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摘要
1.管理人在投资资金划付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管理人作为委托人在资金划拨、监管方面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向投资标的发放款项,违法合同关于款项监管、回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详见案例一。
管理人违反资产管理人受托理财秉承的诚实守信、审慎尽责,保护委托资产安全等资管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详见案例二。
管理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注意,存在疏忽,在客观上为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详见案例三。
2.管理人改变资金用途,应尽必要的说明义务并经过审议程序,否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到谨慎投资义务
管理人改变资金用途,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或采取有效方式将转投事项向全体合伙人提前披露并取得其一致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追认,管理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仅是在向投资者发放的《合伙人证明书》中对转投事项进行简单说明,并未将转投原因及相关证据、转投项目的具体情况、与拟订投资计划的差别等影响有限合伙人投资决策和行为的重大事项向其介绍,亦未征求投资人的意见,未尽到合伙事项执行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详见案例四。
3.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判断其是否谨慎的标准高于其他主体
管理人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在监管部门已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的情形下,仍与投资者签订具有相关内容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构成欺诈。详见案例五。
4.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审查聚焦于形式要件
由于司法机关并不具备评估和规避投资风险的专业能力,故其对管理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审查一般聚焦于形式要件,例如管理人是否建立风控机制,投资决策前是否采取多种方法收集资料和分析,是否对直接影响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慎审查等。详见案例六、七。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例索引: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要旨: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江山制药公司将自有的合法资金委托给中泰信托公司,由中泰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放给目标企业玉成公司用于御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江山制药公司作为委托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泰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托资金的发放、资金的监管等义务。《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中泰信托公司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江山制药公司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中泰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江山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要旨: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合同内容看,东北证券未经委托人敦化农商行的同意擅自解除对作为质物的800万股吉恩镍业股票质押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资管合同》界定的“越权交易”行为,但是,东北证券作为资产管理人在未经委托人敦化农商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对案涉股票的质押,违反资产管理人受托理财秉承的诚实守信、审慎尽责,保护委托资产安全等资管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资本市场专业管理人应遵守的基本执业操守相悖,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东北证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2号
裁判要旨:万家共赢公司投入私募基金的资金是以资产管理的方式从众多投资者处募集而来,属于受托投资行为,其行为除了应遵守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之外,还应符合资产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特点和监管要求。保障资金安全、谨慎划拨资金是对资产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勤勉履职和审慎投资的基本要求,也是开展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与普通投资者相比,专业投资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优势,理应尽到专业投资机构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资金运用等环节所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万家共赢公司的投资款损失系因遭受犯罪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侵害所致,但是其对投入景泰一期的投资款应由第三方监管已有明确认知,却未核实景泰一期资金账户监管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在景泰一期尚未与有关资金监管方签署有效资金监管协议的情况下,将投资款全额拨付至景泰一期,其作为案涉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注意,存在疏忽,在客观上为李志刚、李锐锋及其控制的被告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此与景泰一期的账户资金在不符合伙协议资金投向约定的情况下被顺利划转亦有联系。故而,万家共赢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自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217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陈建云作为投资人愿意通过投资方式加入创赢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的目的,就是通过创赢企业向平安信托计划投资的方式获得投资收益,这个目的是专属、特定、唯一的,且限定于《合伙协议书》之中,故无论是创赢企业,还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新富公司,均应将陈建云等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用于平安信托计划而履行合伙事项,这既是《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亦是陈建云等有限合伙人愿意将其款项投资给创赢企业的信赖利益基础。然而新富公司在收到陈建云的投资款后,并未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将投资款投资于平安信托计划,而是投资于其他项目,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的该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据此,新富公司的转投行为改变了各投资人的信赖基础和可期待利益,属于对《合伙协议书》的实质性、根本性变更。在此情况下,新富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或采取有效方式将转投云南信托事项向全体合伙人提前披露并取得其一致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追认,但新富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程序,仅是在向陈建云发放的《合伙人证明书》中对转投事项进行简单说明,并未将转投原因及相关证据、云南信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与平安信托计划的差别等影响陈建云等有限合伙人投资决策和行为的重大事项向其介绍,亦未征求陈建云等投资人的意见,难谓其尽到了合伙事项执行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据此,新富公司在既未履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变更合伙协议的程序、也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擅自将创赢企业的款项转投云南信托项目,违反了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合意,构成根本违约,陈建云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43号
裁判要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即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此情形下,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的佳晔苌清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仍与邸艳茹签订相关内容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佳晔苌清公司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邸艳茹,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本案协议,佳晔苌清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佳晔苌清公司以邸艳茹前夫张某2了解本案协议的真实情况、且其为证券从业人员为由认为邸艳茹明知,邸艳茹予以否认,因邸艳茹与张某2系独立个体,不能当然推定佳晔苌清公司的主张成立。佳晔苌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邸艳茹对《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由佳晔苌清公司全额返还邸艳茹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六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1112号
裁判要旨:五号基金在运行期间曾有合规风控负责人更替,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记载内容显示,曾维龙是于2018年8月1日才新增为风控负责人,故李良旭不管是2018年4月份还是5月份离职,该基金风控都出现了一段时间的负责人缺失。即使犇鑫公司解释曾维龙在2018年5月1日已在职试用的情况属实,但在信息披露上亦存在不及时之处。虽然证券投资基金受证券市场波动的影响较大,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谢敏也可自行登录广发证券基金信息平台查询基金基本状况,但犇鑫公司未向谢敏披露基金相关信息、风控负责人更替未及时公示披露等因素都会对谢敏的后续投资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犇鑫公司对谢敏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信文公司存在以下未尽受托人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对《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等直接影响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重大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基金合同》等文件中表述的基金产品风险、收益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见信文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基金合同》载明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基金合同》中表述的“应收账款”会受到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交易笔数、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该债权在实质上属于不一定发生、发生数额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但在信文公司向师群发放的基金宣传材料中,对该款项进行估算时,采用了“保守计算”“每天ATM平均保底交易笔数”等描述,《基金合同》中没有对该债权予以进一步解释,存在师群将“应收账款”理解为“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债权”的可能性。《基金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的表述对师群进行了误导。信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对师群进行回访确认即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至托管资金账户,并进行投资运作,有违《基金合同》的明确约定,还造成师群无法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进行自主、理性地投资决策和控制风险。信文公司的上述未尽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师群的投资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当对师群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
金融机构谨慎投资义务裁判规则
作者:王聪 过佳嘉来源:海坛特哥

一、裁判摘要 1.管理人在投资资金划付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管理人作为委托人在资金划拨、监管方面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向投资标的发放款项,违法合同关于款项监管、回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