发起人;且合同相对人选择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产生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的法律后果:发起人因此而免责,由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人不可再向发起人主张权利。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
作者:李露露来源:京师豫见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8月1日,为了给新设立的公司寻找办公场地,刘某、谢某(B公司的发起人)找到郭某,与其洽谈租赁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