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关于锦兴支行应否赔偿玥宝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作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债备选项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2004年4月1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该函明确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由上述事实可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玥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省农行承诺函》仅载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2005年11月23日,农总行向省农行下发了农银复[2005] 1692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因此,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在前述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该部分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农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因此,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当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的风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斤关于辽宁省锦州硐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从上述复函内容可知,9000万元贷款只占玥宝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的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要玥宝公司自筹资金。即使农业银行发放了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如果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也难以正常生产。况且,本案中,尽管9000万元项目贷款没有发放,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锦兴支行另外以发放商业贷款8000多万元的方式给予玥宝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综上,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玥宝公司在明知存在9000万元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锦兴支行已以发放8000多万元商业贷款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资金支持,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最终停产,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玥宝公司诉请的项目停产损失,锦兴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于利息差损失57. 38万元部分,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属于违约,且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但根据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玥宝公司仍应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收取利率,而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商业贷款按照上浮利率收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玥宝公司利益,因此,玥宝公司诉请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玥宝公司诉请赔偿的在建工程停建的固定资产和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因土地闲置所背负的土地使用税损失769. 5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部分,由于其并非是因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锦兴支行赔偿上述损失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177页。
【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一)合同生效制度的适用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之间的9000万元项目贷款是否生效问题。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 45. 46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分为依法成立即生效、具备法定要件生效、生效条件成就生效、期限届至生效四种类型。本案中,尽管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但该函明确载明:“贷款总额币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作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国债备选项7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由上述规定可见,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碉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省农行承诺函》仅载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玥宝公司接到该承诺函后并未对农总行审批同意条件表示异议,表明其接受该条件。事实上,《省农行承诺函》的具体表述为,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承贷金额需报农总行批准,因此,该贷款意向的贷款额度是不超过9000万元,而非就是9000万元。而由于之后农总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因此,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
(二)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玥宝公司认为,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项目贷款构成违约,故应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从债权银行是否具有违约事实或者具有其他致损行力、玥宝公司的损失是否与债权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具有因果关系、损失是否存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合议庭具体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如前所述,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故玥宝公司基于违约而诉请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即使发放项目贷款,其损失是否可以避免。二审法院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辽宁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从上述复函内容可知,9000万元贷款只占玥宝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的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要玥宝公司自筹资金。即使农业银行发放了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如果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也难以正常生产,也会造成一定损失。第三,虽然本案9000万元的贴息贷款最终没有发放,但锦兴支行还是以发放商业贷款的方式给予明宝公司以支持。尽管项目贷款与商业贷款存在差别,商业贷款的数额也不足9000万元,但根据《省农行承诺函》载明的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应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为条件的表述,即使农总行同意友放项目贷款,其数额也仅是不超过9000万元,而非一定是9000万元。因此,锦兴支行在项目贷款未能获批的情形下,积极发放8000多万元商业贷款给玥宝公司,也体现了其对项目予以资金支持的诚意,并实际给予了资金支持。第四,玥宝公司是否对项目贷款合同不生效明知或者应知,应否自担风险责任问题。本案中,锦兴支行出具贷款意向书,是国债项目获得审批的前提条件之一,固玥宝公司申请,锦兴支行出具了贷款意向书,该国债项目也获得批准,该目的已经达到。但由于在承诺函中明确写明,对于该部分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农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因此,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贷款意向书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该部分款项不能发放的风险,也应对该风险情形制定合理的预案和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其法律后果有正确的预判。在能够预料到如果不发放贷款,先期进行的项目建设可能会发生损失的情形下,其仍然投入相应的自有资金进行国债贴息项目的建设,导致损失发生,故其应自担损失。第五,关于玥宝公司主张的其中部分贷款由于签订落债协议,实质是为凤冠公司清偿债务,并未用于项目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玥宝公司代凤冠公司还债后,相应取得了债权银行对凤冠公司享有的担保权,故其实质利益并没有因之受损。
具体而言,玥宝公司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几项:第一,因在建工程停建的固定资产和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故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第二,因土地闲置所背负的土地使用税769. 52万元。同理,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故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第三,利息差损失57. 38万元。详见二审判决焦点三的论述。第四,已拨入的国债贴息资金170万元。该部分技改贴息170万元按照规定应专款专用,但被锦兴支行强行划转支付贷款利息,锦兴支行应予返还。但由于该部分资金返还后,玥宝公司应给付锦兴支行的利息将会相应调增,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最终未予支持,而在判决玥宝公司给付锦兴支行的欠款数额上也未相应核减增,其最终的结果并不损害玥宝公司利益。第五,国债贴息资金1713万元必须承担偿还义务。由于该部分国债贴息资金由玥宝公司最终使用,故其应承担偿还义务。第六,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不构成违约,而可得利益损失仍是违约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玥宝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
(三)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利益衡平原则的适用
减轻损失规则简称为减损规则,系限制赔偿权利人可获得赔偿数额的规则,也有观点将其称为“减损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对减损规则进行了规定。在适用该规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负有“减损义务”的当事人一方为非违约方。第二,其应“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第三,该减损措施应力合理措施。第四,对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非违约方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里,核心内容是第二、第三个问题如何把握。“及时”“合理”显然均是不确定的概念,关于其理解,笔者认为,应依据社会通行理念,按照具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的理解、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玥宝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应承担给付罚息的责任。但由于其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如果债权银行及时行使担保权,就可以避免由于玥宝公司不偿还欠款期限延长而至罚息增大、损失扩大的问题。换言之,在债权银行可以行使担保权而怠于行使担保权的情形下,对于由于其未及时行使担保权增加的罚息部分,违约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关于该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存在着何为可以行使、但怠于行使的认定问题。如,是否需由担保人催促?是从主张实现担保权之匿还是从担保权具体实现之日认为已经行使了担保权?等等。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本案所涉8250万元贷款到期前,玥宝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向锦兴支行递交了《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载明.该行会同市行业务处于6月27日(周五)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周日紧急约见该企业法人代表,该企业将来只能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在原审庭审中,锦兴支行认可该风险预警报告的真实性。通过风险预警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锦兴支行知晓玥宝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玥宝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也已经到达锦兴支行。在上述款项到期之前,锦兴支行已经认识到玥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的风险,根据玥宝公司的请求,其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玥宝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诉请玥宝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增加的罚息部分,玥宝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所谓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差额赔偿的债法制度。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对该规则进行了规定,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1)须有损害赔偿之债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第二个构成要件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只有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才有该规则的适用余地。此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前者表现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表现为应减少的财产未减少。关于第三个要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上经历了损益同源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意旨说三个阶段。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债权银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玥宝公司因债权银行而未及时偿还欠款本息的利息增加,受有损失,但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玥宝公司因债权银行的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受有利益,且严格计算,该利益应大于罚息增多的部分。由于玥宝公司因锦兴支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获得抵押物增值的利益大于本应由锦兴支行承担的因其未履行减损义务的罚息增多部分,判令玥宝公司承担给付该罚息增多部分的责任最终不损害玥宝公司利益,故二审法院通过利益衡量,综合适用减损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判令玥宝公司对锦兴支行本应承担的未履行减损义务的罚息增多部分仍然承担给付责任。
一一《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硐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182页。
从一起案例看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关于锦兴支行应否赔偿玥宝公司损失的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