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因为不断暴露的食品安全案件受到国人的高度关注,山西毒假酒、三鹿奶粉、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等事件告诉了公众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也使人们开始关注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这一法律问题。
2014年3月爆发于连云港及灌云等地的巴西牛肉事件中,福建籍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近亲属委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李旭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2014年12月1日起,中央电视台、多家地方媒体连续多日报道连云港巴西牛肉案件,不仅在当地,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消费市场对牛肉消费产生了恐惧心理。2012年12月质检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布公告,禁止进口巴西牛及相关制品,2014年7月,中巴两国领导人会晤后宣布解除该禁令。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对该案件进行分析。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罪名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主观表现为故意事实犯罪行为,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明确认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件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客观方面的要求方能认定犯罪。第一,生产、销售的食品既包括一般食品、油脂、饮料,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剂等。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在《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如何认定食物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物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销售巴西牛肉行为的认定
-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销售的进口自巴西的牛肉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质检总局、农业部于2012年12月19日联合发布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相关产品。 -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销售的进口自巴西的牛肉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
经江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批牛肉均不含口蹄疫病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辩护人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但是司法解释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销售的巴西牛肉经检验不含口蹄疫病毒,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是该司法解释对这种现实危险性未予考虑,该司法解释过于笼统,违反了《刑法》第143条中是否足以达到一定危险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结合现实情况,不应当一概而论。
三、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2012年12月质检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布公告,禁止进口巴西牛及相关制品,2014年7月,解除该禁令。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正是处于该时间段,那么对该原则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原则之一,可以理解为“有利于行为人”原则,除了认定行为人无罪、轻罪等有利于行为人的情形,刑法不朔及既往。《刑法》第12条第1款对该原则予以落实。
本案虽然没有狭义的新法律颁布,且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室,应当适用从旧原则。但是因为部门规章的变化致使法律、司法解释部分条款适用的变化,应当认为是法律适用新情况,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14年7月,我国解除了禁止进口巴西牛及相关产品的禁令,按照现在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件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