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领导”要求转账结果被骗35万,俩财务被公司告上法庭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热点案例 01.新闻简介(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韩阳(化名)和王辛(化名)是锦州市某医药连锁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前一段时间,韩阳和王辛被公司经理通知要加入QQ群。

热点案例
01.新闻简介(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韩阳(化名)和王辛(化名)是锦州市某医药连锁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前一段时间,韩阳和王辛被公司经理通知要加入QQ群。进入群后,俩人发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也在群里,之后法人李某代表要求王辛向某账户转账35万元。当王辛转款后,她就被踢出了群,当她再次联系上李某时,才得知被骗了。因协商不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辛、韩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每人一次性赔偿原告锦州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万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辛、韩阳作为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应对公司财务支出负有高度审慎和注意义务。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韩阳在得知QQ群并不是李某某建立的,仍然没有提高警惕,被上诉人王辛在转账之前也并没有向负责人打电话确认,而是在转账之后才开始给负责人打电话,可见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财务人员基本的防范意识,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也作出了上述认定,则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基础上,仅判决其各自赔偿两万元的处理结果不妥。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由上诉人(锦州市某医药连锁公司)承担60%,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20%责任更为妥当。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终审判决:被上诉人韩阳被判赔偿锦州市某医药连锁公司70000元,被上诉人王辛被判赔偿锦州市某医药连锁公司70000元;驳回上诉人锦州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点评分析
劳动者因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所以劳动者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该规定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比例,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具体比例的情况下,本案中裁判人员综合考虑案件基本情况、员工的工作岗位和性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管理疏漏,综合确定员工与用人单位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王辛、韩阳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涉及大额财务支出时,应当具备较高的警惕性,其在明知QQ群并不是公司领导李某某建立的情况下,在没有通过电话核实的情况下,仍然依据QQ群所发出的指令转款,显然具备一定的过错。但更重要的是,本案也反映出医药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疏漏,由此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最终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实操建议
首先,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应赔偿损失,那么应先对损失证据进行固定,对劳动者的职责以及过错行为进行举证,相反,劳动者举证亦是;最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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