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二审商业三者险获理赔案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回顾】 2012年8月14日,原告彭某在S306线行走时被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压伤双下肢,交警部门查明陈某驾驶的湘F62591货车未按时年检,且补检不合格,最终认定原告与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情回顾】
2012年8月14日,原告彭某在S306线行走时被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压伤双下肢,交警部门查明陈某驾驶的湘F62591货车未按时年检,且补检不合格,最终认定原告与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负伤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及足弓破坏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阻及体表遗留瘢痕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三至五万元,假肢费用另行评定,彭某躯体残疾无护理依赖,装假肢前及后期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残疾人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意见:彭某需配置左小腿假肢、右踝足矫形器的安装和维修保养费合计金额为389150元。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湘F62591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湘F62591货车行驶证有效检验期至2011年10月,后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彭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5730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程序中,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F62591货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陈某对其所属湘F62591货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而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违法。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补充检验,发现制动不合格,可见,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湘F62591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彭某和被告陈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湘F62591货车有效检验期至2011年10月,后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670029.39元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承担。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790029.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402017.63元(被告陈某在该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尚应赔偿368017.63元。
三、原告彭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承办工作】
一审判决后,原告彭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刘舟、易佳律师接受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本案二审诉讼。湘F62591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安全技术检验,发现车辆制动不合格。该检验报告结果对原告方极为不利,补检不合格,尤其是制动不合格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对损害后果的加重均存在因果关系。承办律师预从车辆未按时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的角度来辩就行不通了。承办律师通过细读一审案卷材料,将目光聚焦在四份投保单上。承办律师发现陈某在四份投保单上的签名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字迹应该是出自多人之手。于是承办律师要原告的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到陈某的老家,从其老家要到陈某的电话给承办律师。承办律师耐心做陈某的思想工作,终于说服了陈某,其表示愿意和承办律师见一面。在承办律师的办公室,陈某如期和承办律师见面,交谈中,陈某告知承办律师:“当时保险是其亲戚帮忙买的,自己没有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上签过字,均是他人代签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就一些拒赔事项对其履行说明义务。”落实这一重要信息,就是找到了二审可以反败为胜的制胜点。承办律师劝陈某二审要出庭,一是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二是帮助原告多拿些保险赔偿款,算是给自己的行为赎罪。陈某答应出庭,并就保险购买情况,尤其是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一事向二审法院写了一份详细的说明。
本案二审的代理工作,承办律师决定从保险人没有就免赔事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这一点来攻克,并在某专业法律汇集网站找到了一份很相似的案例。在上诉期内,承办律师对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补充,主要观点为: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对陈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彭某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要求免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涉案车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方面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陈某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陈某当庭陈述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是在保险公司的朋友处购买,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当庭对陈某的该陈述未明确否认,且投保单上未载明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陈某交纳了保险费推定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不能适用发生意外事故时,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绝理赔。原审法院未审查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彭某179500元,经核减,陈某赔偿彭某222517.63元。
二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彭某179500元;
四、原审被告陈某赔偿上诉人彭某222517.63元(陈某在该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尚应赔偿188517.63元。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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