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 案情概要 2013年末,朱某为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向西虹市某镇三某村七组村民购买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私自建设二层楼房(面积616平方米)。

1 案情概要
2013年末,朱某为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向西虹市某镇三某村七组村民购买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私自建设二层楼房(面积616平方米)。2015年初,朱某通过黄某某介绍找到该村村民崔某某,通过崔某某名义申报房屋拆迁补偿,崔某某获得报酬人民币4万元。后朱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崔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共获取安置补偿补偿款109余万元。2016年,西虹市西虹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朱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以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同时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偏重为由提出抗诉。
2 判决结果
该案经西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就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于朱某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朱某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判令:一、准许西虹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例分析
(一)《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
本案中,西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作为组织实施该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行政机关,是行政法规授权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该征收行为不需要以被征收人同意或配合为前提因此,征收部门依职权同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上述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故本案所涉《安置补偿协议》应为行政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里面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就合同诈骗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但对于条文中列明的“合同”一词应作何理解,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
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所述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在朱某的判决中,人民法院将该“合同”的内涵界定为“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也属于上述范畴。对此,本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产生财产交付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的经济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01 根据文意解释的方法,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应当仅指的是涉及财产性法律效果的协议,身份关系不再此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因财产关系的协议产生的是财产性的法律后果,如所有权转移,给付行为的产生。而因人身关系协议产生的为身份性法律效果,如监护关系,收养中的亲子关系等等。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直接产生财物的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属于此处“合同”的范畴。
此外,根据科技和经济生活的发展,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对于合同的形式也层出不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书面形式又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视听资料等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并未规定“书面合同”的限制,因此只要是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的合同,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是其他形式,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02 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维护市场合同秩序,此处“合同”应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
区别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由此可见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和主导的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形态下,势必要求各市场主体平等和交换的自由、公平。而随着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化,必然要求法律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保护,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三)《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根据以上的分析,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便更容易理解了。《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朱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并非市场主体平等之间的交易行为。故《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因此在该过程中朱某通过欺骗手段谋取了不当利益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
1.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
2.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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