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八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七:《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公司法修改集中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 将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公司法修改集中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 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 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这次资本制度改革是公司法上一次大的制度突破。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因此,这次修改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裁判提出了新挑战。在新资本制度下,股东负有怎样的出资义务与责任?如何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规定(三)》)中与股东出资责任相关的条款又将如何适用?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关一系列的问题成为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民八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并提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指导意见,笔者以下进行逐一解读:
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1、新《公司法》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规定(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解 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但是,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既有法律规则涉及的公司资本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股东未按章程约定缴纳出资的行为,法律可依据《公司法》及《规定(三)》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 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全体设立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信赖和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而建立在契约联合基础之上的,此种共同行为在实践中普遍表现为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所谓“违约”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即构成对章程约定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已出资股东可对出资不实的股东提起违约之诉。
(3)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向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外,还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4) 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股东出资不实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经催告后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2、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解 读
由于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删除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限制。新《公司法》不再有上述限制,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许多公司会随之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如果在新法实施后未修改公司章程的,例如:公司章程依旧规定“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及“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仍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出资义务,而不能以新《公司法》取消了此类限制为由进行抗辩。
3、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
解 读
由于《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的限制,实践中会出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达到延长出资期限或减少出资数额的目的。《公司法》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并明确加以规定。
(1)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审查要素。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性的否定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至于决议产生所依赖的程序、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予以审查的要素。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有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
(2)对于召集程序违法的,股东可以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要适应《公司法》新变化积极完善相应裁判规则
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
解 读
新的资本制度改变了原法设计的借助公司初始资本的确定与充实原则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机制,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凸显。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目前主要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条款予以规制,通常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和救济。
《公司法》取消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后,股东可能会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而将原本应当对公司的出资以股东借款等形式作为公司公司运营资本并享有对公司的债权,但公司在偿还债务时是以其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因此,即便是股东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如果股东债权还存在担保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公司股东作为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些都影响了债权人的权益。
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以及如何分配?会议纪要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也就是说,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则,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的作出裁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的“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该案借鉴了“衡平居次规则”,该规则源于美国司法判例,是在实质公平的目标指引下对基于不公平行为产生的关联债权作出居次处理的特殊规则。该规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债务人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在确定债权偿还次序时,援引衡平居次规则认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担保无效,将其列入劣后债权分配。
因此,为适应《公司法》新变化,应积极完善相应裁判规则。比如,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上述法律规则作出规定;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创造新类型案例,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
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
解 读
《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虚假出资
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验资程序,但并不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也就不会改变股东出资责任和为此确立的争议裁判规则。《规定(三)》的主要内容就是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裁判,《公司法》的修改对其影响甚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绝大部分条款都可完全继续适用。对于虚假出资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
虽然《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条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股东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规定(三)》的规定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由此产生资本缴纳义务如何承担的新类型问题,该类问题不仅涉及外部纠纷,还涉及内部纠纷。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相互关联,而对此情况,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更加剧了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按照《公司法》的新精神,司法实践的处理规则为:其一,股东因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并合法转让其股权的,到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资义务仍由出让人承担的,受让人在承担出资义务后可向出让人追偿。其三,至于受让人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可予撤销或变更情形的,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
3、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
会议纪要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笔者对会议纪要的理解为: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清偿到期债务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理由如下:
(1)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股东未缴纳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或违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破产条件。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那么,如果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本身就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如果此时个别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清偿债务的,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所以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兼顾公平原则,应当由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此《企业破产法》已明确规定。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则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结 语
为实现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案件、新问题,一方面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全面地记录企业的信用状况,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需要适当引入新型法律规则,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此外,还应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在公司出现经营异常时,启动否定公司人格或者申请公司破产,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民八会议”召开以后,永嘉信律所诉讼法律研究中心结合自身参加诉讼活动的经验,并特别邀请省内资深诉讼法律专家指导,围绕当前民事商事诉讼的热点、难点和“民八会议”的精神开展了深入研究,以期研判、探求在经济新常态下民商事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发展趋势以及举措的制度举措。为此,经过近一个月10余位专业律师的研读解析,永嘉信诉讼研究中心将对“民八会议和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与同行切磋交流,并殷切期望“民八纪要”一系列重大审判改革尽快落地,通过司法公正推动法治中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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