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
2014年3月16日,招商银行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同日,招商银行与唐某某、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唐某某、马某某自愿为龙畅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14日、21日,招商银行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95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龙畅公司仅归还本金10550.07元。
2016年2月3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破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龙畅公司破产。
2019年5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唐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偿还龙畅公司未清偿金额XXXX元;(2)唐某某等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要求龙畅公司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招商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所预见到的责任和风险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灭或免除,因此,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既与现行立法例相符,也有利于当事人摆脱诉累。唐某某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管理人及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招商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保证,作为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信用担保方式,在促进商业资金流转的同时对于保证人自身而言却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需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但是法律也明确赋予了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即便债务人破产了,保证人也可以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获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获得清偿的部分。
因此在实践中,保证人需要对被保证企业的经营状况加以关注,如果被保证企业破产了,那么此时保证人需要关注债权人是否向法院或者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如债权人未申报的或存在未申报但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可以其自身所享有的追偿权先行向法院或管理人申报债权,以防止后续因债权人未及时申报而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向破产企业追偿的不利局面出现。
为了保证人权利得到及时保障,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我梳理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操作流程(见如下流程图),以便保证人能够明确申报债权的期限节点、申报条件、申报方式等,进而保护自身权益不被损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
2014年3月16日,招商银行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同日,招商银行与唐某某、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唐某某、马某某自愿为龙畅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14日、21日,招商银行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95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龙畅公司仅归还本金10550.07元。
2016年2月3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破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龙畅公司破产。
2019年5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唐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偿还龙畅公司未清偿金额XXXX元;(2)唐某某等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要求龙畅公司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招商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所预见到的责任和风险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灭或免除,因此,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既与现行立法例相符,也有利于当事人摆脱诉累。唐某某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管理人及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招商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保证,作为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信用担保方式,在促进商业资金流转的同时对于保证人自身而言却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需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但是法律也明确赋予了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即便债务人破产了,保证人也可以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获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获得清偿的部分。
因此在实践中,保证人需要对被保证企业的经营状况加以关注,如果被保证企业破产了,那么此时保证人需要关注债权人是否向法院或者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如债权人未申报的或存在未申报但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可以其自身所享有的追偿权先行向法院或管理人申报债权,以防止后续因债权人未及时申报而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向破产企业追偿的不利局面出现。
为了保证人权利得到及时保障,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我梳理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操作流程(见如下流程图),以便保证人能够明确申报债权的期限节点、申报条件、申报方式等,进而保护自身权益不被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