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受疫情影响及相关政策对房地产行业进行的一系列调控,出现了很多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房企破产案件中,承包人申报的建设工程债权由于其金额较大、事实复杂、牵涉主体众多等特点,在破产案件审查中一直是焦点、难点。
本文将结合笔者对近期办理的此类案例,从承包人作为债权人的角度,就申报此类债权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何为“建设工程款债权”
建设工程款债权,是指承包人(或相应合法权利人)依据破产案件受理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依法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或者因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零星项目而依法产生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涉及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的均属于建设工程,也即是说,因上述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均可作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进行申报。债权人在进行申报时,第一步首先应明确自身的债权是否属于上述类型。
二、债权人如何申报及注意事项
(一)主体要求
1. 承包人
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是适格的申报主体。
2. 实际施工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的普遍存在,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实际施工人,且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往往更为复杂、混乱。那么在发包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众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向发包人直接申报债权呢?
首先,实际施工人包括三类,第一类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第二类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分包承包人;第三类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其他合格的建筑企业资质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次,在破产债权审查实践中,针对上述三类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申报债权,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不包含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而针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则可以直接向发包人申报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均可以直接向发包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申报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申报债权,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在审查申报证据材料,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处理,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能够查明事实,符合确认条件的予以确认。
综上,在了解了实践中管理人对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所持的不同观点后,笔者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明确承包人已申报债权,应主动联系承包人,配合承包人完善证据材料,避免出现重复申报,而导致管理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申报不予确认;如承包人明确不参与债权申报,实际施工人自行申报债权,也应及时与承包人沟通协商,尽量使承包人能够配合准备申报材料;如承包人既不申报亦不配合,且实际施工人的申报也未被确认,建议实际施工人收到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书面意见后,在破产管理人告知的限期内及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程序要求
1. 申报期限
从破产案件债权申报程序上来说,工程款债权与普通债权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均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切记把握申报时间,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 超期的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虽法律规定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的时间里均可以补充申报,但是有可能产生损失,即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未申报人补充分配,且还会承担审查和确认债权的或有费用。因此,工程款债权人需要在公告的债权申报期内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要求
从债权申报的证据材料来说,债权人需要根据其在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提供相应材料进行佐证:
1. 招投标文件、合同
应当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如果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建议提供招投标过程、合同谈判阶段的相关资料,以及与发包方的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主体身份等证据材料,否则可能会在后续审查中对申报主体资格的确认产生不利影响。
2. 施工过程资料
在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尽可能多的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开工报告、图纸、施工过程资料、变更签证资料、材料采购资料、劳务用工资料、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等相应的材料,证明实际施工过程。
3. 工程进度资料
如果发包人破产时,工程尚处于建设之中,债权人需要提供施工阶段的开工报告、图纸、施工过程资料、变更签证资料、材料采购资料、劳务用工资料、工程确认单、监理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工程建设进度,以便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审查确认具体债权金额。
4. 其他协议
如果涉及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尽可能提供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的相应分包、转包协议,以及上述提到的施工过程资料,以便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的真实性。
(四)款项构成
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价款及发包人依法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外价款的总和。范围来说,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费等。种类来说,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工程质保金等。
1. 本金
管理人在审查建设工程价款时,通常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预算报告、工程施工结算报告、验收报告、相关生效判决等材料核对债权人申报的本金金额。具体来说:
(1)双方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管理人一般会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管理人一般会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依据。
(3)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管理人会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建设工程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将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认定工程价款。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管理人此时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
(5)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工程全部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债权人应按照固定价款申报债权。如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均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6)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双方通过结算协议确认本金。难以通过协议确认的,可通过造价审计等方式确定。
2. 利息
(1)未申报不审查。如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款利息,管理人不会主动对利息进行追加。因此,债权人应对利息部分加以计算后,与本金同时申报。
(2)利息申报应合法、合规、合理。管理人在审查工程款利息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确认,其法律依据通常为《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 质量保证金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于建设工程价款,若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会返还给承包人,其本质上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常见的工程质保金呈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约定预留相应比例的应付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如工程价款的3%),另一种是直接以银行保函或现金方式作为工程质保金,该种便不属于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
接下来笔者将讨论针对上述两种形式的质保金,债权人该如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预留相应比例工程款的质保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可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如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虽未过质量保证期,但在发包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可向管理人直接申报工程质保金并主张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如工程尚未完工及竣工验收,即承包人未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此时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将作为共益债务,质保金亦按共益债务处理;如管理人解除合同,承包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款(包含工程质保金)债权。
(2)银行保函或现金的形式的质保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工程质保金系作为建设工程缺陷责任的担保,本不属于发包人的财产,笔者认为,承包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但实践中,不同的管理人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作为债权人应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协调对此类质保金的返还问题。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说到建设工程款债权,就不得不提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所享有的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众所周知,其全部债权的清偿率相对较低,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使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大大提高了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要满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的期限要求,也要以明示的方式向管理人提出。
1. 适用主体
(1)关于承包人
《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边界,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2)关于实际施工人
《解释》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作出了明确规定和限制,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
《解释》对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作出了明确规定和限制,并不包含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
2. 期限要求
根据《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根据项目工程实际状态综合判断予以确定。
(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支付作明确约定,在工程价款数额已确定情形下,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速到期,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分三类情形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起算之日确定后,承包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容易错过主张期限而使债权不再具有优先性,最终变成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3. 方式要求
债权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要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即在债权申报表上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以防止错过主张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管理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4. 权利范围
(1)工程款
建设工程款当然包含在优先受偿权的权力范围内,自无异议。
(2)利息
根据《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利息不包括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
(3)质量保证金
对于承包人是否能就发包人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前文所述的第一类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来源于应付工程款,本质上应当属于既附条件又附期限支付的工程款,在该等条件成就且期限届满时,其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债权申报过程中,承包方若要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自身权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注明优先债权的性质,若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及性质有异议,则应当及时提起异议债权确认之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发包人破产了!承包人该如何申报债权?
作者:康蕾 于茜茹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近几年来,受疫情影响及相关政策对房地产行业进行的一系列调控,出现了很多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