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联合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力促涉信用卡犯罪之法律适用更加通透。《决定》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出台的背景
最高法、最高检曾于2009年12月3日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等涉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解释》的出台,对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案件数量大,量刑明显偏重,《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主要表现在:一是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三是牵扯消耗大量司法资源。
《决定》的出台,对《解释》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平等保护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发挥刑法预防惩治犯罪功能,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因此,《决定》第一条对《解释》第六条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特别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决定》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2、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
3、增加但书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解释》 | 修订后的《解释》 |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
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决定》第二条通过增加一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四项条件:
1、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
2、要求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
3、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避免短时间内连续催收;
4、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防止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确保催收的合法性。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决定》将恶意透支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适度上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完善了恶意透支数额计算方法,明确了三方面内容:
1、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
2、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3、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
《解释》 | 修订后的《解释》 |
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第六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
关于恶意透支从宽处理
《决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从宽处理原则,对《解释》原规定作了以下调整:
1、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2、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针对“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因《决定》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所以针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从宽处理原则。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此规定。
《解释》 | 修订后的《解释》 |
第六条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