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6日,李某作为股权出让方代表,就其与蔡某、王某、赵某、余某出让享有的甲公司股权事宜,与受让方范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范某以总价值800万元持有甲公司51%的股权,剩余股份由甲公司的原股东认持,股权比例为李某32.811%,蔡某7.655%,王某5.021%,赵某3.052%,余某0.461%。转让协议中还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范某分两期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汇入甲公司账户。
协议签订后,范某自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分多次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其中包含原属于李某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356912元。2015年4月29日,李某与蔡某、王某、赵某、余某将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中的51%股权变更登记至范某名下。
2018年9月25日上午,范某通过微信群聊向甲公司所有股东发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当日下午甲公司召开了“关于公司经营问题的处理意见沟通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如下:股东范某投资的800万元原属五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范某应等比例出资流动资金,除李某以外的其余股东均参与并同意了该项决议。
另外,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李某多次向甲公司催要股权转让款未果,李某遂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1、依法确认甲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将属李某股权转让款5356912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约定无效;2、依法判决甲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356912元及利息。
02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案涉增资决议是否有效,及甲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而展开。有观点认为该增资决议合法有效,甲公司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理由是判断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的标准应以公司法为依据,虽然该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方式和时间有所不规范,但对股东会议无实质影响,且案涉增资决议在程序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内容上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该观点认为在增资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款应直接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笔者认为,其一、本案关于“增加投资”的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从程序上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具体到本案中,除李某以外的其他共持有公司股权67.189%的股东均对案涉增资决议表决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从案涉增资决议的内容上看,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范某将股权转让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后,甲公司即为该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甲公司享有对自有财产的处置权,其基于所有权作出决议将800万元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系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各股东权益,不存在无效性事由。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甲公司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当天上午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召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但是李某未及时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则其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在增资决议满足前述表决权通过比例,且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情形,应认为合法有效。
其二、即使在该增资决议有效的情形下,该增资决议也并不必然导致李某存在出资义务,更不会导致上诉人对甲公司债权的灭失。
虽《公司法》赋予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的职权,但是在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也仅能对公司整体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并不能对股东是否认缴新增资本、具体认缴的比例等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而非义务,其可自主选择是否认缴新增资本,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强令股东增资。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便规定了董事会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职权,该种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内容,就应当包含各股东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具体方式,以及部分股东不愿意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时的处理方式,例如由其他愿意认购的股东进行认购,从而稀释其持股比例。前述观点在案例(2020)闽01民终1663号、(2019)湘民再298号、(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件中均可得到印证。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基于甲公司代为收取的行为从而对其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请求甲公司返还代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若在甲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后,李某明确同意用自己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认缴甲公司新增资本,且在各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将李某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但是本案中,李某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亦在事后多次明确向甲公司表明拒绝认缴新增资本,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认缴权,因此,李某无需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则应向李某返还其代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56912元。
03
结语
股东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是否认缴系商业投资行为,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公司发展前景等自主选择是否认缴。如股东决定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需明确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然后按照公司增资方案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股东拒绝认缴的情况下,即使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也无权强制为股东增设出资义务,当然,公司可以选择譬如稀释该拒绝认缴股东的股份,从而达到救济其他股东的目的。
附:
1、(2020)闽01民终1663号判决书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对于陈勇是否应按天福公司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认缴出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是否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强令股东增资。且陈勇已明确拒绝天福公司提供的重新认购新增资本救济方式,在陈勇与天福公司未就认购新增资本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天福公司诉请陈勇认缴增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2、(2019)湘民再298号判决书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的前提是该股东自愿认缴,且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本案中,周桂英并未对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亦未事后追认,没有对新增资本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该决议径行为周桂英设定增资义务,未征得周桂英的同意,也剥夺了周桂英选择增资的权利,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故该决议对周桂英不具有约束力,周桂英没有按照金鑫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增资的义务。
3、(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判决书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股东会增资决议的作出是否必然导致股东负有出资义务?
作者:饶振邦 赵小燕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01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6日,李某作为股权出让方代表,就其与蔡某、王某、赵某、余某出让享有的甲公司股权事宜,与受让方范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范某以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