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万科地产大亨王石被曝离婚,这彰显了目前婚姻关系的时代危机,人们的评价往往停留在“良心”与”贪心”之间,但无论是那一种社会道德,都不可避免的发生了这样一个事实,目前人们变得更为实际。在婚姻保卫战中,尤其公司上市阶段,女性以分割股权为名提起股权权属纠纷的案件只增不减。
4月23日,圣泉集团副总裁唐地源的前妻邱晓燕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开庭审理。当时,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紧锣密鼓筹备上市。与以往日照钢铁董事长杜双华、中国“巴菲特”赵丙贤以及土豆网CEO王微等的离婚案件不同,此次“邱、唐纠纷”或因拟上市公司股权存在重大纠纷对公司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当前,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发起人因婚姻纠纷影响上市的新闻频频爆出,婚变风险防范作为公司上市规划的一部分已不容忽视,并且不应局限于婚前或婚后及婚姻关系解除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断扩大,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由于这些财产本身的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再加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尽完善,处理起来较为棘手。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就离婚时股东配偶一方私自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及股权的分割进行分析研究。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谢某与丈夫吴某结婚了10年,近两年因为吴某有外遇,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心灰意冷的谢某一纸诉状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吴某持有的某公司80%的股权。公司是吴某婚后出资80万元开办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吴某的另外两个朋友共占20%。吴某收到诉状后,非常担心谢某分割公司股权,于是将股权转让给了其弟,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后火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开庭时,谢某才得知吴某转让股权之事,于是另行提起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离婚诉讼随之中止审理。
股权转让,因其具有便捷的操作性和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重要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那么这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确认后,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该如何分割?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是分割公司股权还是分割股权的价值?
二、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律层面的规制
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求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章程有特别约定,则依章程的约定。
2.婚姻法律层面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如果仅仅根据《公司法》或者《婚姻法》的规定,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并不需要夫妻另一方同意,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则必须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方能进行股权转让。显然,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在股权转让时,还涉及到第三方,法律也必须要从保护交易秩序的角度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考察股权转让的效力还必须结合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利益加以综合考量。
3.民事法律层面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合同法层面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效力认定
1.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
根据婚姻法层面的规定,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系对夫妻财产的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2.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判断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其二是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合理分为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无处分权的转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不能取代权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来衡量客观合理。
3.考量因素
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股权给第三方,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因考虑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结合第三方受让股权的股价,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受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方夫妻双方的感情等因素,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恶意损害转让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况后,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4.回归案例
吴某与其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谢某提起离婚诉讼而尚未开庭之前,吴某向其弟出让股权,既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又未与谢某协商,该行为显然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吴某主观上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另外,其弟作为吴某的亲弟弟,对吴某、谢某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股权转让价格不太合理,其受让诉争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吴某与其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为无效。
三、离婚时涉及的股权分割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 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显然,上述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的。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夫妻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股权分割很难协商一致: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股东配偶则要求分割股权;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而非股东配偶却要求分财产价值。本文中的案例,涉及股权分割时,夫妻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吴某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谢某要求分割股权,那么该类股权该如何分割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同,做法不一。
(二)分割股权的弊端
1.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性质,其股东往往是亲戚、朋友,股东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家族性质的企业的人合甚至亲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发生婚变,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权,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斥,表决权名存实亡,不如获取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既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又可促进家族企业继续发展。
2.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离婚当事人的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 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
(三)分割股权价值的弊端
1.违背了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的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股权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统一体。故夫妻离婚时分割股权,应当把自益权和共益权一并分割;如果分割股权价值则仅分割了股权的自益权,实际对股权的公益权未予分割,有违公平。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转变为公司的资产,随着公司的正常运转,势必带动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出资额的这种动态变化就决定了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再加上股东配偶一方从事经营,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东等形式使评估的股权价值与实际的股权价值相去甚远,如果就此分割股权价值,会极大地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股权分割方式
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权的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股权分割可能会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另外,《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对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居次,那么,股东离婚时对股权的分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样居次,股权受让人应当取得股东资格。既然夫妻共有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股权价值具有动态性,不易确定价值,那么笔者认为,直接分割公司的股权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如果公司章程对人合性没有限制,其人合性不足以对抗夫妻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性质。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1、公司章程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有规定的,即公司章程规定非股东配偶一方能够成为股东或者不能成为股东,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2、章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1)实物分割,即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2)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四、案例启示
本案例中,因吴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弟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则吴某持有的公司股权仍为吴某和谢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应予以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吴某与谢某就股权分割不能协商一致,吴某要求分割股权价值,谢某要求分割股权,此时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吴某享有的80%的股权进行分割,由吴某、谢某各享有40%的股权份额。作为非显名一方的谢某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五、结语
在涉及到股权转让和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怎样才能保护自身权益呢?
首先,作为交易第三人注意应对股权交易效力可能引发的风险。交易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事实上,相对人可能隐瞒或虚构配偶,第三人很难查证。如果交易是善意的,第三人应该注意保存一些能够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
其次,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往往只有一方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并不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进行财产分割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股东配偶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等形式隐匿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一旦察觉自己的权益受损,应尽量掌握相关证据,同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最后,作为持有股权的一方,如何防范婚变引发的股权分割风险呢?夫妻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股权,其具有身份性质,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践中,公司股权分割暴露出很多问题,甚至部分法院理解与处理方式很不一致。笔者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该将此类风险考虑其中,对公司章程、制度及股东协议条款做出相应设置。若在公司章程及内部制度或股东协议中,对于公司股东婚姻变动后,股权问题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则可以从公司角度对于其自身的发展做出保护性的规定。古语云“君子以思患而豫防之。”股东个人、公司法人以及市场监管的主体都应注意对其中的风险及早加以防范。“丑化”说在前面或许是解决该类因婚变造成股权分割风险,化解公司经营危机的有效方法。
婚变直击股权分割造成公司经营风险
作者:郑春杰来源:策略律师

不久前,万科地产大亨王石被曝离婚,这彰显了目前婚姻关系的时代危机,人们的评价往往停留在“良心”与”贪心”之间,但无论是那一种社会道德,都不可避免的发生了这样一个事实,目前人们变得更为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